对具体制度的建议
(一)SPC专门立法建议
SPC是基于SPV专门立法而创设的,用于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起到通道功能的实体,以降低运营成本、减少经营风险为目的。本部分就SPC制度构建的主要方面作出建议。
1.组织形态和结构
我国现有制度中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虽然这两种公司形式都能够满足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的要求,但为了便于SPC在所发行证券上的丰富性,股份有限公司较为适合。但普通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比较复杂,成立门槛高,运营成本高,[19]对SPC显然维持成本过高。因此,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设计一种组织结构简单公司。例如,借鉴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简便灵活的特点,简化SPC的组织结构;象征性地规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取消实缴要求;董事和监事人数均可不设最低人数要求,可以为1人;鼓励设立独立董事。
2.发起人
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应不低于2人,且需要有半数居住在中国境内。[20]这样的发起人数量要求提高了SPC的设立门槛。但从资产证券化本质的角度来看,证券化活动发起人单独设立SPV即可。而目前公司法仅允许一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均衡发展。而要求半数发起人居住在中国境内,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开放。允许境外实体在我国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也有助于我国金融市场公信力的提升,并可为我国投资者带来更为多样化的选择。另外,我国有相当数量的企业为了便利海外融资,扩大海外经营,在离岸公司进行注册,对发起人的境内要求不利于这类企业的融资。所以应允许一人发起SPC,并取消发起人境内居住的限制。
鉴于我国实行金融业分业经营的体制,“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1]因此,以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设立SPC存在法律障碍。因此,可以在专门立法中允许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设立SPC。
3.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资格
SPC可以采用股票和债券两种形式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因为资产支持证券在本质上有别于传统的股票和公司债券,因此在SPV的专门立法可以对发行股票或债券的SPC公司资质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定,降低SPC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的门槛。特别是对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中有关股票发行中的经营要求、盈利能力等指标;以及债券发行中的负债比例等要求可以作出专门规定。
至于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应当允许其自由流通交易,并建立相应的证券上市制度,以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和吸引力。这些内容都不宜在SPV专门立法中加以体现。
4.设立的必备文件
对公司章程的规范。可以详细规定SPC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和可选记载事项,将涉及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内容规定为必要记载事项,将会对资产证券化产生一定影响的内容规定为可选记载事项。章程需向潜在投资者公开,并报送主管部门审批。未经主管部门批准,SPC不得注册登记。
以资产证券化计划为必备文件。可以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制度中有关资产证券化计划的规定,要求设立SPC向主管部门报告证券化计划,并充分披露,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发行证券。
另外,关于在我国分业监管体制下主管部门的确定方面。SPC的章程和资产证券化计划的主管部门应为该资产支持证券拟上市发行的某一特定市场的主管部门即可。如在沪深股票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则由证监会批准;以私募形式募集,不在公开市场上市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则由人民银行为主管部门。这样不仅适应分业监管的现状,也便于后期监管。
5.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手段,也是监管部门监督管理资产证券化运行的基本方法。专门立法应当对SPC的信息披露作出详细规定,这里可以仿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SPC的信息披露要求应当是全流程的,从SPC的设立到运营直至终止,都应当做到充分地信息披露。
设立阶段的信息披露通过公司章程和资产支持计划可以实现。在SPC存续阶段,可对SPC施加信息披露责任。但为避免前文所提到的SPC无力保障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的问题,可以要求SPC委托的专门管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在SPC终止后,可规定SPC需公开账册备查,以保护投资者事后监督其运营的权利。
6.税收制度
为减少税收负担,SPV倾向于被设计为免税实体。目前法律制度下,信托是可以实现SPV免缴所得税的一种组织形态。
但如果以SPC为载体,在目前税收规定下,则难以免除企业所得税。法律要求我国境内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均适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22]对企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23]可见,就我国现有税制而言,SPC无法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
所以通过特别法的形式赋予SPV免缴企业所得税的待遇,也是降低资产证券化成本的重要举措。
(二)SPT专门建议
相比于SPC法律制度,我国目前采用的SPT模式的资产证券化活动规则较为完备。从目前的业务实践来看,能够保障资产证券化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我国实践积累的经验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
1.受托人资格
根据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实践的现状,事实上作为SPT受托人的机构就包括了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这是我国资产证券化自然发展所形成的。专门立法可对目前的市场发展状况进行追认,允许较为广泛的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有利于统一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准入门槛,促进金融机构间的良性竞争。
2.信托种类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同时采用资金信托和财产信托两种方式设立SPT。在资金信托的方式中,委托人实际是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用于受让基础资产;在财产信托的方式中,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向受托人转移基础资产,设立信托,然后将其受益权以受益证券的方式发行,募集资金。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有通过财产信托的方式,将基础资产设立信托并发行受益证券才是资产的证券化。而资金信托的方式实际上与一般的信托投资无异。但是资产证券化本身就是一个以实用效果为导向的金融创新制度,目前资金信托型的资产证券化已经属于业内常态,应当予以承认。
3.设立必备文件
根据信托法的要求,设立信托需采取书面形式。[24]资产证券化活动中信托的设立自然不能采用遗嘱形式,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别的设立方式。因此SPT在设立时以信托合同为必备文件,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信托合同及相关文件如信托计划说明书等作为信托合同的一部分,对其规定必要记载事项和可选记载事项,其规定可以参考对SPC公司章程的要求制定。
另外,也应借鉴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制度,要求受托人向主管部门上报资产证券化计划,并向潜在投资者披露。资产证券化计划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发行证券。所谓主管部门以证券拟发行市场为准确定,私募形式的则由人民银行主管,与SPC的规定相统一。
4.信息披露
设立阶段的信息披露通过信托文件和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的相关制度可以实现。在SPT存续阶段,可对SPT的受托人施加信息披露责任,并要求SPT所委托的专门管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在SPT终止后,可规定SPT需公开账册备查,以保护投资者事后监督其运营的权利。
5.税收制度
SPT本身在我国目前税制下享有免缴所得税待遇,可以在专门立法中对SPC和SPT就此问题统一明确规定,免除SPV的所得税。一方面是对SPV尽可能统一规则的需要,另一方面也通过立法方式明确了SPV的通道地位,为未来新的SPV类型出现预留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