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的萌芽期

二、资产证券化的萌芽期

为应对上述危机,在紧缩的信贷市场中提振房地产市场和帮助购房者,美国政府直接进入了房地产市场和相应的金融市场。联邦政府的住房贷款机构得到特许,采用了“汇集方式”[1]通过中间实体(也就是未来被称为特殊目的载体或者SPV)出售以其持有的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而发行的证券,并为这些证券创造了二级市场。

三个联邦机构参与了抵押贷款的证券化,分别是联邦全国抵押贷款协会(FNMA或Fannie Mae)、联邦住房贷款抵押公司(FHLMC或Freddie Mae)以及政府全国抵押贷款协会(GNMA或Ginnie Mae)。这三家机构获得特许,可以购买和汇集住房抵押贷款,并向公众投资者出售SPV的股份。[2]为了使投资者能够以更低成本获得借款人信息以及抵押贷款SPV信贷经验的信息,政府对SPV证券的信用风险和及时支付均给予担保。此后FNMA和FHLMC开始以自身担保来支持SPV证券,其中FNMA主要是为SPV证券二级市场投资者提供流动性。[3]

此时,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正式出现。资产证券化的初次出现很难说有什么长远规划和实际,主要还是希望以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为代表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来解决目前联邦住房抵押贷款机构的融资难问题。采用基础资产汇集方式,通过SPV进行证券发行的原因也主要是联邦政府对发起机构的信用支持是有限的,同时为降低融资成本,发起机构也只能通过盘活存量资产的方式进行融资。可以说,资产证券化实践是一种典型的为解决现实问题而“摸着石头过河”的金融实践。这一金融创新并不是理论在现实生活中的投射,其最初目的简单明了——在自身信用负债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利用资产进行融资。因此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流程、SPV的组织形态进行深入研究后才开展,更不会对这一活动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冲突、证券的定性等具体的技术问题过多纠结。同时,也无法意识到这样的一种将贷款转化为证券的金融创新对法律、金融市场带来的变革性影响以及资产证券化技术在未来的广泛运用。

因为是通过联邦政府的特许进行的金融活动,SPV在此时是为达成证券化目的在技术手段上所构建的一个过渡实体,加之此时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相当简单,所以对SPV这一法律载体形态的选择上,采取的必然是实用主义的态度——选取目前已经存在的,能够发挥SPV功能的组织形态加以利用,例如公司、信托等。所选取对象与资产证券化的本质需求是否吻合不是在当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也不是在当时能够充分考虑的问题。

这一阶段对SPV组织形态的选择实际上确认了未来几十年SPV组织形态的发展路径。主流领域,公司和信托都是世界各国SPV的主要组织形态。但是SPV也伴随着资产证券化一同成长。在SPV产生后的几十年,通过对公司和信托的不断改造,作为SPV的公司和信托与它们原本的结构、规则、功能已经有本质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