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总结
通过资产证券化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这一项金融创新是经济的增长和监管政策放松双重作用的结果。与一般的技术性的创新不同,资产证券化实现了不同财富在不同法律形态间的转化,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与既有法律体系的不兼容。这一矛盾具体的体现就是对SPV组织形态和功能的定位混淆。现有的法律载体的组织形态,无论是公司还是信托抑或是合伙,都很难在固有体系下满足SPV的需求。美国的立法实践也尝试性地以特别法形式就SPV进行了专门性规定,但是由于立法技术或者说是对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认识的不足,没有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
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历史,就是SPV从简单到复杂,与现有法律体系不断磨合,互相适应的一个过程。这几十年的发展,证券化的技术丰富性、复杂性、科学性日益提高,SPV的多样化的组织结构也经过了市场的检验。在危机爆发后,市场对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和风险都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SPV的不同组织形态也经过了市场的比较和试错,不再“百花齐放”,而回归几类较为主要的形式(如公司、信托)。SPV的需求与现行法律的矛盾,也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或不同的判例逐一加以解决。总体来说,美国的SPV组织形态的演变过程具有一定特殊性,一是资产证券化和SPV都是新鲜事物,客观上无法在最初对其有非常深刻的理解并加以顶层设计,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选取最接近SPV要求的法律载体加以应用、改造;二是实用主义在资产证券化和SPV的发展过程中一直是指导思想,资产证券化本身就是金融机构应对现实困境的产物,其技术进步和应用范围、方式的扩展也是渐进式的(尽管这种发展的速度相当惊人),资产证券化的每项创新都是根据具体的某一笔证券化的需求而积累起来的,在对现有法律载体进行改造就可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另起炉灶根据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重塑SPV的组织形态确无必要。
美国进行资产证券化活动的时间最早,经验最丰富,市场最成熟。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过程是一面镜子,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市场对SPV组织形态的塑造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也经过了许多试错的过程。路径一旦选择,则很难改变方向。而对于其他国家,美国的经验可以是一种很重要的参考,借以结合自身的特点塑造符合本国资产证券化特点的SPV组织。所以,目前以公司和信托为主要形式的SPV有其内在合理性,但不必然是SPV的唯一选择。
本部分从SPV的产生、发展历史的角度阐明了目前主流的SPV组织形态是各种历史约束条件下的选择,而非一种理性的制度设计。为实现资产证券化目标而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SPV组织形态进行的选择形成了一种路径依赖。在资产证券化活动内容不断丰富、技术手段日益进步后,无论以公司还是以信托或有限合伙为表现形式的SPV都遇到了各种问题,而解决方法是通过对既有SPV的各种制度进行修补。特别从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来看,借用传统的法律载体(如公司、信托等)作为证券化的SPV不仅在法律适用和解释上造成了困扰,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也需要添加很多特别的制度以避免不适。所以,以美国为代表的,针对资产证券化SPV在法律上进行诸多解释、制定大量的特别规定的努力——并且这种努力没有已经趋于完善的迹象——恰恰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传统的法律载体不能很好满足SPV的内在要求。
【注释】
[1]汇集方式的证券化是最早的证券化形态,也是目前较为常见的资产证券化方式,指的是把分散的、不流动的贷款汇集至特殊目的载体名下持有,并转化为具有较好流动性的证券的过程。
[2]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 Act of 1968,Pub.L.No.90-448,§802©82 Stat.476,536-37,codified as amended at 12 U.S.C. §1717(a).
[3]See Malloy,“The Secondary Mortgage Market-A Catalyst for Change in Real Estate Transactions”,Sw.L.J.39,1986,p.991.
[4]资料来源:www.sifma.org。
[5]资料来源:www.sifma.org。
[6]参见王华庆:《金融创新的理性思考》,上海远东出版社2011年版,第52~57页。
[7]See John A.Allison,The Financial Crisis and the Free Market Cure,Mc Graw Hill,2013,pp.17-29.
[8]15U.S.C§80a-3(a)(1)(A).
[9]15 U.S.C§80a-3(a)(1)(C).
[10]《1940年投资公司法》以三种基本的投资公司类型为基础,在此之上建立了具有针对性的监管制度。但是SPV与这三种类型的投资公司都有着较大区别。单位投资信托要发行可赎回的证券、拥有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建立并向投资者披露的固定的资产,但大多数SPV拥有固定的资产组合,但不发行可赎回证券,不符合该类型定义。管理公司中的开放式投资公司能够发行可进行赎回的证券。因此,开放式投资公司的监管涉及其董事会的构成、股东表决权、财务结构和资产评估的简化及其证券的定价和发行。而SPV拥有固定的资产、不发行可赎回证券,且在结构上和风险控制上也无须赋予SPV过大的自由权,因而这一类型也不能很好地适用于SPV。
[11]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是豁免适用《1940年投资公司法》监管的机构,原因在于这类机构有其另外适用的监管制度。
[12]包括用于证券化的资产的种类、方式,设立SPV的机构的类型,SPV是信托还是公司等因素。需要有针对性的分析。
[13]H.R.Rep.No.548,108th Cong.,2d Sess.291(2004).
[14]资料来源:www.sifma.org。
[15]资料来源:www.sifma.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