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活动立法背景下的特殊目的载体
前一节在直面我国目前缺乏证券化专门立法的基础上,针对目前SPV法律规则的缺失和弊端,对SPV的专门立法提出了现实可行的建议,但上文的建议远不是能从根本上解决SPV制度建设的方案。SPV是为实现资产证券化而创设的特殊组织,其唯一目的就是促进、保障资产证券化活动顺利、安全和低成本实施。因此,对SPV本身立法只能缓和,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SPV所面临的问题。为了维持一个稳定健康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对这一金融活动整体进行立法规范,是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经验证明了的有效举措。
特殊目的载体在证券化立法中的构建,依赖于资产证券化立法的政策选择。如果我国采取的是统一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即将不同的资产证券化品种全部纳入一部法律中加以规范,那么可以通过专章规定的形式统一SPV组织形态构建。但是,如果对不同的证券化活动分别立法,那么如何在立法中找到SPV的定位就值得深入讨论。
(一)统一立法模式下对SPV的思考
目前,对所有不同的资产证券化活动进行统一立法,尚无成功的实践案例。分析其原因,无外乎以下两点:
一是资产证券化本身的发展性。资产证券化与其说是一种金融活动的类别,还不如说是一种思维方式的突破和一种金融技术的创新。从更加宏观的视野来看,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史非常短,和其他的金融活动比起来,是不折不扣的“小字辈”。资产证券化的适用范围依然在不断扩展,资产证券化的技术也在不断进步。有关资产证券化的一切在目前看来,都远远没有到定型的时候。这一金融创新就像是校园里的青少年,充满活力,也在不断成长。而立法总是具有局限性,试图通过制定一部法律,规范资产证券化的运行,至少在现阶段没有办法适应其复杂变化的现实。
二是资产证券化对象的丰富性。资产证券化活动是一种包容性极强的金融创新。从前文关于资产证券化发展历史的分析中就可以看出,从最初的房地产贷款到现在的各种类型的资产,都可以以不同的方式参与到证券化活动之中。为适应不同的证券化标的的特性,发展出了不同的资产证券化技术,而证券化技术的进步,又能够让更多的的资产被纳入证券化的范畴,资产证券化对象的范围在不断的实践中逐步扩大。而专门的立法就算不会限制资产证券化的对象,但是难免对资产证券化技术的发展有所制约。
上述理由建立在现阶段资产证券化产生时间较短,发展仍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可否认,随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日趋成熟,通过总结其规律,制定一部兼具发展性和包容性的专门法律也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那么SPV显然将以资产证券化的一部分体现在整体立法中。所有的资产证券化活动都将以法定的SPV组织形态进行,这就对SPV组织形态以及具体构建规则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样的SPV在组织形态上要有广泛的适应,能够适应不同类型资产证券化的要求;在具体规则上也有具有可操作性,对SPV从构建到决策运行直至解散清算的全过程都要提供可执行的规范。除此之外,SPV还需要一定的可塑性。也就是说,不能将SPV规定的过于死板,以至于阻碍了资产证券化的创新。要满足上述的要求,无疑需要高超的立法技术。
回到SPV组织形态的法律规范上。在此种情况下,最核心的就是要平衡延续性与开拓性两方面的诉求。在延续性上,对SPV组织形态的选择不能脱离于长期以来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和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已有的如公司型(SPC)和信托型(SPT)的组织形态已经为大量的资产证券化活动所接受,也有较为成熟的法律规则。所以作为统一立法中的SPV组织形态的选择之一应无疑义。但就开拓性而言,在立法中是否要为新的SPV组织形态的产生预留空间,则取决于立法政策对资产证券化的态度,是倾向于管控,还是倾向于使其自由发展。在倾向于管控的情况下,则不宜为新型SPV留下太多空间。一方面要避免现有资产证券化活动借助新型SPV规避监管,另一方面也在技术上难以实现对新型SPV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在倾向于促进资产证券化自由发展的情况下,可以在立法中授权相关主管部门在未来对新产生的SPV制定规则,以实现法律的灵活性和权威性的统一。
(二)分别立法模式下对SPV的思考
与进行统一立法相对应的,是对不同类型的资产证券化活动根据不同的特性分别立法。例如,对金融资产证券化、不动产证券化等制定不同法律法规,这种立法方式的优势和劣势同样明显。
其优势在于,能够较好地适应资产证券化持续不断发展的现实,使法律规则具有较好的灵活性。考虑到资产证券化所涵盖的资产差异较大,对不同类型的资产,进行证券化的技术手段也有所区别。特别是对于不同的资产,如贷款、房地产等,各国都有不同的经济、法律政策。通过分别立法的形式,使资产证券化法律能有的放矢,避免在一部法律中出现的矛盾条款,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其劣势在于,首先增加了立法成本,针对不同的证券化活动进行专门立法,显然会增加法律数量,如果需要对资产证券化活动的某些共同规则进行改进,也是一项庞大的工程。其次有可能造成法律规则间的冲突,由于以资产为分类的标准并不是泾渭分明毫无争议的,在一些交叉领域,不同的法律中某些规则可能不尽相同,则会造成适用困难。
在分别立法的情况下,SPV组织形态的普遍适用性显得尤为重要。前文已经详述,SPV在本质上是一种通道。根据资产证券化金融本质要求而建立的SPV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另外从成本的角度考虑,针对不同标的的资产证券化活动若都要求不同类型的SPV组织形态,适用不同的规则,将提高交易成本,似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