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信托的主要特点

三、特殊目的信托的主要特点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信托制度特有三方形成的互相制约、分享权利的结构,天然地适合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同时信托又是一个免税实体,与SPC相比,SPT可以减少为税收负担而进行的复杂交易结构的安排。但是与一般的信托相比,SPT仍然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工具性特征

无论何种组织或者交易安排,都是为达成特定目的而产生,具有工具性,这点自不待言。这里所说的工具性指的是SPT与一般意义上的信托相比,其作为法律通道的工具作用明显,直接影响到了信托对内和对外的权利分配安排。

信托制度,无论是从一开始作为逃避税收的法律安排,还是目前作为一种准商事组织应用于经济活动,目标都是将财产的管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受托人作为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在信托约定的范围内保留了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受托人的重要性使之成为信托法重点规范的对象,不仅对其权利义务进行详细规定,也对其管理方式、所受监督制定了详尽的规则。若将信托作为商事组织看待,则在权力分配层面与公司有相当程度上的相似性,只是信托更加彻底——管理权由受托人拥有,收益的最终索取权由受益人享有,控制权则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分享。这样的一种产权分离,当事人相互制约安排有效降低了当事人进行财产安排的交易成本,能够将财产置于能发挥其最大效益的专业人士手中,并对其做出有效制约。信托制度在金融领域的成功,也正是基于信托结构中管理权与收益权的分离,以及控制权的分享。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从历史上还是现实中,信托制度都未改变由受托人管理财产的核心,信托设立的前提是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尽管会通过信托文件对受托人的管理和分配方式进行约束,但是主要还是集中在信托利益的分配上,对管理的约束是较为粗略的,仍然保留了大量受托人自主决策的权限。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引进信托制度后,也是建立在受托人拥有较大管理权的前提下进行立法。

但在SPT中,情况完全不同。受托人的自主管理权不仅不是必要的,更是SPT结构设计中需要极力避免的。通过信托合同和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对SPT未来的经营活动做出了详尽的安排,并通过在主管机关备案核准的方式进一步加强了上述文件的效力,限制了受托人自由意志的空间。进一步地,为限制受托人的管理权,往往会通过资产证券化专门法规定免除一般信托中的受托人的部分义务,最为典型的就是允许将管理职能委托给其他机构。

因此,SPT已经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具有明显的工具属性。

(二)投资者保护功能

投资者保护是资产证券化制度的重要内容。在SPT中,在传统的信托受益人保护之上,通过特别法的形式更加加强了对SPT的受益人——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信托成为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载体的一大优势就是信托制度本身就有着健全的受益人保护机制。自信托产生之时,如何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就是信托的核心内容之一。英美法中赋予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就是一种强保护措施。[66]而引进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都较多地将SPT作为资产证券化的主要载体,也与信托对受益人的保护力度较强有关。

SPT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益要求是基于其作为信托财产受益人而享有的受益权这一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因而,SPT型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可以直接对信托财产提出请求。而SPC发行的证券则只能向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提出请求,或者以股东身份向公司提出请求,在保护力度上无疑有一定差异。特别是受益人会议制度,使受益人拥有了直接对信托施加控制的能力。

SPT还设置了一般商事信托中较为罕见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丰富了投资者保护的方法。另外,与SPC相同,法律也要求SPT进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以及完成相关的备案审批要求。这样超出传统商事信托的安排,也进一步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