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蒙主义的刑法思想
一、概述
这里所说的启蒙主义,指16、17世纪西欧一些进步学者所鼓吹的使个人从中世纪封建专制和教会权威束缚下解放出来,唤起人们对自由、民主觉醒的思想理论。在近代以前的中世纪,社会处于封建专制和神权的统治之下,这时期的刑法和刑法思想的特色是: 法与道德、宗教密切结合而不可分; 基于身份的不平等待遇、罪刑擅断主义、刑罚极其残酷等。及至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15、16世纪开始登上历史舞台,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在西欧理论界出现一批为资本主义发展制造舆论的思想家。他们抨击封建专制制度,抨击中世纪身份的、擅断的、残酷的、神学的刑法,鼓吹理性主义、个人平等主义或功利主义,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提出许多影响深远的见解。主张这些新思想的学者就是启蒙思想家。这一时期的刑法见解构成启蒙主义的刑法思想。
这类人物应包括哪些人,有关著作的论述并不一致。参考木村龟二的《刑法学词典》、大谷实的《刑法讲义总论》和泷川幸辰的《刑法史的某断层面》,结合人物对刑法理论的贡献,于兹拟论述如下启蒙思想家的刑法思想。
二、主要启蒙思想家的刑法思想述评
(一) 格老秀斯 (Hugo Grotius,1583~1645)。荷兰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他认为自然法之母是人性,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法则,符合理性法则要求的即为正当的行为,反之,就是罪恶的行为。“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等等,都是自然法。在他看来,惩罚是由于邪恶行为而招致的一种痛苦,惩罚的对象是罪有应得的人。他强调刑罚的目的和效用,认为对罪犯的惩罚不一定总是必要的,因为他们干的事情得到了上帝和人们的宽恕。他很赞赏柏拉图的下述观点: “没有一个聪明的人惩罚别人是因为他犯过错误,而是为了他今后不再犯错误。”他要求在惩罚时要注意罪犯、受害者和普通人的效用问题。明确提出,惩罚的第一目的是“改造”。他说,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因为,如同反复的行为变成了习惯一样,罪恶要靠抛弃他们犯罪的“乐趣”并加上增添的痛苦去治疗; 但是这种惩罚不能达到致死的程度。他并不反对死刑,而主张限制死刑。认为对于不可救药的人处死,比让他活着更减少一些罪恶; 不过,只有在罪大恶极的情况下法律才有处死权。(https://www.daowen.com)
(二) 孟德斯鸠 (Baron de Montesquieu,1689~1755)。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之一。他认为法主要有自然法和人为法两种: 自然法单纯渊源于人的生命的本质,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人为法是人类有了社会,产生了国家与国家的战争状态和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才产生的。刑法是这种人为法之一。他主张三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互相分立,以便用权力约束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护人民自由。提倡制定法律时应把各种观念明确地加以规定,法官只能根据法律处理案件。他明确提出“法律的责任只是惩罚外部的行动”[1],反对对思想定罪,谴责对思想定罪是大暴政。他把犯罪分为四类,即危害宗教罪、危害风俗罪、危害公民安宁罪和危害公民安全罪; 主张“应该按照各犯罪的性质规定所应科处的刑罚”[2]。强调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法律秩序,他说: “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3],从而否定了报应刑的观点。在罪与刑的关系上,他主张罪与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协调,对不同的犯罪,刑罚一定要有区别,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是否适用赦免区别对待。他虽然不主张废除死刑,认为死刑是病态社会的药剂; 但反对苛酷的刑罚,反对肉刑、拷问和株连,强调用刑应当慎重、应当宽和,亦即主张在刑罚中实行人道主义。
(三) 卢梭 (J. J. Rousseau,1712~1778)。法国启蒙思想家、哲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之一。他认为人类原来生活在自然状态,人们的行为受自然法支配。由于自然状态存在种种弊端,人们才通过社会契约组成国家。在组成国家后,仅有自然法远远不够,于是由国家制定实在法。实在法分为四种,即政治法、民法、刑法、习惯法,刑法是其中之一。在他看来,刑法所调整的是“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这一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确立;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4]。他根据社会契约论肯定死刑的必要性,认为社会条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对罪犯处以死刑,“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5]。同时认为一个罪犯既然是在攻击社会权利,便由于其罪行成为祖国的叛逆; 这时对他处以死刑,就不是把他当做公民,而是把他当做敌人。但他反对轻易使用死刑,他说: “我们没有权利把人处死,哪怕仅仅是以儆效尤,除非对于那些如果保存下来便不能没有危险的人。”[6]此外,他也否定频繁使用刑罚,指出“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或者无能的一种标志。决不会有任何一个恶人,是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之为善的”[7]。他主张对罪犯实行赦免或减刑,应持慎重态度,理由是“频繁的赦免就说明不久罪犯就会不再需要赦免了,大家都看得出来那会引向哪里去的”[8]。因之,国家的统治者应当极少实行赦免或减刑。
上述启蒙学者的刑法思想是以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的。应当指出: 他们的刑法思想的理论基础是缺乏科学根据的,他们提出的在自然状态中人们经过缔结契约、组成国家的见解,所述事实在人类历史上是不存在的,它不过是他们的主观的设想。但他们的刑法应从宗教束缚中解放出来及其他刑法观点,是对封建专制刑法的激烈抨击,闪耀着人类智慧的火花。他们的罪刑法定、客观主义、罪刑相称等刑法思想,成为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贝卡里亚、费尔巴哈等的刑法理论的权舆。因而可以说启蒙思想家的刑法思想,在近代刑法学的形成中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