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处分的种类

第二节 保安处分的种类

一、概说

在今日各国立法例中所看到的保安处分,可以根据不同的观点进行种种分类。

(一) 根据保安处分外延的广狭,可以分为

1. 狭义的保安处分,指将被处分者收容于一定的设施,意在对其治疗、改善同时防卫社会的措施,是带有对被处分者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例如,(1) 收容到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的治疗、监护设施 (意大利刑法典第222条、德国刑法典第63条、希腊刑法典第69条、丹麦刑法典第65条等); (2) 收容到饮酒瘾癖者、麻醉剂常用者等的治疗、禁戒设施 (意大利刑法典第219条以下、瑞士刑法典第44、45条、德国刑法典第44条、希腊刑法典第71条、丹麦刑法典第62条等); (3) 收容到厌恶劳动者、乞丐、流浪者的劳动设施 (丹麦刑法典第62条、巴西刑法典第93条、葡萄牙刑法典第70、71条等); (4) 收容到危险的常习犯人的监禁设施 (瑞士刑法典第42条、意大利刑法典第216条、德国刑法典第66条、丹麦刑法典第65条、奥地利刑法典第23条等); (5) 收容到精神病患者的社会治疗设施 (德国旧刑法典第65条等) 等属之。

2. 广义的保安处分,进而包含对被处分者不带有剥夺自由的处分。例如: (1) 禁止职业 (德国刑法典第70条以下、希腊刑法典第67条等); (2) 限制、禁止居住 (意大利刑法典第233条、丹麦刑法典第70条、希腊刑法典第73条等); (3) 将外国人驱逐出境 (意大利刑法典第235条、瑞士刑法典第55条、法国刑法典第131—30条、希腊刑法典第74条、丹麦刑法典第76条等); (4) 保护观察(瑞士刑法典第44条第4款、第47条、其他); (5) 行为监督 (德国刑法典第68条以下); (6) 善行保证 (意大利刑法典第237条以下、瑞士刑法典第57条等); (7) 禁止进入酒店 (意大利刑法典第234条、瑞士刑法典第56条、丹麦刑法典第72条等); (8) 吊销驾驶执照 (德国刑法典第69条以下等) 等属之。因为以上全部是对人的处分,所以称为对人的保安处分。

3. 最广义的保安处分,包含 (1) 没收 (意大利刑法典第240条等); (2) 封闭营业所 (法国刑法典草案第71条第1项、第87条等); (3) 解散法人或者停止业务 (法国刑法典草案第71条第3项、第88条等) 等对物的保安处分[7]

(二) 根据保安处分对象的性质,可以分为

1. 对人的保安处分,即对人实施的保安处分。根据是带有剥夺或限制自由,又可分为:

(1) 带有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指将被处分者收容于一定设施,意在对其治疗、改善同时保护社会安全的保安处分。于此有①隔离处分、②改善处分。

(2) 带有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是不将被处分者收容于设施,限于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于此有禁止职业等的隔离处分、行为监督等的改善处分。

2. 对物的保安处分,即对物实施的保安处分。例如:(1) 没收;(2) 封闭营业所; (3) 解散法人或停止业务等是[8]

二、德国的矫正与保安处分的种类

德国学者将德国刑法典关于矫正与保安处分的种类分为两大类:

(一) 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1. 安置于精神病院 (第63条)。安置于精神病院的目的,在于保护公众免受持续危险的患有精神疾病的行为人的侵害,同时给后者提供矫正其疾病的可能。

2. 安置于戒除瘾癖的机构 (第64条)。立法者通过规定安置于戒除瘾癖的机构表明,在这一处分中受到重视的不应当是保安目的,而应当是矫正目的。只有当安置于戒除瘾癖的机构适合于通过治疗(而不是通过单纯关押行为人) 来实现保护公众的目的,始可命令安置于戒除瘾癖的机构。

3. 保安监督 (第66条)。它是保护公众免受累犯侵害的“刑事政策的最后一个紧急措施”,其特点在于,它仅仅是为了保安的目的,易言之,它仅仅是为了隔离行为人而设立的,但不反对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为被安置人的社会化作出努力。

(二) 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1. 行为监督 (第68条—第68条b)。此等处分本身具有双面性: 一方面,被判刑人接受监督机关和缓刑考验帮助人的“帮助和照料”; 另一方面,可通过许多指示对行为人的生活进行干预,以及对违反指示科处刑罚。其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有问题的行为人进行积极的支持和照料来预防犯罪。

2. 吊销驾驶执照 (第69条—第69条b)。此一处分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安全。给予该处分的前提条件是: 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因此被证明不适宜驾驶机动车。

3. 禁止执业 (第70条—第70条b)。此一处分的目的,是与行为人在特定领域的危险性作斗争; 这里涉及与被判刑人营业或职业活动有关的犯罪行为的预防问题。它是一种仅仅是为了避免对公众的重大危险始可被允许的措施[9]

三、日本的保安处分的种类

保安处分在日本现行刑法典中没有规定,而只是规定在单行法中。日本学者一般认为,日本现行法中的保安处分有以下几种:

(一) 辅导处分

现行法上带有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有对卖淫妇女的辅导处分。在防止卖淫法中,对犯了劝诱卖淫等罪的20岁以上的妇女暂缓执行惩役或者监禁时,可以给予辅导处分 (防止卖淫法第17条)。辅导处分收容于妇女辅导院,进行改正必要的生活指导及职业训练,对妨碍其改正的身心障碍进行医疗 (妇女辅导院法第2条第1款)。辅导处分期间为6个月 (防止卖淫法第18条)。由地方更生委员会准许假退院时,剩余期间交付保护观察 (防止卖淫法第26条)。

(二) 保护观察

受缓刑宣告 (根据缓刑者保护观察法) 或者实行假释 (根据犯罪者预防更生法) 交付保护观察时,其保护观察是带有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

(三) 更生保护

所谓更生紧急保护,是 (1) 惩役、监禁、拘留执行终了者、执行免除者,(2) 上述刑罚受缓刑宣告,其裁判已确定者,(3) 上述刑罚受缓刑宣告没有交付保护观察者或者 (4) 受缓起诉处分者,根据刑事程序解除对身体的拘禁后,为了防止再犯罪的危险而采取的措施。对这些人,采用协助回到住处,给予、借给金钱等进行暂时保护,或者收容于一定设施以便改善、调节环境等进行继续保护,援助本人进而遵守法律,成为善良的社会人,意图因而迅速地更生保护。更生保护限于释放后6个月以内,在不违反本人的意思的范围,于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的监督下,由保护观察所所长亲自进行,或者委托地方公共团体或更生保护委员会进行 (预防更生法第48条之2第3、4款)。

(四) 对少年的保护处分

少年法规定,对 (1) 犯了罪的14岁以上未满20岁的少年 (犯罪少年),(2) 实施了触犯刑罚法规行为的未满14岁的少年 (触犯少年),(3) 有一定事由,参照其性格或环境,将来有犯罪或实施触犯刑罚法规之虞的少年 (虞犯少年),家庭法院可以宣告解送到作为保护处分的保护观察、教育保护院或养护设施,解送到少年院 (少年法第3条、第24条第1款)。所谓虞犯少年的一定事由,是①有不服从保护者的正当监督的性癖,②无正当理由不靠近家庭,③与有犯罪性的人或不道德的人交往,或者出入不正派的场所,④有损害他人德性的行为的性癖 (少年法第3条第1款)。

少年法中的保护处分,是以保护、育成少年为中心,以与刑罚相比使健全育成、保护少年优先的思想为基础 (保护处分优先主义),教育与福利的要求为背景,主要之点在于避免刑罚这一点。从而,例如,犯罪少年既然交付保护处分,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被承认 (少年法第46条),其后就不受刑罚。在这里,保护处分是代替刑罚的措施。在这个意义上,与对成人的保安处分性质不同。关于触法少年特别是虞犯少年,本来具有作为犯罪行为不能科处刑罚而交付保护处分的意义,需要注意有福利的性质同时也有“保安”的性质这一点。

(五) 对精神障碍者、兴奋剂慢性中毒者的入院措施

都道府县知事,根据鉴定医生诊断的结果,受其诊断者是精神障碍者,并且认为,为了医疗和保护如果不使入院,有因其精神障碍伤害自身,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之虞 (自伤他伤之虞) 时,可以使他到国家或都道府县设置的精神病院或者指定病院入院 (精神保健法第29条第1款)。在这种场合,都道府县知事为了使该人入院,就要经其指定的两人以上鉴定医生的诊断,该人是精神障碍者,并且关于认为为了医疗和保护如果不使入院,有因其精神障碍伤害自身,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之虞,必须各鉴定医生的诊断结果一致 (同条第2款)。对兴奋剂慢性中毒者,准用之 (精神保健法第44条)。

(六) 对麻醉剂中毒者的入院措施

都道府县知事,当精神保健鉴定医生诊断的结果,该受诊者是麻醉剂中毒者,并且认为按照该人的症状、品行和环境如果不使该人入院,因其麻醉剂中毒反复施用麻醉剂、大麻或鸦片之虞显著时,可以使该人在麻醉剂中毒者医疗设施入院,进行必要的医疗 (麻醉剂及精神药物取缔法第58条之8以下)。

(七) 对进行暴力主义破坏活动团体的限制处分

对进行作为暴力主义破坏活动的团体,公安审查委员会认为,该团体明显有继续或反复、将来再进行作为暴力主义破坏活动的团体活动之虞有足够充分的理由时,在必要且相当的范围内,(1) 确定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和地域,禁止集团示威运动、集团行进或举行公开集会; (2) 决定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禁止印刷或发行机关报刊;(3) 决定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可以禁止特定的负责人员或成员实施为了该团体的行为 (破坏活动防止法第5条第1款); 又 (4) 认为进行暴力主义破坏活动的团体明显有继续或反复、将来再进行作为暴力主义破坏活动的团体活动之虞有足够的充分理由,并且认为用上述 (1) 至 (3) 的处分不能有效地消除该种担心时,对该团体可以指定解散 (破坏活动防止法第7条)[10]

各国的情况不同,因而各国保安处分的种类,尽管大多有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与不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之分,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上述德、日两国的保安处分,就存在不少差别。比较起来,我们认为,德国将保安处分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形成自己的体系,且各种保安处分的特点、适用均规定得相当清楚,便于操作,虽然有些方面也受到批评,但总的来说,值得肯定。而日本在刑法典中没有规定保安处分,它只是在单行法中有所规定,没有形成体系,而且不够规范,在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中也只规定治疗处分、禁绝处分两种保安处分,学者对此还有不同看法,确实尚有待改善。日本学者强调,保安处分应消除人权侵害的危险,这是应当特别重视的观念。


[1] 见〔日〕西原春夫著: 《刑法总论》(改订准备版) (下卷),成文堂1995年版,第554页。

[2] 见〔德〕耶赛克等著,徐久生译: 《德国刑法教科书 (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66页。

[3] 见〔日〕西原春夫著: 《刑法总论》(改订准备版) (下卷),成文堂1995年版,第555页。

[4] 见〔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577~578页。

[5] 见〔日〕西原春夫著: 《刑法总论》(改订准备版) (下卷),成文堂1995年版,第256~257页。

[6] 见〔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 1997 年版,第707~708页。

[7] 见〔日〕大塚仁著: 《刑法概说(总论)》(改订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530~531页; 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705~706页。

[8] 见〔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578~579页。

[9] 见〔德〕耶赛克等著,徐久生译: 《德国刑法教科书 (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70、976、979、988、991~992、996页。

[10]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1007~10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