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共同正犯
一、共同正犯的概念
所谓共同正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在立法上最早规定共同正犯的,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法典第47条规定: “数人共犯一罪时,各以正犯处刑。”1908年公布的日本刑法即现行刑法第60条,参照德国刑法典,也对共同正犯作了规定: “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
共同正犯是正犯的一种,还是共犯的一种,在西方学者中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共同正犯是正犯的一种,不是共犯。如德国刑法学者弗兰克认为,虽然德国刑法在第三章共犯中包括地规定着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但是共同正犯“不过是正犯的一种,从而,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来说妥当的道理,不能直接适用于共同正犯”[95]。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说: “虽然刑法将共同正犯与教唆犯、从犯并列规定,作为广义的共犯的一种,但不可忽略: 共同正犯与意味着同正犯相对应的共犯这种狭义共犯即教唆犯、从犯意义全然不同,是正犯的共同,不是狭义的共犯,是正犯的一种。”[96]基于这样的观点,他在《犯罪论的新构造》中,把共同正犯列入“正犯的新形态”一节,与单独正犯、间接正犯并列,作为正犯的形态之一。另一种意见认为,共同正犯是共犯的一种,不是正犯的一种。如德国刑法学者毕克迈耶认为共同正犯不是正犯的一种,而是与教唆犯、帮助犯 (从犯) 并列意义的狭义的共犯的一种,主张共同正犯的从属性[97]。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说: “需要注意,共同正犯是与教唆犯、从犯并列的‘共犯’的一种形态,而不是与单独正犯并列的‘正犯’的一种形态。”[98]在很多学者看来,日本刑法第60条的规定,一方面揭示了正犯的概念,同时他一方面表示正犯如何扩张于共犯的情况。这就是,由于规定“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就给正犯下了定义,即正犯是实行犯罪的人; 同时,由于规定“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表示了正犯概念扩张适用于共犯。因而通说认为,共同正犯是共犯的一种,它与教唆犯、从犯一起,被称为广义的共犯; 由于它毕竟与教唆犯、从犯不同,因而学者们把教唆犯、从犯两种共犯者称为狭义的共犯,以示区别。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符合德、日两国的立法实际的。所以,我们采用这种观点,不把共同正犯列入正犯部分,而列入共犯部分。
二、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
(一) 主观要件
共同正犯的主观要件是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日本学者下村康正说: “为了成立共同正犯,首先必须行为者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99]它包括如下的内容:
1. 两人以上的行为人是具有责任能力者。因为与无责任能力者是不能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的。所以,为了成立共同正犯,首先必须共同行为人是有责任能力者。从犯罪共同说的观点看来,无责任能力者在法律上与自然力相同,即使与之共同犯罪,也与利用自然力犯罪无异,因而认为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之间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从共同意思主体说的立场来看,无责任能力者相互之间、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相互之间,由于不能认为具有向着共同目的成为共心一体的意思联络,因而他们之间的共同正犯的概念应当被否定。而从行为共同说的观点看来,这种情况并不影响共同正犯的成立。我们认为行为共同说的观点不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件的要求,在理论上是不妥当的。
2. 两人以上者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有的学者叫做“意思的联络或共同加功的意思”(木村龟二); 或者称为“有共同犯行的认识,互相利用他一方的行为,全体成员协力实现犯罪的意思”(齐藤金作)。为了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必须互相知道犯罪的情况,不知犯罪之情的,不能认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例如在报纸上刊载毁坏他人名誉的事实,其执笔的记者,构成毁坏名誉罪,发行人、编辑不知其情时,不是共同正犯。共同的意思以有共同实施行为的认识为已足,不以数人之间直接进行交换为必要,通过其中某人传达给全体成员亦无不可。具有意思联络的人之间,可能没有见过面,甚至连姓名都不知道,在这种场合,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也不以明确交换意思为必要,行为者相互间默认也足以成立。例如日本判例认为,知道他人以行使的目的伪造股票,应其委托印刷股票者,即使没有与委托者谋议股票的伪造行使,又没有亲自行使股票的意思,应当认为具有伪造有价证券罪的共同实行的意思。
3. 两人以上意思联络的内容是共同实行犯罪。为了成立共同正犯,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如果没有共同实行的意思联络,而只是同时同地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如前所述,那是同时犯,而不是共同正犯。为了具有共同实行的意思,行为人的意思必须一致。没有意思的一致,也就不存在共同实行的意思。例如甲以强盗的意思将乙打昏后,听到人的脚步声马上逃走了,丙偶然经过那里,看到乙昏迷不醒,便从他的怀中将财物取走。甲是强盗罪未遂,乙是盗窃罪,不是共同正犯。帮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不是共同实行的意思,所以,以使他人的强盗行为容易实行的意思,不过加功于该种行为时,是强盗罪的从犯,不是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的意思是否要共同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的意思? 犯罪共同说认为以行为者关于特定犯罪的共同故意为必要,与此相反,行为共同说认为行为人间仅仅有共同行为的意思就够了。我们认为,应以犯罪共同说的观点为妥当。又共同实行的意思必须及于特定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仅仅就构成要件的一部分有共同意思,就整个犯罪事实不成立共同正犯。例如,甲以杀人的意思,乙以伤害的意思,共同砍丙的场合,可以认为有伤害罪的共同实行的意思,不成立杀人罪的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的意思,于行为之际存在为已足,事前共谋并非必要。虽然有的在实行行为之前成立共同实行的意思,但也有在实行行为过程中产生共同实行的意思。在实行之际,偶然产生共同实行意思的,叫偶然的共同正犯。某人 (先行者) 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已经终了之后,他人 (后行者) 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加实行的,叫继承的共同正犯。
作为共同正犯成立要件的意思联络与共谋是否相同? 在日本刑法理论上曾加以探讨。日本的审判实践并没有将这两个概念严格加以区分。判例一方面把这种意思联络称为“共同犯行的认识”、“共同犯罪的认识”、“共同行为的认识”等,另一方面,关于“共谋”,除了叫做“通谋”、“谋议”、“凝议”之外,也称为“共同犯行的认识”,这就会使人误解两者是同一词语。因此,有的学者对这一问题予以评述。下村康正教授在其《共同正犯》的论文中阐述了两者的关系。他说: “首先,一般意义上的意思联络,是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在内的共犯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次,作为共同正犯成立的主观要件的意思联络是共同犯行的认识,换句话说是共同实行的意思。因此,只要严密考虑,在理论上,共谋与共同犯行的认识就是各别的概念。共同犯行的认识,本来,是与各自的实行行为相结合而成立共同正犯的主观要件,共谋则是共谋者中的一人如果着手于犯罪的实行,仅仅由于共谋的存在,就把没有参与犯罪实行的共谋者作为共同正犯。因此,在有共谋的场合,当然可以说存在共同犯行的认识,但是,反过来,有共同犯行的认识,不能就说存在共谋。在这个意义上,认为共谋是共同犯行的认识,自属不当。同时,所谓共谋是共同谋议,就是说必须有共同犯行的认识,但与‘有共同犯行的认识而互相利用他一方的行为,全体成员协力实行犯罪事实的意思’是应当加以区别的。”[100]
共同实行的意思是否限于故意,抑或在过失场合下也存在? 在日本学者中间也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实行的意思限于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如大塚仁说: “共同实行的意思,即使未必的意思已经够了。行为者既然有相互利用的合意,那么,必须特别将伴同他的不确定要素的情况除外的理由是不存在的。”[101]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正犯的成立不限于故意。如木村龟二认为: “实行共同中的实行行为,不问是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因此,故意行为相互之间固无需论; 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之间既成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也成立由于过失行为的共同正犯。”[102]这就是说是否承认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意见并不一致。“所谓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一定的行为,由于全体人员的不注意惹起符合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的结果的情况。这种场合这些人是作为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处罚,或者不过认为是过失犯的同时犯,是个问题。”[103]持犯罪共同说的学者不承认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泷川幸辰、团藤重光、植松正、西原春夫等持此说。反之,持行为共同说的学者则认为应当承认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牧野英一、宫本英脩、木村龟二等持此说。德国学者耶赛克等持否定意见,指出: “因为欠缺共同的行为决意,不存在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数人因过失共同动作的场合,只要各人存在全部过失的可罚性的前提条件,各有关人是同时正犯。在这里不发生相互的归属。”[104]由于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以及过失行为相互之间不能建立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因而我们认为否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意见是正确的,共同实行的意思只能限于故意。
(二) 客观要件
共同正犯的客观要件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说: “共同正犯的客观要件是犯罪实行的共同。”[105]大塚仁说: “客观的要件要能断定共同实行的事实。”“所谓共同实行的事实是两人以上的行为者共同实施实行行为。”[106]
那么,如何理解“实行”犯罪呢? 对此,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主张颇不相同。犯罪共同说的论者认为所有共同者至少必需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一部分,才是实行犯罪。如西原春夫说:“这里所谓‘实行犯罪’,指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有共同者在各实现构成要件的全部或一部的场合,叫‘实行共同正犯’。在这种场合,成立共同正犯没有疑问。”[107]行为共同说的论者则认为实行犯罪不以共同者必须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部为必要。如冈田朝太郎说: “刑法第60条所谓‘共同实行犯罪者’的实行一词包含狭义的实行、实行时的同价值的共同动作、实行的着手、预备、着手预备时的同价值的共同动作。(1) 实行有共同者同样担任者 (甲、乙协力捆住丙,并协力夺取财物),有别样分担者 (甲捆住丙,乙夺取财物)。这种实行行为的共同实施者都是正犯,是没有什么疑问的。(2) 所谓实行时的同价值的共同动作,谓于实行之际的重要援护行为补充狭义的实行者 (前例乙拿来甲、乙捆丙的绳子之类) 及除去障碍者 (丁为截断丙的去路将桥拆去) 等均属于此。(3) 着手未遂或预备及实施同价值的共同动作的共同者也都是正犯。所以刑法第60条实行一词,相当于本书所用实施一词。”[108]这种不同意见是对单独正犯中的“犯罪的实行”如何理解的客观说与主观说之争的反映。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犯罪共同说论者的见解是正确的。
对如何理解“共同实行”,在日本刑法学者中间也有分歧。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的论者,都把“共同实行”理解为共同正犯者每个人都分担犯罪的实行行为。如木村龟二说: “所谓实行的共同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分担。”[109]与此相反,共同意思主体说的论者认为共同实行并不意味着全体共同者每人都必须分担实行行为,而是指两人以上共同谋议实行犯罪,而由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实行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如齐藤金作认为: “不一定要共同者全部分担实行行为,分担实行行为者固然是共同正犯,不分担实行行为而仅限于参与谋议者也应当认为是共同正犯。”[110]共同意思主体说论者的这种见解,虽然受到一部分学者和日本司法实践的支持,但却遭到大多数学者的强烈反对。我们认为从日本关于共同正犯的现行立法看,这种见解很难成立。
实行行为的分担包括哪些情况呢? 木村龟二对此作了详细的解释。他说: “分担的行为,可以是同种类的行为,也可以是异种类的行为; 而不问时间上是同时的,还是前后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实行的共同立于分工的原则上。共同者各自分担的行为,立于相互补充的关系,不是从属的关系。分担的行为,其各个行为是独立的,作为全体具有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可以了。由于共同行为现实发生结果的场合,譬如各个分担行为,即使哪个行为没有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对于发生的整个结果所有共同者都有责任。解释实行的共同,各个分担的行为在相互补充的关系中发生结果的场合,例如甲与乙以共同杀人的意思,甲用致死量一半的毒药,乙用另一半毒药,使丙服食,有各个行为独立对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时不成立共同正犯之说,根据这样的见解,甲与乙以共同杀人的意思,各自对丙射击的场合不是共同正犯。如果甲的子弹是致命的,乙的子弹仅使负轻伤时,虽有甲是杀人既遂,乙是杀人未遂之说,但这是不妥当的。”[111]因为在共同正犯的场合,各个共同者的行为已经结成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开来孤立地加以考察。关于这一点,大塚仁更进一步作了解释。他说: “在这些场合,两人以上者的行为,其整体被认为是法的评价的对象,这一点有共同正犯的特色,从而,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是对单独正犯的基本的构成要件修正了的构成要件是清清楚楚的。”[112]
共同实行中的实行行为可以是共同的作为,可以是共同的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甲、乙以杀害的意思共同将丙砍死,是基于作为的共同正犯,这在实例中是多数。负有看护义务的护士甲、乙共同护理病人丙,甲、乙以共同杀害丙的意思不给病人丙服药,丙因而死亡,成立基于不作为的共同正犯。甲、乙共同以杀害乙之子丙的意思,他人甲将丙推落水中,在现场的丙的父亲乙不予救助,结果丙被淹死,甲的作为与乙的不作为之间也成立共同正犯。
由于按照犯罪共同说,通常把共同实行行为理解为共同实行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这就常常使人提出这样的问题: 一方实行犯罪,另一方为他看守 (把风),是否构成共同正犯?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构成共同正犯? 对这些问题,日本学者都进行了研究。
1. 关于犯罪的看守 (把风) 行为。这种行为是否相当于共同实行的事实,在日本审判实践和刑法理论上都存在着不同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判例从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出发,认为共谋者中一部分人实施犯罪,其他没有参与实施的共谋者,也都是共同正犯。所以,参与共谋担当把风行为的人,当然可以看做共同正犯。如杀人谋议者中一人,在共犯者实行杀害之际,伫立门外把风的场合;强盗的共谋者,在犯罪实行场所实施把风的场合,这些把风行为都认为是共同正犯。至于认为把风是共同正犯的理由,判例也有一些解释。有的判例说把风是加功于实行行为,有的判例则说把风是分担实行行为。与此相反,也有认为把风行为属于从犯的判例。如关于赌博的把风,“根据刑法第185条及第186条第1项,处罚亲自以偶然的输赢赌博或以赌博为业者的旨趣,如果仅实施为赌博实行者把风的行为,毕竟是排除妨害,使赌博易于实行,那就应当说限于帮助赌博犯的关系”[113],因而大审院判例认为这是赌博的从犯。
在刑法学说上,有些学者认为把共同者的行为作为整体观察时,即使没有直接下手,共谋犯罪并且分担把风行为的场合,应当认为是共同正犯 (如小野清一郎、江家义男等)。有的学者认为“实施‘把风’虽然在客观说当然解释为帮助行为,但在实现共同意思的意图下实施把风的场合,认为这是共同正犯的判例的见解是妥当的”[114]。可是,多数学者仍然认为把风行为应相当于从犯。泉二新熊、团藤重光、福田平、植松正等均持这种见解。
对审判实践和刑法学说上的上述不同意见,应当怎样评价呢? 大塚仁有如下一段的评述: “总之,根据犯罪的性质或具体的案例,也有将把风应当认为是共同正犯的场合: 例如监禁罪中的看守等,往往认为就是实行行为。然而,一般说来,仅仅把风行为,与其说是符合基本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不如视为帮助行为。判例的基本立场虽是以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为前提的当然的结论,然而在使共同正犯与从犯的类型的意义变得模糊起来这点来说,是失当的。”[115]我们认为大塚仁教授的看法是比较正确的。
2. 预备罪的共同正犯。这是指以共同的意思共同实施预备行为的情况。预备行为是修正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构成预备罪的共同正犯? 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都有不同观点的对立: (1) 肯定说认为,预备行为被共同实行的场合,能够承认预备罪的共同正犯。平野龙一、藤木英雄、内田文昭、板仓宏、大谷实、川端博、山中敬一等持此说。如山中敬一写道: “预备罪与共犯不同,在分则中没有处罚规定。其规定方法,以独立罪的规定,虽是仅仅规定由‘目的’与‘预备行为’构成,但刑法第60条的‘实行犯罪’者,应当解释为包含实施了这样的预备行为的预备罪的‘正犯’。”[116](2) 否定说认为,虽然共同实施作为基本构成要件的内容的行为,是实行行为的共同,但不应扩展及于作为修正的构成要件独立规定的预备罪的共同。大塚仁持此说,他说: “共同实行的事实,本来是共同实施成为基本的构成要件的内容的行为,不应扩张其观念及于作为修正的构成要件被独立规定的预备罪的行为的共同,并且实际上预备行为的范围也极为广泛。因为没有作为基本的构成要件的内容的实行行为那样的定型性,其观念就有成为相当模糊的观念之虞,因而即使对共同实施预备行为者,关于各个行为,应当认为成立预备罪。”[117](3) 折中说认为,应将预备罪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其预备行为能够承认实行行为概念的,成立预备罪的共同正犯,否则,不成立预备罪的共同正犯。如福田平认为,“成立独立罪的预备罪——像私战预备罪 (第93条)、准备凶器集合罪 (第208条之2第1项) 那样,欠缺基本罪,预备本身单独作为犯罪处罚的场合;或者像内乱预备罪 (第78条)、外患预备罪 (第82条) 那样,预备罪与基本罪被同一评价的场合; 或者像伪造通货准备罪 (第153条)那样,构成要件被具体地记述的场合,因为能够承认实行行为概念,成立预备罪的共同正犯。但是像杀人预备罪或强盗预备罪那样,限于只是基本的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的场合,预备行为是没有定型的,因为不能作为实行行为的观念,不承认这样的预备罪的共同正犯。”[118]我们认为,从日本刑法对预备罪的规定看,折中说的观点是可取的。因为有些预备罪刑法分则已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实施这类预备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是实施该罪的实行行为,因而能够成立它的共同正犯。否则,仅仅是某种犯罪的修正的构成要件的预备行为,由于实施这类预备行为,不能认为是实施实行行为,因而这类预备犯,自然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三、共同正犯的形态
(一) 共谋共同正犯
前面谈到,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称为共同正犯。在日本有的刑法学者又将它分为两种: 实行共同正犯与共谋共同正犯。实行共同正犯,即所有共同者共同实现构成要件的全部或一部的场合,已如前述。那么,什么是共谋共同正犯呢?
1. 共谋共同正犯说的形成
共谋共同正犯的观念是日本判例的传统见解。大审院判例早在明治29年 (1896) 日本旧刑法施行当时,就已表明了这一观点。日本旧刑法第104条虽然规定: “两人以上实行犯罪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但其判例认为“数人既有共谋的事实,其共谋者中不论何人实行之,均为共谋者全体的行为”[119]。在日本旧刑法当时,明治35年(1902) 大审院关于诬告罪的判决,值得注意。其判旨谓: “在数人共谋而为诬告的场合,共谋者中一人犯罪行为的实行,应当看做共谋者全体的行为。”[120]当时认为诬告罪是属于智能犯的典型的形态,特别感到有承认所谓共谋共同正犯的必要。日本现行刑法施行前后,虽然开始关于智能犯以外的犯罪,否定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以后,即使像放火罪那样的非智能犯,也肯定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及至昭和11年 (1936) 大审院刑事联合部的判决,作为判例的态度,终于确立了这一观点。该判决的判旨谓: “所有共同正犯的本质在于,如同心一体,互倚互援以共同实现各自的犯意而实行特定的犯罪。共同者应当皆对既成的事实负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在此。至于共同实现的手段,非必一律。或俱下手而遂行犯意,或在共同谋议基础上,其中一部分人当遂行之中。其形态虽不相同,但二者在同心协力的作用中,其价值均无不同。从而以不论在什么场合都可承认共同正犯的关系为原则。但存在依各本条的特别规定与之作不同解释的场合,自不待言。而盗窃罪及强盗罪的共同正犯关系,与杀人、伤害及放火等罪中的相同,应当按照上述原则,而不存在可视之为例外的特质,即两人以上者谋议犯盗窃或强盗之罪,其中某人已实行之时,其余的人亦据以必须认为应负作为实现了自己的犯意者的共同正犯之责。”[121]这个判决的观点以后被继续维持着,最高法院创设后直至今日仍然如此。
当时在大审院担任判事的草野豹一郎,先于上述昭和11年大审院刑事联合部的判例,展开了与共谋共同正犯论相一致的自己的学说。他在昭和7年发表于《法学协会杂志》第50卷第6号上的《刑法改正草案与从犯的从属性》中,明确提出共同意思主体说为共谋共同正犯论提供理论根据。如前所述,这一学说得到了齐藤金作、植松正等一部分学者的赞同,形成对共谋共同正犯论的有力支持。
日本现行刑法并无共谋共同正犯的明文规定。昭和49 年(1974) 法制审议会决定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27条明文规定了共谋共同正犯。该条第2项规定: “两人以上谋议实行犯罪,谋议者中一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施谋议时,其他谋议者也是正犯。”这表明了日本官方试图将共谋共同正犯观念在刑事立法中予以肯定的态度。
2. 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和要件
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指两人以上共同谋议实行犯罪行为,而由共谋者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参加共谋者的其他成员,即使未参与直接实行犯罪,也作为共同正犯负刑事责任。
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有二: (1) 两人以上共谋实行犯罪;(2) 共谋者中的一部分人直接实行犯罪行为。现分别加以阐述:
(1) 共谋。所谓共谋指“两人以上者,以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在共同意思下成为一体,互相利用他人的行为,便于实行各自的意思为内容的谋议”[122]。共谋一词在日本判例中,有时用“通谋”,有时用“谋议”。仅仅认识他人的犯行,不能说就有共谋。然而,例如,盗窃的共犯者,互相认识是在实施盗窃,对盗窃给予种种协力,并且预先商量分配赃物时,那就认为是盗窃的共谋。共谋即使是暗示的,也可以成立,不一定要事前谋议。两人以上者相互之间暗示互相协力,沟通实现共同犯罪的意思就够了。例如,甲与乙互殴,乙殴打之际,对乙产生强烈反感的甲的朋友丙,从怀中拿出匕首交给甲,甲即用它刺乙,使乙遭受伤害。这种场合,应当认为甲、丙二人之间,成立对乙的伤害的共谋。共谋不要求一定谋议犯罪行为的时间、场所、手段等以及具体内容的细枝末节,即实行方法的具体细节,可不进行谋议,从而即使不知道这些,只要参加了犯罪要点的谋议,就可以说有共谋。共谋,也可以由命令的形式成立。例如,公务员遵照上级的命令,并认识该命令事项符合犯罪的事实,而不法处分自己业务上保管的物品时,可以说由于该命令构成业务上侵占罪的共谋。为了进行共谋,共谋者各人都作为正犯者,参加者要在法律上具有不相上下的地位,像教唆者或从犯者那样与正犯者处于不同的地位是不够的。然而,并不需要共谋者各人在本来职务上或社会实质上处于对等的地位。例如,行贿的共谋者,其地位不对等的场合,不影响共谋的成立。
(2) 一部分人实行。没有担任实行的其他共谋者,实施援助一部分人的实行的行为,固然为共同正犯; 完全听凭实行者实行,自己什么也不实行的,也可以是共同正犯。根据日本的审判实践,下列情况: 强盗、盗窃的共谋者,为了使担任实行者容易侵入住宅,把梯子竖在墙边; 强盗罪的共谋者,自己不参加实行,让自己的晚辈参加,并且充任向导; 强盗的共谋者,在其他共谋者出发实行的当夜,自己在家中睡觉; 强奸的共谋者,实施了作为强奸手段的暴行,自己没有来得及实行奸淫行为等,都能成为共谋过的犯罪的共同正犯。
在一部分人实行时,不要求没有参与实行的共谋者一一认识实行者的具体实行行为的内容。只要关于核心问题,共谋者的认识与实行担当者的实行之间没有不一致的地方,共谋共同正犯即可成立。因此,例如行贿罪,共谋向市议会议员行贿,即使其他共谋者向市议会议员中哪一个人行贿都不知道,也不能不负行贿的责任。因为在向市议会议员行贿这一核心问题上,共谋者的认识和实行担当者的实行是一致的。又如强奸致伤罪,甲、乙共谋强奸丙女,甲的奸淫行为终于和奸,接着乙强奸丙女,这时甲不制止而袖手旁观,由于乙的奸淫行为使丙遭受伤害时,甲也要负强奸致伤罪的责任。
共谋者在其他共谋者出发实施实行行为之前,脱离了共谋关系时,尔后,对其他共谋者的行为,不负共同正犯的责任。即共谋犯罪者中的一人,在其他共谋者着手实行之前,表明了脱离之意,其他共谋者表示谅解,余下的共谋者实行了犯罪时,脱离者不应分担其他共谋者实行的犯罪的责任[123]。
3. 学说
(1) 共同意思主体说。日本不少学者认为,共同意思主体说为共谋共同正犯提供了理论基础。如前所述,根据此说,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必先有实现一定犯罪的目的存在,在此目的下,两人以上变为同心一体,成立共同意思主体,只要其中一人着手实行犯罪,成为同心一体的各个人都是共同正犯。此说创始人草野豹一郎写道: “将共犯现象看做共同意思主体的活动,与就共同者个人论责任的归属毫无矛盾,这种情况,能够从民法合伙的理论推导而认定。”[124]对于此说,很多学者如牧野英一、宫本英脩、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山中敬一等给予了尖锐的批评。山中敬一指出: “它一方面将犯罪的实行主体作为超个人的共同意思主体,同时刑罚预定给是其构成人员的个人,这意味着复归于已经被克服的团体责任主义的立场,与个人责任的原则背道而驰……而且,共同正犯中的‘一部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共同正犯,为了追究全体的行为的责任,虽然不必要像单独正犯那样自己实施所有的实行行为,但有关者个人必须自己实行一部分是个原则……否则,与教唆、帮助的区别,如果不用是否果真起‘重要的作用’这个标准,就不能判断,就会丧失明确性。”[125]我们认为,这一批评是正确的。
(2) 间接正犯类似说。在共同意思主体说受到众多学者批评之后,藤木英雄提出间接正犯类似说,试图给共谋共同正犯以理论上的说明。所谓间接正犯类似说,指将共同正犯作为具有类似间接正犯的法的性质 (将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手段实施犯罪) 来把握,承认共谋共同正犯的见解。依照此说,“两人以上者就实行犯罪达成合意的场合,此两人的行动看做整体的行动时,可以对比间接正犯中的利用关系在这里发现实体是可能的。”(藤木英雄) 像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利用他人作为实行行为的一种方法,即使不亲自下手也能承认正犯性那样,共谋者实施同样的利用行为,“共谋者在与他人合意之上共同互相利用实现结果这个意义上,认为是共同的实行者成为可能”(藤木英雄)[126]。此说在日本受到齐藤金作、大塚仁、平野龙一、中义胜等学者的批评。如大塚仁指出: “间接正犯中的利用者与被利用者的关系与共谋共同正犯中的单纯共谋者与实行担当者的关系,明显不同。后者通常不被认为是工具的利用、被利用的关系。”[127]平野龙一认为: “根据间接正犯的理论,不能直接给共谋者是共同正犯奠立基础。不仅如此,所谓共谋共同正犯的形态并不一样,有一方支配他方的场合 (按,被称为支配型共谋共同正犯),也有两者对等平等协力不过一方担当实行的场合 (按,被称为分担型共谋共同正犯)。虽然前者的场合间接正犯类似的观点是妥当的,但后者的场合则未必妥当。”[128]我们认为,比较而言大塚仁的批评更为中肯。因为此说不仅对分担型共谋共同正犯不妥当,对支配型共谋共同正犯来说也不妥当。支配型共谋共同正犯同样不存在像间接正犯那样将一方作为工具的利用、被利用的关系。(https://www.daowen.com)
(3) 行为支配说。日本学者平场安治主张,根据关于正犯的目的的行为支配说的立场,有对构成要件的行为之目的的行为支配者是正犯,但因为共同正犯是存在对构成要件的行为全体的共同支配,极限上作为自身即使哪一个不下手,支配他人的行为完成自己的犯罪,能够有共同正犯。团藤重光认为,对于符合构成要件事实担任支配者,亦即对于符合构成要件事实的实现亲自成为主体者,无非是正犯[129]。
优越支配共同说,大塚仁提出优越支配共同正犯观念,想论证共谋共同正犯的共同正犯性。他指出: “准间接正犯的特征是,作出命令的人与接受命令的人相比,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上处于压倒的优越地位,虽然尚未达到剥夺接受命令者的自由,把其作为工具的程度,但是处在能够给予准这种程度的心理性约束的状况。这种形态的共同正犯可以称为优越支配共同正犯。”[130]松村格对此说提出如下批评: 行为支配说,其行为支配概念具有多义性,并且如何支配才成为正犯并不明确。平场安治所谓“对行为各自的共同包括的行为支配”,因为是各自对所承担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支配的意义,所以没有离开以限制正犯概念说为基础、以个人为中心的形式客观说 (个人的共犯论),怎样的极限上该种情况,即使都不实行,如果支配个人的行为,能否成为正犯还不清楚。大塚仁提出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立于压倒的优越的地位的背后者,使能够给予受命者以心理的约束的状况(优越支配) 作为正犯性的指标,但它仍然是典型的间接正犯,不是包含受命者的共同正犯的问题; 即使暂时缓和“能够给予准这种程度的心理的约束的状况”,但背后者不过是教唆者。总之,行为支配说,无论如何,固然只是依据个人视点的形式的客观说,过于轻视共同正犯的共犯性,不能说明作为由多数人作业分担的协作活动现象的正犯性[131]。我们赞同上述批评。在我们看来,行为支配说,即使可能给支配型的共谋共同正犯以基础,也难以给分担型的共谋共同正犯以理论上的说明。
(4) 实质的正犯论,或称价值的、实质的行为论。此说在实质上扩张实行的概念,在规范主义、价值上将“共谋”与实行行为或者其分担的一部分等量齐观。例如庄子邦雄根据“对以实行行为的分担为本质的要素的共同正犯,用单独犯的法理不能说明”,“共同正犯,在通过相互的分担意思形成了全体意思之下,分担了实行行为一部分的客观的事实即实行的共同被认定时成立”,认为: 第一,数人之间为了犯罪事实的意思的结合能够认定; 第二,不临现场的共谋者对直接的实行行为者完成指导的、积极的作用,这种作用具有能够评价为分担现场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的程度的实质; 第三,共谋者有对实现犯罪的极强烈的关心。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共谋者也应理解为共同正犯[132]。对于此说,大塚仁在其《庄子教授的共谋共同正犯理论》一文和其他著作中予以批评,认为这一见解根本上有偏重于主观的要素的倾向,与判决认定的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相当异质的,毋宁说,与优越的支配共同正犯说实质相同[133]。我们认为,此说虽然企图从共谋者的行为实质上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说明他们能够成为共同正犯,但没有担当实行行为,怎么评价为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却没有说清楚,因而难以令人信服。
4. 关于共谋共同正犯的争论
如前所述,在理论上,由草野豹一郎提出共同意思主体说对共谋共同正犯观点加以论证。其后,齐藤金作、藤木英雄、植松正等学者相继撰文予以支持,成为共谋共同正犯的肯定说。然而这一观点却遭到了多数学者,如大场茂马、泉二新熊、牧野英一、木村龟二、泷川春雄、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福田平等学者的强烈反对。他们的观点形成共谋共同正犯的否定说。两种观点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争论主要围绕着以下两个问题进行:
(1) 共谋共同正犯观念是否符合日本刑法第60条的解释? 否定说认为共谋共同正犯观念不符合日本刑法第60条的解释。因为该条规定: “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所谓共同实行犯罪,就是共同实行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共谋者既有一部分人没有实行犯罪,没有参与实行共同犯罪的,就不能叫共同正犯。如泉二新熊说:“现行刑法以共同实行者为共同正犯,所以分担实行行为者是共同正犯,以实行以外的行为帮助正犯者解释为从犯,是至为恰当的。”[134]木村龟二根据日本刑法第60条共同正犯是“共同实行犯罪”的规定,指出共同意思主体说“把以所有共同者间客观地存在实行的共同为必要这一点忽略了”[135]。针对这种批评,植松正反驳说: “从法规的形式论来说,法文中有‘共同实行犯罪’,不能成为这种否定论的论据……我对这一点的卑浅说明是,不强调考虑这一法文的‘实行’,可以提倡应当强调考虑‘共同’,然后,基于共谋这一事实‘共同’进行,那样如果由共谋者中的某人转而实行,结果就成了‘共同……实行’。”[136]
(2) 共谋共同正犯论是否违反个人责任原则? 否定说认为,现代刑法是建立在个人责任原则基础上的。共谋共同正犯论使不参与犯罪实行的共谋者也负共同正犯的责任,这是团体主义观点,与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不符。如小野清一郎指出,共同意思主体说是私法上的合作观念在刑法上的不适当的适用。泷川幸辰说,刑事责任的理论与民事责任的理论是不容混淆的。团藤重光进一步指出: “姑且可以承认所谓共同意思主体,但因为将它作为犯罪主体承认团体的责任,是与现行法的——不,广而言之,近代刑法的——个人责任的理念相违背的。”[137]针对否定说的批评,植松正针锋相对地提出相反的看法。他指出: “关于个人责任原则,多数说有很大的误解。”“共谋共同正犯中的共谋者对具体的实行行为是起了给予动因的作用的。在对犯罪行为具有具体的现实联系这一点上,与连坐、缘坐之类只不过有笼统身份的、静态的关系,是显著不同的。各人对犯罪行为,在后者,充其量可以说只是偶然的关系; 相反地,在前者,那可以说是用必然的关系相联结。因而将犯行的责任归于共谋者各人,是一点也不违反个人责任原则的。”[138]
从我们的观点看来,肯定说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所谓提倡强调“共同”,而不强调“实行”的说法,不过是一种诡辩。因为日本刑法条文上明确规定“共同实行”,怎么能割裂开来,只强调一面,而不强调另一面呢? 将共谋共同正犯的责任与封建时代的连坐、缘坐相比,说明共谋共同正犯说不与个人责任原则相违背,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两者尽管不同,但共谋共同正犯论还是使只有共谋而没有参与实行的共谋者负共同正犯之责,这仍然是扩大了共谋者的责任。当然,对于犯罪集团的成员适用这一原理追究责任,是无可非议的;可惜共谋共同正犯论并不是关于犯罪集团的责任的理论。大多数日本刑法学者认为,在现行法的解释上,对没有实行行为的单纯的共谋者,适应共谋的性质,可以作为教唆犯或作为从犯追究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适宜的。
(二) 继承的共同正犯
1. 继承的共同正犯概述
“所谓继承的共同正犯,指某行为人 (先行者) 在实行行为的一部分终了之后,其他行为人 (后行者) 认识了其间的情况后,具有共同加功的意思加功于事后的行为的场合。后行者对其加功前先行者已经惹起的犯罪的部分是否也负责任是个问题。”[139]例如,甲以强盗的意思实施胁迫,在使丙陷入不能抗拒的状态的阶段,偶尔通过该场所的乙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单独或与甲共同取得丙的财物时,根据继承的共同正犯否定说,甲成立强盗罪,乙成立盗窃罪; 根据继承的共同正犯肯定说,甲与乙成立强盗罪的共同正犯。
在这里,根据犯罪共同说或行为共同说,基本上共同正犯的意义不同的理论的对立在结论上也反映出来。在继承的共同正犯中,使后行者负作为全部的犯罪的责任的理论根据在于如下: 首先,根据犯罪共同说,因为是数人一罪,多数人加功于一个犯罪的,是共同正犯。从而先行者的犯罪与后行者的犯罪必须是同一犯罪。在那里,后行者的犯罪有必要及于自身没有实施的部分。在继承的共同正犯中,后行者对全部犯罪成立共同正犯,是犯罪共同说其理论要求的归结。与此相反,根据行为共同说,先行者虽然对全部犯罪负责任,但后行者就自身参加了的时间以后自己实施的犯罪负责任,因为按照行为共同说,是数人数罪。其次,犯罪共同说提出的其实质的理由是,后行者因为有对由先行者惹起的既存状态的认识与利用的意思,认为应对全部犯罪负责任的理论[140]。
2. 学说的对立
(1) 全部肯定说,主张对全部行为成立共同正犯。具体论证又有所不同: ①认为由于就行为的全部存在“共同意思”、 “共同实行”,所以对全部行为成立共同正犯。木村龟二、福田平、西原春夫等持此说。此说可以说是立于重视行为人的利用意思的立场。②认为因为单纯一罪是不可分的,所以即使在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完成后产生意思的联络,也应对全部行为成立共同正犯。植松正持此说。此说强调犯罪的不可分的一罪性而认为对整个犯罪成立共同正犯。根据“共犯成立上的一体性”、“共犯处罚上的个别性”的见地,认为对整个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关于处罚,认为对结合犯、结果的加重犯分别开来,论定各共同者的责任,冈野光雄持此说。此说的特征是将共同正犯的成立与其处罚分别考察。
(2) 否定说,主张后行者仅仅对介入后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例如,像强盗罪那样结合犯的场合,仅仅共同实施了夺取行为的后行者不过是负盗窃的罪责。平场安治、大塚仁、吉川经夫、前田雅英等持此说。学者论证的论据也不一致。①根据行为共同说的见地,即使认识先行者的行为,后行者既然没有加功于其行为,不应认为回溯到该行为成立共犯关系 (牧野英一)。②根据目的的行为论、行为支配说的见地,因为后行者对先行者所实施的行为不可能有行为支配,所以不负作为共同正犯的罪责 (平场安治)。③根据主观的=部分的犯罪共同说的见地,用不着特别另外设立继承的共同正犯的概念 (香川达夫)。
(3) 部分的肯定说。主张原则上仅仅对参与后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但作为例外对整个犯罪肯定共同正犯的成立。如何肯定则有如下不同的见解: ①根据犯罪共同说的见地,后行者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介入了先行者的实行时,对以后的共同实行行为能认为成立共同正犯是原则,但结合犯由于是“独立了的犯罪类型”,因而认为对其整体成立共同正犯。大塚仁持此说。②根据行为共同说、因果的共犯论的见地,因为对参与前的行为,后行者的行为没有“因果性”,后行者参与了时,只对以后的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任,但先行者的行为,在后行者“参与后效果仍然持续着”时,认为对整个犯罪成立共同正犯。平野龙一持此说。③主张在共同正犯的性质上,应认为只有对合意以后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但在后行者的行为也包含了先行者的行为“有利于不可分的构成要件的实现”时,同时作为继承的从犯,负帮助了该罪的刑事责任。中野次雄持此说。
川端博对上述诸说评论道: 在行为共同说的见地上,首先,因为有无行为的共同是重要的,所以对后行者参与前的行为,作为原则与后行者的共同正犯不成立。然而先行者的行为对后行者在构成要件实现上有重要的影响力时,先行者与后行者互相利用、补充一同实现一定的犯罪是可能的,这种场合,因为能够认定共同实行的意思与实行行为的共同的事实,应认为成立共同正犯。从而,部分的肯定说的②说的立场是妥当的[141]。
我们认为,当后行者认识先行者的行为的性质和状况,并以共同实行的意思,中途介入先行者的行为,利用先行者的行为所致效果持续存在的情况,单独实行或与后行者共同实行犯罪的,后行者应就整个犯罪成立共同正犯。所以,全部肯定说或者否定说均属不妥,部分的肯定说则是可取的。至于其中各说,可以互相补充,例如①说虽以作为结合犯的强盗罪为例加以说明,但在论述中也提出了实质的理由——认识先行的事实,并利用其所产生的状态,因而也不能认为①说不当。
3. 继承的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继承的共同正犯既然也是共同正犯,为了其成立,以 (1) 作为主观的要件的共同实行的意思, (2) 作为客观的要件的实行行为共同的事实为必要。成为问题的是关于实行行为共同的事实,是否要先行者与后行者共同实施后行者介入后的实行行为。由于先行者利用后行者的实行行为,或者后行者也利用先行者的实行行为,只要能认定互相利用、补充,一同实现了一定的犯罪,应认为存在实行行为共同的事实,因而先行者与后行者共同实施介入后的实行行为并不必要,即使仅仅后行者单独实施其后的实行行为的场合,也应认为先行者与后行者的共同正犯成立。”[142]自然,后行者与先行者共同实施介入后的实行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两个要件,对整个犯罪能够成立共同正犯,应属理所当然。
4. 继承的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既然能认定先行者与后行者互相利用、补充他人的行为一同实现了一定的犯罪,后行者作为共同正犯继承先行者的行为,由此对实现了的犯罪整体应负罪责。关于其罪责的成立,则有两种观点的对立: (1) 甲说主张,因为后行者是在与先行者的共同意思之下加担的,所以后行者对加担前的先行者的所有行为负作为正犯的罪责。木村龟二、福田平、西原春夫持此说。如木村龟二说: “……因为后参加者了解最初的行为者的意思,并且利用使其成立的情况,所以不论后参加者或者最初的行为者,都存在对行为的全部的共同意思。从而认为两者都成立对行为的全部的共同正犯是妥当的。”[143](2) 乙说认为,限于加担前的先行者的行为乃至其结果在加担后仍然继续着的场合,后行者对加担前的先行者的行为始负作为正犯的罪责。平野龙一、吉川经夫、内田文昭、藤木英雄持此说。如平野龙一说: “……可是,对参与前的行为也有能追究责任的场合,这是其行为在参与后效果仍然持续着的场合。上例中,强奸的情况,由于乘抗拒不能而奸淫本身是 (准) 强奸罪,所以后来参加的丙奸淫了陷入抗拒不能状态的丁,对丙无论如何都追究强奸的责任。然而,从不能抵抗者那里攫取财物的,是盗窃,不是强盗。”[144]日本“二战”后的判例中有依照甲说的,也有依照乙说的。
对于上述两说,大谷实作了如下评论: “为了成立继承的共同正犯,必须存在实行行为共同的事实,由于为了能够认定共同的事实,先行者与后行者要有互相利用、补充实行行为共同的关系,所以对不能认定这样关系的先行者的实行行为,认定继承的共同正犯的甲说是不妥当的。而且能说后行者利用、补充、适合先行者的实行行为,应当认为限于后行者在将先行者的实行行为及结果作为自己完成犯罪的手段而利用的意思之下利用了的场合,因而认为提倡此旨趣的乙说是妥当的。”[145]
我们认为,大谷实的意见是正确的,只是他没有结合案例作出具体的说明,在这方面大塚仁的解释正好弥补其不足。大塚仁写道:“因此,甲以强盗的意思对行人乙施加暴行,造成伤害,其后,与丙产生了共同实行的意思,甲、丙共同夺取了乙所持有的财物,在这种场合,甲、丙是强盗罪的共同正犯,而不能成为强盗致伤罪的共同正犯……仅就丙介入后,甲、丙共同夺取乙的财物而言,就应该看成是盗窃罪。之所以认为它是强盗罪很明显是考虑到他们的行为承继了先行者甲所实施的行为。即,通过一并考虑甲事先对乙施加暴行,压抑乙的反抗这种事态,甲自不待言,丙也认识到甲已经进行的事实,而且利用了其所产生的状态,共同夺取了乙的财物,所以认为他们是强盗罪的共同正犯……为什么不应认为他是强盗致伤罪的共同正犯呢?为了认为丙与甲共同夺取乙的财物的行为是强盗罪的实行行为,只要存在甲施加的暴行已经压抑了乙的反抗这种情况就够了。在压抑了乙的反抗之外,还使乙负了伤,实际上因为乙负了伤就更加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在法律上这些都是过剩的事实,仅仅因为认识到这些事实的存在,就归责于丙,是不妥的,只就此追究造成伤害的甲的责任就足够了。”[146]从这里我们可以对如何划定继承的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有一个比较具体的认识。
5. 各种犯罪类型与继承的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日本判例认为,构成要件上被预定复数行为的犯罪类型,例如诈欺罪,对从途中介入的后行者,应肯定就其犯罪整体成立共同正犯。因为在这种犯罪中,一般能够认定相互的利用、补充关系 (大谷实)。关于结合犯,像强盗罪那样,作为手段的暴行、胁迫与取得财物成为一体的犯罪的场合,对后行者也应认定强盗罪的成立 (通说)。即强盗罪,不许轻易分解暴行、胁迫罪与盗窃罪,后行者即使不过加入盗取行为,在认识、利用先行者所实施的暴行、胁迫行为的意图下,既然与先行者共同盗取被害者的财物,就应当评价为作为强盗罪的实行行为的强取(大塚仁)。
然而同样是结合犯,关于强盗杀人罪有必要另外考虑。即因为在强盗杀人罪中,强盗与杀人结合的程度弱,不具有实质的一罪性,不是利用先行者的行为整体后行者实施实行行为的关系,从而作为先行者的强盗犯人杀害被害人后,后行者不过仅仅就夺取行为加担的场合,因为后行者只是利用非杀人结果的被害人不能抵抗的状态,所以只在强盗罪的限度内负担罪责 (大谷实)。判例认为强盗杀人罪作为结合犯是单纯一罪,并且以后行者认识介入前的先行者的犯罪行为为理由,以后行者为强盗杀人罪的共同正犯。然而因为后行者的行为不是共同惹起先行者杀害人的结果,后行者的行为与杀人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因为对他人惹起的结果认定责任违反个人责任原则,所以判例的立场是不妥当的 (大谷实)。
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对发生了的重结果,应认为后行者不负罪责。在伤害致死罪、强奸致伤罪、强盗致死伤罪等之中,认识先行者死伤的结果后行者加担的场合,对结果的加重犯的继承的共同正犯,学说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因为这些场合,不认为重结果与后行者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为后行者是结果的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从而否定继承的共同正犯说是妥当的。在这一见地中,例如,接着先行者的暴行,后行者施加暴行时被害者死亡了的场合,谁的暴行成为致死的原因不明时,在伤害的限度内成立共同正犯或者同时犯,后行者不负伤害致死的罪责。
继续犯及包括一罪的场合,继续或被反复的同种行为,因为法律上评价为一罪,后行者的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是个问题。继续犯的场合,因为即使先行者的行为成为既遂,行为仍然是继续的,所以后行者与先行者成立共同正犯是当然的。此际,由于介入前的行为产生伤害的结果时,与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同样处理。包括一罪的场合,应根据构成一罪的各个行为的独立性如何,论共同正犯的是否成立 (大谷实)。
牵连犯,因为是科刑上一罪,实体上存在数个构成要件的实现,所以不成立继承的共同正犯 (植松正)[147]。例如,先行者伪造了公文书,后行者知道后,与先行者共同行使伪造的公文书时,后行者只是负行使伪造的公文书罪的共同正犯的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各种犯罪形态是否成立或在怎样的范围成立继承的共同正犯,川端博的意见基本上是恰当的。只是对结果的加重犯是否成立继承的共同正犯,论述有欠周全。对于这一问题,日本判例前后不一贯,学说上也有争论,应当予以充分的论证,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
(三) 不作为犯的共同正犯
关于不作为犯,德国学者威尔哲尔否定不作为的行为性,认为不作为不是行为,因而认为不作为犯,既不可能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也不可能有共同实行的事实,从而否定不作为犯的共同正犯。日本学者川端博认为,共同实行不仅出于作为,也可能出于不作为,威尔哲尔的否定说是不妥当的。他举例说,父母通过意思联络不给婴儿授乳,致其死亡的场合,因为是有保障人的地位的多数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实施招致死亡结果的不作为,实现了杀人罪,所以应认为成立共同正犯。关于共同正犯成立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见解: 一是限于共同者各自有作为义务的场合,共同不作为,成立不作为犯的共同正犯(大塚仁)。二是无作为义务者与有作为义务者,共同实现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也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的共同正犯 (大谷实)。川端博赞同后一见解,认为母亲与第三者在同意之下互相利用、补充一同不给婴儿授乳使之死亡的场合,也能成立共同正犯[148]。山中敬一反对这一见解,认为“此际,不作为犯是真正身份犯,根据 (日本刑法)第65条第1款认为作为义务者是身份者,解释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然而,因为第65条第1款应当说是关于狭义的共犯的规定,不适用于共同正犯”[149]。我们认为,不作为是以不履行所负的作为义务为前提的,不具有作为义务的,不可能成为不作为的实行者,而“自己单独不能成为正犯的,不可能成为共同正犯”③[150]。所以,对此当以山中敬一等的否定说为妥。
(四) 结果的加重犯的共同正犯
所谓结果的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指两人以上者在共同实行成为基本的犯罪的意思之下,在共同实施实行行为的场合,由其一部分行为发生了重结果时,共同者的全体人员对重结果成立共同正犯的情况。关于结果的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学说上有几种不同的见解: 1. 根据行为共同说的立场肯定它的成立,木村龟二持此说。2. 根据行为共同说的立场否定它的成立,宫本英脩、牧野英一持此说。3. 根据犯罪共同说的立场肯定它的成立,团藤重光、庄子邦雄、大塚仁、藤木英雄、平野龙一、前田雅英等持此说。4. 根据犯罪共同说的立场否定它的成立,香川达夫、曾根威彦持此说。
结果的加重犯,由于成为基本的犯罪包含发生一定重结果的危险才被认为独立的犯罪,所以结果的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共同实行者,对重结果的发生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因而应当认为各自有应避免重结果发生的特别注意义务。即基本犯的共同实行者中的一部分人由于过失使重结果发生的场合,作为原则应理解为对该结果的发生宜承认共同的注意义务,在没有特别的责任阻却事由时,应肯定各自成立结果的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例如,强盗的共同实行者能成为强盗致伤罪或强盗致死罪的共同正犯。立于承认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立场者,承认结果的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但立于否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立场者肯定结果的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者是一般情况 (如团藤重光),其根据在于只要对成为基本的犯罪能认定共同实行的意思,能够认为各自对重结果有预见可能性这一点。
日本判例认为,只要基本犯与重结果之间存在 (条件的) 因果关系,即应肯定结果的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日本最高法院昭和22年(1947) 11月5日判决指出: “凡强盗共犯中一人施用了作为夺取财物手段的暴行的结果,使被害者发生伤害时,其共犯者的全体人员成立强盗伤人罪,这种情况不外强盗伤人罪是所谓结果犯的缘故。”判例承认伤害罪、伤害致死罪、强盗致死罪、强奸致死罪成立结果的加重犯的共同正犯[151]。
我们认为,承认结果的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肯定说的见解是正确的。
四、共同正犯的处罚
(一) 各个共同正犯者都作为正犯处罚。德国刑法典第25条第2款规定: “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均依正犯论处。”韩国刑法第30条规定: “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各以该罪的正犯处罚。”日本刑法第60条规定: “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者,都是正犯。”按照这些规定,共同正犯的全体成员,都作为正犯追究刑事责任,各依本条之刑处断。共同正犯中一人的行为即使未遂,由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果时,共同正犯的全体成员都负既遂的责任。
(二) 对共同正犯的处罚也要贯彻个人责任原则。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 “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所以共同正犯的全体成员,通常并不是受同样的处罚。根据各人的具体情况,适用的罚则可能不同。刑罚的加重减免事由等,只有对具备这些事由的各行为者,才能加以考虑。因而,具体的刑罚的量定,各个行为者也会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