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 合 罪
一、并合罪概述
(一) 并合罪的概念
日本学者认为: “所谓并合罪 (数罪俱发),指未经确定裁判的两个以上的犯罪。并合罪与观念的竞合对比,也称为实在的竞合。”[136]德国学者认为: “实在的竞合,存在于行为人在同一刑事程序中实施了受判决宣告的数个独立的犯罪事实。所以,实在的竞合的前提,首先是存在行为的复数性,其次是就复数行为共同的判决宣告是可能的。”[137]需要指出,一人犯数罪的场合,对它们有同时审判的可能性时,把它们作为整体考察适用刑罚,是并合罪制度的宗旨。构成并合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行,至于是同时实施或先后实施,则不影响并合罪的成立。
2. 每个罪行都未满刑事追诉的时效期间,对已过追诉时效的罪行,不发生并合罪问题。
3. 行为人实施的犯罪中,任何一个犯罪依照法律都不应当是另外一个犯罪的要件。否则,如果一个犯罪同时又是另外一个犯罪的手段或加重的要件时,就只能是一个单一的犯罪,而不是并合罪。
4. 行为人所实施的数罪都未经过确定裁判,根据日本刑法第45条规定: 第一,未受确定裁判的数个犯罪,即有同时审判可能性的数罪,是并合罪。第二,某罪如果判处监禁以上刑罚,已经确定判决时,只是该罪和其判决确定前所犯的罪是并合罪。该确定判决后所犯之罪,与确定判决以前之罪不是并合罪的关系,而是作为单纯数罪实行刑罚并科。因为上述确定判决遮断了其前后所犯之罪的并合罪关系。
对并合罪各国刑法多有规定,但称谓和表述颇不一致。如韩国刑法第37条规定: “判决确定前的数罪,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和其判决确定前所犯的罪,称为竞合犯。”前罗马尼亚刑法典第32条第1款第1项规定: “任何一种犯罪未受终审判决前,一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犯罪,即使其中有一犯罪是为了继续隐瞒另一犯罪而实施的,也构成并发数罪。”德国刑法典第53条规定: “犯数罪同时受审判,因而被科处数个有期自由刑或罚金者,应宣告合并刑。”上述规定虽然表述不同,但都是关于并合罪的规定。
(二) 并合罪的种类
1. 同种类的实在的竞合与异种类的实在的竞合。德国学者将实在的竞合分为同种类的竞合与异种类的竞合。如耶赛克等著作中写道: “与观念的竞合的情况同样,实在的竞合也可以区别为同种类的竞合的事例与异种类的竞合的事例。同种类的实在的竞合,存在于行为人数次实施同一所为的场合; 异种类的实在的竞合,存在于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竞合的场合。”[138]
2. 同时的并合罪与事后的并合罪。日本学者将并合罪分为同时的并合罪与事后的并合罪。如川端博说: “并合罪有作为数罪的犯罪事实都未经确定裁判的情况 (同时的并合罪) 与作为数罪的犯罪事实之中有经确定裁判之罪的情况 (事后的并合罪) 两类。所谓同时的并合罪,例如,顺次犯了未经监禁以上的确定裁判的a、b、c、d、e五罪时,五罪是并合罪的情况。所谓事后的并合罪,例如,在犯e罪之前,a罪已确定裁判时,a与b、c、d成为并合罪的情况 (这时称没有确定裁判的b、c、d为a的余罪)。这种场合e与a、b、c、d各个不成立并合罪。”[139]即裁判确定后的犯罪与作为确定裁判对象的犯罪不是并合罪的关系。
上述德国学者对实在的竞合的分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只能说是一种学理的分类。而日本学者对并合罪的分类,则是以日本刑法第45条的规定为依据的,种类不同,构成的要件也不相同,因而这种分类对并合罪的认定具有指导作用。
(三) 并合罪特别处理的根据
一个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场合,本来需要对每一犯罪分别处理,但作为并合罪在日本并不对每一犯罪宣告刑罚,而给予综合的评价,以单一的刑罚处断。那么,这样特别处理的根据是什么? 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 第一,从诉讼法上考虑,并合罪特别处理的根据在于同时审判的可能性。如日本学者大塚仁说: “一个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场合,本来不妨对其各个犯罪分别处分,但这些犯罪处于可能同时被审判的状况时,刑罚的适用上,对这些犯罪总括起来处理是比较合理的。并且实际上即使不能同时审判的数罪,在事后的判断上,认为有同时审判可能性的场合,与同时被审判的权衡上,某种程度统一处理这些犯罪是适当的。”[140]第二,从人格责任论的立场考虑,根据在于数个行为是由一系列的人格形成联系起来的。如团藤重光说: “盖数个行为虽然不是一个人格态度的表现,但在根底上是由一系列的人格形成联系起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应当包括地予以评价。然而,一旦从国家受了刑罚的评价 (有罪判决的确定) 时,是能期待新的人格态度的。从而作为评价对象的人格形成的系列性,能够考虑由此被遮断,认为由于确定裁判遮断并合关系的现行法的主张,我想可以这样理解。”[141]第三,从实体上考察,根据在于为了决定责任的量需要考虑行为人的素质、环境。如川端博说: “实体上的合理的根据是必要的。关于这一点,一个人犯数个罪时,只要强调行为责任,对各个行为科刑是自然的。然而,这时行为人的素质、环境,为了决定责任的量当然要考虑。其他犯了怎样的罪,对一个罪的刑罚的量定给以影响。同时审判时,对各个行为科处分别的刑罚,同一素质、环境,成为被二重评价,并且就某罪作出有罪的确定判决时,其当时的行为人的素质、环境,因为已被考虑,关于同时被审判的余罪,是必须特别考虑刑罚的适用的。”[142]上述诸说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了并合罪特别处理的根据,它们可以起到互相补充的作用。
二、并合罪的要件
为了成立并合罪,需要1. 数个犯罪未经确定裁判,或者2. 数个犯罪中有经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确定裁判之罪时,有其裁判确定前犯的他罪即余罪。
1. 同时的并合罪,即未经确定裁判数罪的并合。“所谓‘确定裁判’,虽然一般指确定了的裁判,即根据通常的诉讼程序到了不能提出不服的状态,但在这里特别被限定为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的有罪、无罪、免诉的判决、简易命令、交通案件即决裁判。所谓‘未经’,指该罪的判决未至于确定的情况。”[143]例如,一年之间犯了杀人罪、盗窃罪、强盗罪三个罪时,如果三个罪的裁判都未确定,三个罪成为并合罪,现实各罪是否被审理则可以不问。
2. 事后的并合罪,即确定裁判前后的犯罪的并合。详言之,指数个犯罪事实中有经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确定裁判之罪和其裁判确定前犯的他罪的并合。“所谓‘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确定裁判’,指判处死刑、惩役、监禁中的一个确定判决。‘其裁判确定前’,指关于该犯罪事实的裁判确定以前。”[144]只要裁判确定,其刑的执行是否终了可以不问。并且根据日本刑法第27条,基于缓刑的确定裁判,刑罚的宣告即使失效,事后的并合罪的成立与否不受影响。裁判确定后所犯的罪与确定裁判对象的犯罪没有并合罪的关系。例如,某行为人实施了八个犯罪,从时间上看,其中第五个犯罪在第六个犯罪实施以前,如果经判处监禁以上的刑罚已确定裁判,从第一个犯罪到第五个犯罪构成一个并合罪,第六个犯罪到第八个犯罪另外构成一个并合罪,两个并合罪相互间不成并合关系,两个并合罪各自的刑罚被并科[145]
在犯继续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的途中,就别的罪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裁判确定了时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见解的对立: (1) 主张“因为这些罪是本来的一罪,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其成立应以犯罪的终了时为标准来论定,所以应当认为不适用第45条的后段”[146]。大塚仁、川端博等均持此说。(2) 主张既有同时审判的可能性,就有第45条后段的适用。高田卓尔持此说。针对上述两说,大谷实写道: “我认为,由于继续犯、集合犯及包括一罪,各个行为作为全体从事一次构成要件的评价,对各个行为不可能分别评价,所以(1) 之见解是妥当的。”[147]。
三、并合罪的处罚
(一) 并合罪的处罚原则
对并合罪如何处罚,各国立法例有四种主义:
1. 并科主义。对有并合关系的数个犯罪分别决定刑罚,然后实行并罚。如泰国刑法第91条规定: “同一被告犯各别之数罪者,并合处罚。其中有无期徒刑之规定者,依50年有期徒刑计算之。”然而死刑与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不能并科; 且有期徒刑间完全并科,未免失之过重。因而这种主义,现代各国刑法很少采用。
2. 吸收主义。按并合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所规定的刑罚予以处罚,以重的刑罚吸收轻的刑罚。如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49条规定:“……在被告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即都没有进行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先对每一个犯罪个别决定适当的社会保卫方法,然后再依照规定最严重的犯罪和最重的社会保卫方法的条文,来决定最后的社会保卫方法。”这种方法被认为处刑过轻,无异于鼓励犯罪,1960年苏俄刑法典即不再单纯采用这种方法。
3. 加重主义。加重主义的加重方法有两种: 一是单一刑主义,即将各罪所规定的刑罚,以其中最重者为基准,再加重刑罚,但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如日本刑法第47条规定: “并合罪中有两个以上判处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的犯罪时,应将最重的罪所规定的刑罚的最高刑期加其1/2作为最高刑期; 但不得超过对各罪所规定的刑罚的最高刑期的总和。”二是综合刑主义,即在数罪科处的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 但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如德国刑法典第54条规定: “(一) 合并刑由提高所科处之最高刑构成,刑罚种类不同者,由提高其最重刑构成…… (二) 合并刑须在数罪刑罚的总和刑以下。科处自由刑者,不得超过15年; 判处罚金刑者,不得超过720个单位日额金。(三) 合并刑由自由刑和罚金刑构成者,在决定合并刑时,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这种方法有其优越性,但只能适用一定的刑罚方法如自由刑或财产刑,也不能普遍适用,因而很少有仅仅采用这一方法的立法例。
4. 折中主义,或称并用主义,即根据刑罚方法的性质,分别采用并科主义、吸收主义或加重主义。这种方法舍上述各说之短而取其所长,便于适用,因而现为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用。
(二) 并合刑的形成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并合刑经过三个阶段形成:
1. 首先,对各个犯罪事实,在判决中必须科处个别刑。此时,关于刑的量定,作为原则各个犯罪必须为有罪判决所处罚。个别刑,按照种种观点,有独立的法的意义,所以,认为有独立评价的必要。
2. 其次,根据对观念的竞合也妥当的诸原则,选择最重的个别刑,这称为基准刑。仅仅科处同种类的个别刑时,基准刑是最高的个别刑。与此不同,宣告异种类的个别刑时,基准刑是作为其种类中最重的刑罚的自由刑。个别刑之一是无期自由刑时,作为并合刑也能科处无期自由刑。
3. 最后,基准刑一经确定,即根据加重主义加重刑罚。这里应当深加注意两个上限: 第一,并合刑,根据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达到个别刑的总量 (相对的上限)。由自由刑与罚金刑形成并合刑时,罚金刑一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这个一般原则,指导适用相对的上限。第二,并合刑是自由刑时,不得超过15年,是罚金刑时不得超过720个单位日额金 (绝对的上限)。此时,被侵害的刑罚法规的法定刑的上限可以超过。刑法典第54条第1款中规定: “审判时应综合考虑犯罪人个人和各罪的情况。”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的人格与各个犯罪事实必须包括起来评价,这为并合刑的格别奠立了基础[148]。德国刑法学者关于并合刑形成阶段的论述,有助于具体解决并合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三) 并合罪的处罚方法
并合罪如何处罚,各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多不相同。根据日本刑法,并合罪的处罚方法可分为如下不同情况:
1. 同时的并合罪和处罚
(1) 加重主义。在有期惩役、监禁及罚金相互之间采加重主义。即并合罪中有两个以上判处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的犯罪时,应将最重的罪所规定刑罚的最高刑期加其1/2作为最高刑期,但不得超过对各罪所规定的刑罚的最高刑期的总和 (日本刑法第47条)。这是加重单一刑主义 (关于短期没有规定,如果他罪的短期比最重的罪的短期长时,应当根据其最重的罪的短期)。再者,被加重的长期,不能超过20年 (第14条)。
两个以上的罚金,应当在各罪所规定的罚金的最高数额的总和以下处断 (第48条第2款)。这虽然也有认为是规定并科主义的见解,但应当认为是加重单一刑主义的一种。关于最低数额,应当以各罪所规定的最低数额中的高数额为准。
(2) 吸收主义。并合罪中有一个罪判处死刑时,不判处其他刑罚 (第46条第1款); 并合罪中有一个罪判处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时,不判处其他刑罚 (第46条第2款)。这是吸收主义。判处死刑或无期自由刑时,再科处其他刑罚,对受刑人过于严酷,而且一般说来也没有意义。但是判处死刑时,可以并科没收,判处无期惩役、无期监禁时,可以并科罚金、科料、没收 (第46条第1、2款但书)。因为这些刑种其性质上与死刑、无期自由刑能够并立,所以即使允许并科也是可以的。
(3) 并科主义。罚金与其他刑罚并科,但是并合罪中一罪判处死刑时不在此限 (第48条第1款)。拘留或科料与其他刑罚并科,但是其中一罪判处死刑或无期惩役、无期监禁时不在此限 (第53条第1款)。两个以上的拘留或科料并科 (第53条第2款)。
并合罪中的重罪即使没有判处没收,但他罪有没收的事由时,可以附加没收 (第49条第1款)。两个以上的没收并科 (同条第2款)。因为没收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所以通常允许并科。
2. 事后的并合罪的处罚。并合罪中已经确定裁判之罪与未经确定裁判之罪即有余罪时,再对其余罪处断 (第50条)。这个场合,并合罪虽有两个以上的裁判,但以各个裁判所宣告的刑罚作为原则合并执行 (第51条)。应当执行死刑时,除没收外,不执行其他刑罚。应当执行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时,除罚金、科料和没收外,不执行其他刑罚。有期惩役或有期监禁的执行,不能超过其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最高刑期再加其1/2的总和 (第51条第1款但书和第2款)。这是将这些并合罪同时审判时与刑法第46条或第49条的规定相比的关系上,由于可能对被告人产生不利,为了不失均衡而对刑罚执行的调整。
3. 一部分罪受到大赦时的处理。就并合罪被处断的人,其中一部分罪受到大赦时,对其他罪重新决定刑罚 (第52条)。这是受大赦之罪与未受大赦之罪宣告一个刑罚时,将两者分离,规定应当重新具体地决定未受大赦部分的刑罚。“就并合罪被处断的人”,指因并合罪受有罪判决确定了的人。大赦以政令规定犯罪的种类而施行,确定有罪的人其有罪宣告失去效力。从而并合罪的数罪中一部分受大赦时,受大赦部分的刑罚失其效力。因此,未受大赦的部分 (非赦免罪) 的刑罚需要重新具体地决定。这通常叫做“刑罚分离”。刑罚分离的程序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而且根据判例,对决定的新的刑罚,可能宣告缓刑[149]。
上述德、日并合罪的处罚均采用折中主义,但在具体的规定上则有所不同。就两者的加重主义而言,日本刑法采取单一刑主义,即首先确定加重的处断刑,在其范围内量定一个刑罚; 而德国刑法则采取综合刑主义,即首先量定各罪的刑罚,综合各罪的刑罚宣告被加重的一个刑罚。后者的做法在程序上虽然比较繁琐,但有利于准确地适用法律,从而有利于妥善地解决并合罪的处罚问题,应当说是可取的。
四、单纯数罪
所谓单纯数罪,指在犯罪实在竞合的场合中不成为并合罪的数罪,即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确定判决前后之罪。例如,先犯甲罪、乙罪,乙罪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确定判决后又犯丙罪,甲罪与丙罪就是单纯数罪。单纯数罪的场合,各个犯罪各个量定刑罚,判决主文各个分别宣告 (并科主义)。单纯数罪非并合罪的数罪,是作为处于单纯一罪的他方的极点来把握的概念。这样,单纯数罪的场合,虽然各个刑罚被量定、宣告,但不像并合罪那样宣告一个刑罚这一点,“作为立法论,分别宣告刑罚是否绝对的要求有值得怀疑的批判。在实际量刑时,有首先考虑作为全体之刑,以之分配于各罪而决定各罪之刑的倾向被认为是其根据”(平野龙一)。日本刑法对单纯数罪之所以采取与并合罪不同的处理方法,学者认为在于: 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确定判决之后的犯罪,考虑期待新的规范意识的觉醒之后,与确定判决前的犯罪相比,一般应予以严的量刑[150]。
我们认为,日本刑法关于单纯数罪处理的规定和日本学者的意见是有道理的,值得参考。不过,即使如此,它也不能不受并合罪处罚原则的制约。
[1] 〔日〕木村龟二著: 《刑法总论》(增补版),有斐阁1984年版,第429页。
[2]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86页。
[3] 见〔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86页; 阿部纯二等编: 《刑法基本讲座》(第4卷),法学书院1992年版,第272页。
[4]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899页。
[5] 〔日〕西原春夫著: 《刑法总论》(改订准备版) (下卷),成文堂1995年版,第418页。
[6] 〔意〕杜·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 《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8页。
[7] 〔日〕木村龟二著:《刑法总论》(增补版),有斐阁1984年版,第429~430页。
[8] 〔日〕板仓宏著: 《新订刑法总论》,劲草书房1998年版,第354页。
[9] 〔日〕冈田庄作著: 《刑法原论·总论》(第22版),明治大学出版部1934年版,第435~436页。
[10]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00页。
[11] 〔日〕《宫本英脩著作集》(第3卷),成文堂1984年版,第209~210页。
[12]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87页。
[13] 〔日〕小野清一郎著,王泰译: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8页。
[14] 〔日〕前田雅英著: 《刑法总论讲义》(第2版),东京大学出版会1996年版,第536页。
[15] 〔日〕西原春夫著: 《刑法总论》(改订准备版) (下卷),成文堂1995年版,第419~420页。
[16] 转引自〔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01页。
[17] 见〔日〕团藤重光编: 《注释刑法》(2),有斐阁1981年版,第534页。
[18]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02~903页。
[19] 〔日〕板仓宏著: 《新订刑法总论》,劲草书房1998年版,第356页。
[20] 〔日〕野村稔著: 《刑法总论》(补订版),成文堂1998年版,第442页。
[21] 〔日〕前田雅英著: 《刑法总论讲义》(第2版),东京大学出版会1996年版,第534~535页。
[22] 日本刑法第199条规定的是杀人罪,第261条规定的是损坏器物罪。
[23] 〔日〕前田雅英著: 《刑法总论讲义》(第2版),东京大学出版会1996年版,第537~538页。
[24] 日本学者野村稔也是采取这种分类方法,见其所著: 《刑法总论》(补订版),成文堂1998年版,第443~444页。
[25]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04页。
[26]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89页。
[27] 〔德〕耶赛克等著,西原春夫监译: 《德国刑法总论》(第5版),成文堂1999年版,第192页。
[28] 〔日〕阿部纯二等编: 《刑法基本讲座》(第4卷),法学书院1992年版,第301页。
[29] 〔日〕冈田庄作著: 《刑法原论·总论》(第22版),明治大学出版部1934年版,第437~439页。
[30] 〔日〕正田满三郎著: 《刑法体系总论》,良书普及会1979年版,第350页。
[31]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91页。
[32] 〔日〕西原春夫著: 《刑法总论》(改订准备版) (下卷),成文堂1995年版,第423页。
[33] 〔日〕久礼田益喜著: 《日本刑法总论》,■松堂1925年版,第481页。
[34] 见〔日〕久礼田益喜著: 《日本刑法总论》,■松堂1925年版,第481页。
[35] 〔日〕板仓宏著: 《新订刑法总论》,劲草书房1998年版,第359页。
[36] 〔意〕杜·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 《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5页。
[37] 〔日〕野村稔著: 《刑法总论》(补订版),成文堂1998年版,第444页。
[38]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14页。
[39] 〔日〕板仓宏著: 《新订刑法总论》,劲草书房1998年版,第364页。
[40] 〔德〕耶赛克等著,西原春夫监译: 《德国刑法总论》(第5版),成文堂1999年版,第575~576页。
[41]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14页。
[42]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15页。
[43] 见〔意〕杜·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 《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8~409页。
[44]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16页。
[45]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16~917页。
[46] 见〔日〕平野龙一著: 《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87年版,第410页。
[47] 〔日〕西原春夫著: 《刑法总论》(改订准备版) (下卷),成文堂1995年版,第423页。
[48]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17~918页。
[49]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18页。
[50]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89页。
[51] 〔日〕西原春夫著: 《刑法总论》(改订准备版) (下卷),成文堂1995年版,第423页。
[52] 〔日〕大塚仁著: 《刑法概说(总论)》(改订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435页。(https://www.daowen.com)
[53] 〔日〕中山研一等编: 《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版,第289页。
[54] 〔日〕大塚仁著: 《刑法概说(总论)》(改订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435页。
[55] 〔德〕耶赛克等著,西原春夫监译: 《德国刑法总论》(第5版),成文堂1999年版,第577页。
[56]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91页。
[57]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06~907页。
[58] 见〔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91页。
[59]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08页。同质的包括一罪的分类亦依此书。
[60] 〔日〕西原春夫著: 《刑法总论》(改订准备版) (下卷),成文堂1995年版,第422~423页。
[61]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08页。
[62] 〔日〕正田满三郎著: 《刑法体系总论》,良书普及会1979年版,第353页。
[63] 〔日〕板仓宏著: 《新订刑法总论》,劲草书房1998年版,第359页。
[64]③④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09、610页。
[65]④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09、610页。
[66]③④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09、610页。
[67]②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92页。
[68]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92页。
[69]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11页。
[70] 〔日〕团藤重光著: 《刑法纲要总论》(改订版),创文社1979年版,第416~417页。
[71]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11页。
[72]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12页。
[73]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12~913页。
[74] 〔意〕杜·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 《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422页。
[75] 见〔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12~613页; 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93~494页。
[76]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13页。
[77] 见〔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94~495页。
[78]③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196页。
[79]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196页。
[80] 〔日〕平野龙一著:《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87年版,第415页。
[81]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96页; 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14页。
[82]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20页。
[83] 〔日〕平野龙一著: 《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87年版,第421页。
[84]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15页。
[85]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21页。
[86]②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21、922页。
[87]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21、922页。
[88] 〔德〕耶赛克等著,西原春夫监译: 《德国刑法总论》(第5版),成文堂1999年版,第564页。
[89] 〔日〕板仓宏著: 《新订刑法总论》,劲草书房1998年版,第371页。
[90] 见〔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98页。
[91] 见〔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98页; 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18页。
[92] 见〔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16页;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21~922页。
[93] 〔日〕《宫本英脩著作集》(第3卷),成文堂1984年版,第212页。
[94] 〔日〕冈田庄作著: 《刑法原论·总论》(第22版),明治大学出版部1934年版,第447页。
[95]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23页。
[96] 见〔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17~618页。
[97]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23页。
[98]③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24、924~925页。
[99]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19页。
[100]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24、924~925页。
[101] 〔日〕平野龙一著: 《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87年版,第429页。
[102] 〔日〕中山研一等编: 《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版,第299页。
[103]③ 〔德〕耶赛克等著,西原春夫监译: 《德国刑法总论》(第5版),成文堂1999年版,第565页。
[104]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28页。
[105] 〔德〕耶赛克等著,西原春夫监译: 《德国刑法总论》(第5版),成文堂1999年版,第565页。
[106]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28页。
[107] 〔日〕牧野英一著: 《日本刑法》(第64版) (上卷),有斐阁1939年版,第507页。
[108]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501~502页。
[109] 〔日〕团藤重光著: 《刑法纲要总论》(改订版),创文社1979年版,第433页。
[110]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31页。
[111] 〔德〕耶赛克等著,西原春夫监译: 《德国刑法总论》(第5版),成文堂1999年版,第569~570页。
[112]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31~932页。
[113]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31~932页。
[114] 〔日〕野村稔著: 《刑法总论》(补订版),成文堂1998年版,第455~456页。
[115] 转引自〔日〕大塚仁著: 《刑法概说(总论)》(改订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441页。
[116] 〔日〕牧野英一著: 《日本刑法》(第64版) (上卷),有斐阁1939年版,第513页。
[117] 〔日〕平野龙一著: 《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87年版,第427页。
[118]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33页。
[119] 见〔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26~627页。
[120] 见〔日〕大塚仁著: 《刑法概说(总论)》(改订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442页。
[121]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504页。
[122] 转引自〔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31~632页。
[123] 转引自〔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31~632页。
[124] 〔日〕刑法理论研究会编: 《现代刑法学原论 (总论)》,三省堂1984年版,第279页。
[125]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33页。
[126] 见〔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33~634、634~635页; 大塚仁等编: 《大注释刑法》(3),青林书院1991年版,第169~170、188~189页。
[127] 见〔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33~634、634~635页; 大塚仁等编: 《大注释刑法》(3),青林书院1991年版,第169~170、188~189页。
[128]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36~937页。
[129]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35~636页。
[130]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506页。
[131]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39~940页。
[132] 见〔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28页。
[133]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41页。
[134] 见〔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29~630页。
[135]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508页。
[136] 〔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43页。
[137] 〔德〕耶赛克等著,西原春夫监译: 《德国刑法总论》(第5版),成文堂1999年版,第571页。
[138] 〔德〕耶赛克等著,西原春夫监译: 《德国刑法总论》(第5版),成文堂1999年版,第571~572页。
[139]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36~637页。
[140] 〔日〕大塚仁著: 《刑法概说(总论)》(改订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444~445页。
[141] 〔日〕团藤重光著: 《刑法纲要总论》(改订版),创文社1979年版,第423页。
[142]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37~638页。
[143] 〔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38~639页。
[144]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510页。
[145] 见〔日〕植松正著: 《刑法概论Ⅰ总论》(再订版),劲草书房1974年版,第424~425页。
[146] 〔日〕大塚仁著: 《刑法概说(总论)》,(改订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446页。
[147] 〔日〕大谷实著: 《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510页。
[148] 见〔德〕耶赛克等著,西原春夫监译: 《德国刑法总论》(第5版),成文堂1999年版,第573~574页。
[149] 见〔日〕山中敬一著: 《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47~950页; 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40~642页。
[150] 见〔日〕川端博著: 《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642~6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