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消灭事由
一、犯人的死亡、成为法人的犯人的消灭
(一) 日本刑法理论上的论述
川端博写道: “因为刑罚是一身专属的,所以对犯人以外的人不能科处。从而,作为自然人的犯人死亡,或者作为法人的犯人消灭时,已经宣告的刑罚的执行成为不可能,国家的刑罚权当然消灭。因而,在公诉提起前‘死亡’或者‘消灭’,不许提起公诉; 公诉被提起时,宣告公诉不受理的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339条第1款第4项)。但是,没收或者根据关于租税、其他税等的法令宣告的罚金或追征,受刑罚宣告的人判决确定后死亡时,可以就继承财产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491条)。”[4]
(二) 意大利刑法理论上的论述
杜·帕多瓦尼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将罪犯的死亡分别在消除犯罪的具体原因与具体的消除刑罚的原因标题下论述: 犯罪人在判罪前死亡 (刑法典第150条),是具有最大效力的消除犯罪的原因。根据个人责任原则,除归还或赔偿等 (因犯罪而产生的) 民事义务外,不容许以任何方式将刑事责任“转移”给其他不是犯罪人的主体。犯罪人在判决后死亡使刑罚消灭 (刑法典第171条)[5]。
关于刑罚消灭事由,日本刑法学者论述了自然人犯人的死亡和作为法人的犯人的消灭,符合当代刑法不仅规定自然人犯罪而且规定法人犯罪的情况,是可取的; 只是这些都是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而不是在刑法中的规定,不免感到有所不足。意大利刑法典明文规定了在判决宣告前后犯罪人死亡的不同后果,值得称道; 但没有规定作为法人的犯人的消灭,理论上对此也未作论述,可以说是一个缺陷。
二、赦免
(一) 日本的恩赦
1. 概说。所谓恩赦,指基于行政权使刑罚权的全部或一部消灭,减弱其效果的制度。恩赦的具体的机能是: (1) 适应本人的行状或社会感情的变化缓和刑罚宣告的效力; (2) 结合社会的变化或法令的改废修正刑罚权; (3) 利用国家的庆典和国丧体现刑事政策; (4)救济误判等[6]。
恩赦有大赦、特赦、减刑、刑罚执行的免除、复权等五种。恩赦属内阁的权限,由内阁决定之 (宪法第73条第7款),经天皇认证,然后执行 (宪法第7条第6款)。恩赦,沿革上虽然国王的恩惠为其本质,但即使在已无君主制的现代国家中,以刑罚权的弹性的运用这种形式,作为表现国家贺忱的方法,仍然具有存在意义。
2. 种类
(1) 大赦。大赦是以政令规定犯罪的种类而进行的 (恩赦法第2条)。除在该政令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属于大赦之罪发生如下效力 (同法第3条),即: ①受有罪宣告者,其宣告丧失效力; ②未受有罪宣告者,公诉权丧失其效力。从而,在刑事诉讼中应为免诉的宣告 (刑事诉讼法第337条第3款)。
(2) 特赦。特赦对受有罪宣告的特定者实行之 (恩赦法第4条)。特赦使有罪宣告丧失效力 (同法第5条)。
(3) 减刑。减刑对受刑罚宣告的人以政令规定犯罪或刑罚的种类实行之,或者对受刑罚宣告的特定的人实行之 (同法第6条)。依据政令减刑,除在该政令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减轻刑罚 (同法第7条第1款)。对特定的人的减刑,减轻刑罚或者减轻刑罚的执行(同条第2款)。对受缓刑宣告还没有届满缓刑考验期的人,不管以上如何规定,仅实行减轻刑罚的减刑,与此同时,可以缩短缓刑考验期 (同条第3款)。
(4) 刑罚执行的免除。刑罚执行的免除对受刑罚宣告的特定的人实行。但是,对受缓刑宣告尚未届满缓刑考验期的人,不予实行(同法第8条)[7]。
(5) 复权。所谓复权,是使根据刑罚宣告丧失的资格或权利恢复给其丧失者,使精神的负担减轻,意图促进社会复归的制度。复权有一般复权与特别复权两种。一般复权,是对因受有罪宣告而丧失或停止资格者,面向将来一般地使资格恢复的情况。特别复权,是对上述之中的特定的人实行的情况。但是,对刑罚执行未终了的人或不得免除执行的人,不承认复权 (同法第9、10条)。从而复权本身不是刑罚消灭问题,是与后述的前科的消灭具有共同性质的制度[8]。
3. 效力。恩赦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同法第11条)。恩赦以其实行时为基准,仅仅对将来发生其效力。从而,已经缴纳的罚金不返还。再者,恩赦是强制的,不允许对象者拒绝其适用。实行大赦、特赦的场合,就该刑罚宣告能否上诉或请求再审虽然成为问题,但既然恢复名誉乃至有刑事补偿的利益,则应肯定之[9]。
(二) 俄罗斯的大赦、特赦
大赦、特赦通常由宪法或赦免法加以规定,俄罗斯则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了大赦、特赦。
大赦。“1. 大赦由俄罗斯联邦会议国家杜马对非个别确定的范围的人宣布。2. 对实施犯罪的人,大赦令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可以被免除刑罚,或者所判处的刑罚可以缩减或改判较轻的刑种,或者可以免除从刑。对刑满人员,大赦令可以撤销其前科。”(刑法典第84条)
学者解释说: 通过大赦令是俄罗斯联邦会议国家杜马的特权。所谓“对非个别确定的范围的人宣布”,例如,对实施某种犯罪 (过失犯罪、经济犯罪) 的妇女、未成年人宣布。
大赦令适用于在其通过之前实施的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于在大赦令通过之后一定期限内实施的行为,其条件是被大赦的人一定的行为。
对被大赦的人应该: 作出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 作出有罪判决同时免除被判刑人的刑罚; 二审法院作出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 执行刑罚的机关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免于继续服刑的决议。大赦令不同于特赦,它可以有更广泛的内容。
特赦。1. 特赦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对个别特定的个人进行。2. 特赦令可以免除因犯罪而被判刑的人继续服刑,或者缩减所判的刑罚,或者改判较轻的刑种。对刑满人员,特赦令可以撤销其前科。(https://www.daowen.com)
学者解释称,特赦是俄罗斯总统的命令,它可以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免除法院所判处的刑罚; 可以将较重的刑罚,例如死刑,改判为较轻的刑罚,或缩短刑期。特赦与大赦不同之处既在于适用人的范围不同,也在于实行人的不同 (大赦令只能由国家杜马颁布)。这两种免除犯罪的刑法后果的共同点是: 都可以免除因犯罪而被判刑的人继续服刑,对他们判处的刑罚都可以减轻或者改判较轻的刑种。对刑满人员都可以撤销前科。
特赦可以对任何被判刑人,其中包括因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人甚至被判处死刑的人适用。通过特赦程序,死刑可以改判终身剥夺自由或25年剥夺自由 (第59条第3款)[10]。
如上所述,日本刑法本身没有规定赦免,而由恩赦法加以规定,规定的内容不限于大赦、特赦,但大赦、特赦的规定比较简单。俄罗斯刑法中虽未规定类似日本恩赦法中的减刑等,但对大赦、特赦却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且解释者对大赦、特赦的异同作了明确分析,使读者对俄罗斯的大赦、特赦有比较清楚的了解。我们认为,俄罗斯刑法关于大赦、特赦的规定具有开拓性,值得称道。日本的恩赦法关于赦免的规定具有全面性,也应加以肯定。
三、时效
关于时效的“法本质”问题,德国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强调实体法观点,第二种强调程序法观点,而第三种认为具有“混有的”法制度特征。耶赛克等指出: 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时效既不能仅被解释为实体法制度也不能仅被解释为诉讼法制度[11]。下面分别介绍日本的和俄罗斯的时效制度:
(一) 日本的时效制度
日本学者指出: 刑事法上的时效,有刑罚时效与公诉时效。所谓刑罚时效,指以一定的时期经过为条件,受刑罚宣告而确定者,使对他的刑罚执行权消灭的制度。与此相反,所谓公诉时效,指以一定时期的经过为条件,刑罚宣告尚未确定者,使对他的公诉权消灭,进而不能实现刑罚请求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250条以下),公诉时效已完成时,应当为免诉的宣告 (刑事诉讼法第337条第4款)。反之,由于刑罚时效完成,刑罚执行权消灭,就免除刑罚的执行 (刑法第31条)。在刑事法上承认时效的理由是: (1) 被害人或一般社会的报复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衰退,由于时间的经过对犯人的非难也趋缓和; (2) 由于时间的经过,举证也变得困难等。
刑罚时效的期间: (1) 死刑,30年。(2) 无期惩役或监禁,20年。(3) 10年以上有期惩役或监禁,15年; 3年以上,10年; 未满3年,5年。(4) 罚金,3年; 拘留、科料和没收,1年 (刑法第32条)。
刑罚的时效,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32条); 但是,依照法令缓期执行或停止执行刑罚的期间,不算入时效期间 (刑法第33条)。这叫做时效的“停止”。与此相对应,时效的“中断”,死刑、自由刑由于逮捕而发生,罚金、科料、没收由于实施执行行为而发生[12](刑法第34条第1、2款)。
(二) 俄罗斯的时效制度
1. 追诉时效。俄罗斯学者认为,适用时效制度的实体法根据是犯罪经过长时期后社会危害性大大减小,而犯罪人在犯罪后长期守法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从而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
适用时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 法定期限届满; (2) 不存在影响该期限计算的情节。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8条的规定,实施犯罪的人,自实施犯罪之时起经过下列期限的,免除刑事责任:(1) 实施轻罪的,经过2年; (2) 实施中等严重犯罪的,经过6年;(3) 实施严重犯罪的,经过10年; (4) 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经过15年。
“时效期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算,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时终止。”(第78条第2款) 由此可见,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诉讼行为都不终止时效期的计算。“犯罪人又实施新罪时,每一犯罪的时效单独计算。”(第78条第2款) 这就是说,前罪的时效期仍旧继续计算,而对新罪进行刑事追究的时效期单独计算,而与前罪无关。
“如果实施犯罪的人逃避侦查或审判,时效期中止。在这种情况下,时效期自拘捕该人或该人自首时恢复计算。”(第78条第3款)逃避侦查或审判之前的时间与拘捕或自首时间合并计算。如果在法院判决前总数超过法定的时效期,则排除刑事责任。
“对实施应判处死刑或终身剥夺自由的犯罪的人,适用时效期的问题由法院决定。如果法院认为不能因时效期届满而免除其刑事责任,则不再适用死刑或终身剥夺自由。” (第78条第4款) 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时效期届满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的强制性根据,而是任意性根据。
“对实施本法典第353条、第357条和第358条所规定的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罪的人,不适用时效期。”(第78条第5款) 对实施上述罪行的人,无论自犯罪之时起过去了多长时间,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和处刑 (对种族灭绝罪可以判处死刑或终身剥夺自由)[13]。
2. 行刑时效。俄罗斯学者写道,有时法院的有罪判决由于各种原因而未付诸执行: 被判刑人长期患严重疾病,自然灾害、社会动荡等。被判刑人在此期间未犯新罪一般可以证明他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使对他适用强制措施成为不适当。如果法院的有罪判决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以下期限没有执行,则因实施犯罪被判刑的人免予服刑: “(1) 因轻罪被判刑的,经过2年; (2) 因中等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经过6年; (3) 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经过10年; (4) 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经过15年。”(第83条第1款) 在对两个以上犯罪判刑时,每个犯罪的时效期单独计算。
“如果被判刑人逃避服刑,则时效的计算中断。在这种情况下,时效期自拘捕被判刑人或被判刑人自首之时起恢复计算。被判刑人逃避服刑之前已过去的时效期,应计算在内。”(第83条第2款) 逃避服刑可以表现为被判刑人在执行判决前逃离法院,或者擅自离开服劳动改造刑的场所,或从剥夺自由场所逃跑等。
“关于对判处死刑或终身剥夺自由的人适用时效期的问题,由法院解决。如果法院认为不可以适用时效期,则这两种刑罚应改判有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第83条第3款)
“对因实施本法典第353条、第356条、第357条和第358条所规定的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罪而被判刑的人,不得适用时效期。”(第83条第4款) 作为第83条第3款规则的例外,对因种族灭绝罪而被判刑的人也可以依照判决执行死刑和终身剥夺自由[14]。
时效制度世界各国刑法大多有所规定,但规定的方式和具体内容则有所不同。日本仅将行刑时效在刑法中规定,而将公诉时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国也是如此。俄罗斯和德国则在刑法典中同时规定了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表现出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
就日、俄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来看,两者虽有一些共同点,但存在若干重要差别: (1) 日本时效期间的长短,根据刑罚的轻重确定,俄罗斯则根据犯罪的轻重确定; (2) 日本的时效期间长于俄罗斯的时效期间; (3) 日本对适用时效的犯罪未作限制,而俄罗斯规定对判处死刑和终身剥夺自由的,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决定,特定的犯罪则不适用时效。此外,俄罗斯刑法规定犯罪人又犯新罪时,每一犯罪的时效单独计算,前罪的时效并不因而中断,这也表现了俄罗斯刑法的特色。比较起来,我们认为,从总体上看,俄罗斯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较日本严格,它对个别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应当说有其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