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合作委员会及其宪章
在建构主义者看来,多边合作国际组织可以被视为一种制度性建构,它可以为共同体集体身份的形成提供一种有益的框架。具体到海湾六国,海湾合作委员会可以被视为海湾六国集体身份形成的制度建构。
关于国际组织及其制度的功能,阿德勒认为,“通过确定、安排和传播规范,界定形成可接受的和合法的国家行为,国际组织可能设计国家行为,然而,更突出的是,国际组织可以激励国家和社会把自己设想为一个地区的一部分。这说明国际组织能够成为利益和认同构成的基础”[1]。作为处于发展阶段中的区域政治经济合作组织,海合会及其章程制度不一定能获得积极正面的制度评价,但作为一种组织框架至少可以为海湾六国君主国家提供更为广阔的互动平台。在这一平台上,成员国之间通过一系列国家行为来完成经济一体化、集体安全合作等目标规划。这些行为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有规则的和有组织的,是被设计和引导的,这是海合会作为制度建构的规定性影响所在;同时,作为一种新的互动场所,海合会还具有能够为六国培育“肯定性场所意识”的功能,即通过在特定环境中国家之间的交往与互动,感受到场所所蕴含的共有文化与一致特征,进而与该场所产生共鸣,逐步体验到深刻的归属意识与安全感受,推动了海合会六国集体认同的构成。
要了解海合会组织制度的内容及特征,作为该组织规制的基础与核心,对《海湾合作委员会宪章》进行分析考量应当是最为可靠和直观的方法之一。
海合会宪章除前言外,共由22项条款组成。从条款内容来看可分为5部分,分别为“基本信息”(条款1—3),“宗旨”(条款4),“成员”(条款5),“组织主要机构构成”(条款6—16),“特权与豁免权”(条款17)以及“宪章的执行、修改和权威性”(条款18—22)。
第一,在前言部分,海合会宪章首先强调了将六个成员国之间的特殊关系、相似性以及共同命运作为其凝聚力和一致目标的基础,并将六国的协调、合作与一体化设定为共同目标,同时强调通过在各个重要领域的合作“达到它们这些国家的统一”的长远规划与最终目标。可见在海合会成立之初,成员国之间在其相似性与共同命运等方面已达成共识,并且就国家间的共同长远利益已达成一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海湾六国在成立初期已具备较为稳定的集体身份认同的基本条件。
第二,决策机制的民主平等原则。关于国际组织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决策问题,海合会宪章做出了明确规定,“最高理事会的每个成员国拥有一票”,“最高理事会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议需由参加表决的成员国一致做出”(条款9),“部长理事会的每个成员拥有一票”,“部长理事会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议需由参加表决的成员国一致通过”(条款13),“总秘书处有一个由成员国平均摊付的预算”(条款18)。(https://www.daowen.com)
由上可以看出,海合会国家在决策机制上集中表现为“一国一票制”和“全体一致”两大原则,表明海合会在建设过程中力图保证成员国之间主权平等与民主的愿望和要求,同时体现出海合会试图在组织框架内找到一种能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主权挑战的方法,因为“国家作为国际政治系统的单元,不是根据它们所担当的功能不同而加以正式划分的。无政府状态要求系统单元之间的关系是平等关系……”[2]其他国际组织通行的原则与方法一般是根据成员国对所属国际组织的贡献程度或者根据成员国人数比例确定其表决票数的多少,而海合会表决机制的“全体通过”与“一国一票”原则与此不同,也体现出海湾六国具有自身“海湾”特色的对于民主与平等内涵的理解。对于该问题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1)投票国都可以作为决策者平等地享有决策权,任何一个否决行为都将对表决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从而确保了六个成员国无论面积、资源与人口差异,各国都有否决权;同时,所有决策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投票行为而获益,或者至少没有成员国因此而利益受损。(2)上述机制与原则在实际操作中难免有其缺陷与弊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一票否决权”是一种少数抵制多数的权利,海合会的全体一致原则,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一种受限制的多数表决权;成员国为了寻求共同的满意结果,必须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由此造成的损失和高成本或许远远超出它们从中的获益,以至于导致成员国绕开海合会决策层面而通过体制以外的方式进行沟通决策现象的产生。
第三,海合会权力结构。海合会运用了国际组织通用的等级层次的权力结构模式,并且在此方面显得更为典型和突出。在该组织权限结构层级中,最高决策权属于由六国元首组成的最高理事会,主席由各国元首按国名字母顺序轮流担任,任期一年,该机构对海合会各项政策具有最终决定权;部长理事会在最高理事会指导下,对具体问题制订行动计划,并围绕特定事项拥有一定的决策权,该机构由成员国外交大臣(部长)或代表他们的其他大臣组成,主席由各国外交大臣(部长)或其代表按国名字母顺序轮流担任,任期一年;秘书处设在沙特首都利雅得,负责海合会日常事务,是海合会大部分政策与计划的执行者与操作者,该机构由秘书长和分别负责政治、经济、军事、安全、文化等领域事务的5名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由各国推荐人选,并按国名的阿拉伯语字母顺序轮流担任,由最高理事会予以任命,任期三年并可连任一届。
总体而言,海合会这种权力层级模型在结构方面有其优越性。由于层级分明,权利义务明晰,沟通较为顺畅,加之体系底部结构相对庞大,随着级别的提高,机构权限进一步集中,因而兼有层次感与整体性的特点,有利于统一领导和控制,有利于政策方针的决策实施,对于实现海合会健康稳定运行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作为国家间相互妥协的产物,海合会在决策权力方面不可能具有超越成员国之上的独立主权,而是仍属于国家间或政府间的性质,该组织的主权从根本上仍掌握在成员国手中。但如果将海合会同欧盟进行比较会发现,尽管欧盟同样不具有超国家的国际体系基本成员的资格,其权力同样来自成员国的授权,但在很多方面欧盟可以实现成员国主权的二次行使,即成员国第一次行使国家权力,同意将某些职能和职权转移到国际组织共同体行使,然后国际组织再来行使成员国所赋予的权力。从海合会宪章中我们不难发现,海合会并未实现成员国主权或者说决策权的形式上的让渡,即没有一个真正的机构被赋予二次行使主权的权力,尽管这种主权行使被称为“虚假的主权行为”,但它具备成员国单独主权所不具备的作用与效力。海合会秘书处尽管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从宪章第15款可以看出,宪章赋予该机构的职责更多是“准备”“筹备”“起草”等事务性规定或履行“最高理事会或部长理事会交付的其他任务”等内容。显然,秘书处被期望的功能更多是作为例行公事的常设机构,而不是提升海合会合作能力的发动机。这对于提高海合会这个国家间组织的执行力和权威性势必难以产生积极影响。
第四,多元合作规定中安全合作内容的缺失。“安全”与“发展”始终是海湾六国多元合作实践的核心内容,但海合会宪章条款中仅规定了经济与社会发展方面多个领域的合作,在安全领域无论是国内安全还是外部安全却没有任何涉及,这与海湾六国历来重视国内与国际层面安全合作的传统形成鲜明反差。众所周知,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海湾地区局势动荡不安,安全形势十分严峻,其中最为直接的威胁来自两伊之间的战争。除外部安全挑战外,六国国内安全隐忧同样不容忽视,甚至有学者认为,六国安全合作的真正动力不是来自外部威胁,而是来自内部的不稳定。正如阿曼苏丹卡布斯所说,“我坚信,海湾地区面临的主要威胁是从内部破坏稳定的企图——通过便捷输出恐怖主义。我们应该对这些破坏行为保持警惕,特别是因为国内的不稳定将为外国干涉打开方便之门。我认为这才是主要的危险”,[3]因此说政治利益与安全忧患是海合会成立的主要动机。那么海合会宪章中关于安全合作内容的缺失当然不是技术层面的失误,而是一种态度上的刻意淡化与回避,这与六国当时所处的复杂的生存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强调六国之间多边安全合作,一方面有可能招致战争状态下的邻国伊朗与伊拉克的敌视甚至攻击,另一方面六国之间安全合作制度与框架的确立难免会招致美苏超级大国的渗透与干涉,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上述结果的出现只会进一步降低海湾六国的内部与外部安全系数,进而陷入更大的安全困境。宪章规制中安全合作制度化的缺失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尽管在海合会长期的社会化互动实践中安全合作的步伐一直没有停止,但安全合作实践始终游离在海合会宏观规章框架之外,一则造成六国安全合作合法性的不足,同时使得海湾六国的军事与安全领域的合作一度无章可依,缺乏宏观的方向规定与引导。
如果说海合会及其宪章作为“制度建构”为海湾六国提供了合作平台与行为设计,那么六国之间的“共同规范”则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创造了国家之间相似的行为方式,这将更加有助于保证六国之间共有行为习惯和原则共识的产生,推动彼此间身份认同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