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衔效力:具有职务不可替代的法律功能
军衔受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功效和职能,称为法律功能。将、校、尉等军衔等级体系,同军、师、团、营、连、排长等职务等级体系,都具有区分等级的功能,但其性质不同。军衔是授予个人的等级称号,形象地说是“帽子”,上校、上尉等衔称区分的是“帽子”即个人的级别;职务是办事情的岗位,形象地说是“椅子”,团长、连长等职务区分的是“椅子”即岗位的台阶。授予军衔和任命职务,都是一种法律事实,但法律赋予它们的功能却不同。授予军衔,是对个人劳绩贡献总和的肯定,无论他在什么单位、什么岗位工作,只要军衔不因犯罪被剥夺,衔称的“帽子”就永远戴在头上,法律就保证其永远享有军衔赋予的权利和待遇。而任命职务,是履行职责,当他坐在“交椅”上工作时,法律保证其享有为该职位规定的一切行使职权的权力和待遇,而当他离开这个岗位后,原享有的权力和待遇便失去了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军衔的许多法律功能,职务是不能替代的。比如:
确立军官身份的功能。军官身份旧时称官籍,取得官籍的法律依据应是什么?人们的认识和实践并不一致。多数国家和军队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次实行军衔制时期,规定取得官籍的标志是军官军衔的授予,少数军队规定是官职的任命。以衔定籍,由于军衔是军官的终身荣誉,故军官的身份,包括退役后的“退役军官”身份,永远具有法律效力;以职定籍,由于职务不是终身制,当军官的职务被免除,处于待职、休职和退职状态时,其军官身份便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只有用军衔规范军官身份,才具有普遍的法律依据,才是科学的。
确定非隶属系统军人上下级关系的功能。构成军人法律关系的要素有两个,一是为他们之间提供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规范,二是符合这种法律模式的法律事实。在同一隶属系统工作的军人,其上下级的法律关系,是由职务的编制模式和职务的任命事实来确定的,但这种模式和事实离开了本隶属系统便失去了作用。如甲团团长与乙团所辖的几个营长之间,因没有出现编制法规所确认的适应条件,所以他们在职务上构不成法律关系。然而,军衔的法律模式是超越隶属系统的,全军军人,不分军兵种,不分单位部门,只要符合军衔法律所规范的等级秩序条件,其上下级关系便可得到法律的确认。(https://www.daowen.com)
调整军人利益关系上的功能。合理地调整军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提高军队战斗力的一项重要措施。然而,用什么来作为调整利益关系的机制,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实践。一种是用职务作调整机制,一切待遇随着职务走。实践证明,以职务作待遇的标准,虽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调整任职高低方面的利益关系,但对任职时间长短方面的利益关系,却是无法调整的。因为在任职长短方面发生的利益矛盾,正是由于职务发展不平衡而带来的,因此职务本身不具有普遍调整军人利益关系的功能。再一种是以军衔作待遇标准,这是多数国家采取的办法。由于军衔是一个人全部劳绩贡献总和的体现,用它作待遇标准,既能调整任职长短方面的利益关系,也能调整任职高低方面的利益关系,因此它本身具有普遍调整各种人员利益关系的功能。
标志社会荣誉方面的功能。职务的本质不是奖赏,但人们往往把它与荣誉相联系。在退休以后,原有的职务均已失去法律效力,可是有人还仍称其为某司令员、某某长,这只能视为是一种尊称,属于伦理现象,并无法律效力。能够标志一个人终身荣誉,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头衔,是军衔称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现行的军衔条例规定,“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外军也大都规定军衔是军官的终身荣誉。联邦德国文化名城格丁根市,为纪念朱德诞辰100周年,于1986年12月1日在朱德留学时曾经居住过的普郎克大街3号,镶嵌了一块大理石纪念牌。在洁白晶莹的大理石上镌刻着的朱德的头衔,不是“委员长”,也不是“总司令”,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