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成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
银行不良资产行业法律体系是围绕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立起来的,因此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就有关税收和行政收费减免、外汇登记、业务规范及发展等方面,也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97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经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1月1日公布实施,是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基本性文件。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颁布之前,国务院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出台过相应文件,如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1999年7月21日下发的《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国办发〔1999〕66号),这些文件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经营的合法依据,为前期开展债权收购、债转股、资产处置等业务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但随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的深入,由于没有特殊的法律法规支持以及缺乏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为的规范,使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前期面临较多困难,因此,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支持和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行为。在此背景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得以颁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共有七章三十四条,总则中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内容主要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债权转股权,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公司的终止与清算等方面。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颁布具有重大意义,首先从行政法规角度,确认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其次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过程中规范运作起到积极的作用,再者,为其他部门制定具体的政策法规提供了指引。随着政策性不良资产的化解任务已基本完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2005年起开始商业化转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体制已经发生改变,最初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而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已经远远落后,基于政策性不良资产业务下的规制已经失去了意义。总之,《条例》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制定的法规,虽然目前没有废止,但在实务中已不再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议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修改或废除。
(二)2008年7月9日财政部修订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
2000年11月8日,财政部第一次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仅仅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颁布时间晚了一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需要,规范过渡阶段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道德风险,财政部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2008年7月9日两次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该办法包括了总则、处置审核机构、处置审批、处置实施、处置管理、处置权限划分、监督检查、附则共八章四十九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需遵守的基本准则。
此外,财政部等相关管理部门先后下发了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资产评估工作的通知》《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调指引》等配套的文件,进一步规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管理、处置业务。
(三)2012年1月18日财政部、银监会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
1999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时,依据政策性指令按账面价值对口接收了中农工建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2004年至2005年,在国有银行第二次剥离不良资产时,人民银行、财政部和银监会开始尝试商业化的转让方式,即采取向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公开竞标方式剥离,此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市场化方式收购来自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各类银行机构的不良资产,但监管部门始终没有就转让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财政部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范了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资产的行为,也为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资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参考。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指出,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这是法律法规首次明确批量转让的含义,即10户/项以上即为批量,实务中很多人质疑为什么非是10户/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和制定部门虽然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一定程度上缺乏科学依据,但毕竟明确了批量的含义,有利于金融企业开展业务。《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同时确立了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一级市场上的特殊法律地位,从而提升了“资产管理公司”的牌照价值。《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首次提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概念,《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同的是,《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主要包括总则、转让范围、转让程序、转让管理、附则共五章三十七条,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制定了一套严格的程序,包括资产组包、卖方尽职调查、资产估值、制定转让方案、发出要约邀请、组织买方尽调、确定受让方并签订转让协议、发布转让公告等多个步骤。
2013年11月28日银监会发布《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产认可条件等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允许各省设立或授权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本省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业务,并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这是法律上首次规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拉开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的序幕。2014年7月底,中国银监会正式公布了全国首批5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包括江苏、上海、浙江、安徽、广东,此后,银监会又陆续批复其他省市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2016年10月14日,为拓宽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渠道,促进市场竞争,支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展,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银监会发布《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放宽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限制,允许每省最多可设立两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并取消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不得对外转让的限制,允许以债务重组、对外转让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且对外转让的受让主体不受地域限制。在区域性金融风险加剧的背景下,各地政府推动不良资产处置的意愿较为强烈,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迎来设立高峰。
2017年4月25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公布云南省、海南省、湖北省、福建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702号)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组包门槛由之前的10户/项可批量转让,降低至3户/项。该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银行等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业务,批量户数的降低迫使银行等金融企业向经营更加规范并受监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防范其通过9户/项组包违规转让和出表。此外,批量户数的降低一方面有利于加快银行处置不良资产进程,另一方面提高了资产管理公司批量收购不良资产的积极性,尤其是对于地方性资产管理机构而言,其自身规模体量小,资产包最低户数门槛的降低利于其收购不良资产。当然,批量转让门槛的降低也造成资产管理公司工作量的增大,因为收购大规模的资产包和小规模资产包程序都是相同的,同时也对民营资产管理公司影响较大,参与不良资产一级市场的难度加大,原来可以9户/项组包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现在拿到“一手资产包”的可能性又降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