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的主体资格
法律链接
2005年7月4日财政部下发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2008年7月9日财政部修订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
第二十六条: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
(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https://www.daowen.com)
(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国有企业债务人有证据证明不良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或部分归还而主张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受让人可以请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在2005年7月4日之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对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的主体做出规定或限制,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一种是部分参与处置不良债权或者知晓不良债权信息的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自身的优势低价购买不良债权,从而获取暴利,甚至出现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员串通,贱卖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另一种是国家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购买不良债权,然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或采取其他强硬的措施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上述规定与《公务员法》保持了一致,禁止政法干警与不良资产有关联的人员购买不良资产是防止其利用业务便利从事关联交易,侵吞国有资产,损害交易的公平公正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上述规定均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限制受让的主体,列举法的优点在于直观、简便,但缺点在于缺乏严谨性,所列举出的主体是否涵盖了所有范围值得商榷。
首先,国家公务员与政法干警之间,而一般意义上的政法干警中如法官、检察官也是国家公务员,二者存在重复规定。政法干警一词所指向的人员类型是不明确的,不能从行政法角度界定政法干警的人员身份。其次,“原债务企业管理层”是个人还是其他组织?是仅指购买时系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人员,还是不良资产债权形成时债务企业管理层?这些问题都未加明确,不过从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上讲,该管理层似应指在购买时仍系债务企业管理层人员,这些人员由于熟悉和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极有可能在交易过程中为了自身利息而损害债务企业。
如何核对受让人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在实务中存在一定难度。在实务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审查意向买受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身份证件等信息,同时让买受人事先签署履约资格的保证,买受人需承诺:不属于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企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不属于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企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这种承诺虽然超出了规定的范围,但也合情合理,是对法规条文的扩大解释。在让买受人自我声明的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要对受让人的资格审查,这种审查不能是浮于表面的,应该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旦发现受让人是禁买人员,则应中止转让,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尽调查义务或明知受让人是禁买人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承担责任。
此外,为了规避上述规定,不得购买不良资产的人员往往借用他人名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若受让人不明情况、受人指示,此时受让人购买债权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转让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借用人应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负责。若受让人与借用人串通,受让人与借用人需共同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实务中还经常出现债务人、担保人通过其他公司或个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折价购买债权,以达到债务减免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