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的法律监管
由于实务中,信贷资产收益权在转让过程中存在交易结构不规范不透明、会计处理和资本、拨备计提不审慎等问题,为规范和促进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于2016年4月28日印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首次在监管层面上提及了信贷资产收益权,并对转让信贷资产收益权业务的开展、审批备案程序进行了规定。随后,2016年6月20日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印发《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信息披露细则(试行)》(银登字(2016)16号),对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提出了规范操作的要求。
(一)监管原则
银监办发〔2016〕82号文要求监管要按照“穿透”原则、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一改此前仅仅基于会计科目的监管,禁止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82 号文表明监管层更加注重风险真实转移、完全转移、监管指标的真实性。
(二)全额计提资本
银监办发〔2016〕82号文规定,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这表明监管部门并不认可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方式带来的风险转移效果,要求出让方依旧对该部分信贷资产进行资本计提,以防范信贷风险。(https://www.daowen.com)
(三)计入不良贷款统计口径
在会计核算方面,对继续涉入的不良资产收益权,银行还要计算不良贷款余额、计提拨备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的规定,金融资产实现出表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实务中,“几乎所有”的判断标准为90%,即如果企业转移的风险和报酬高于90%,就能实现完全出表。而实务操作中,不良资产收益权出让银行还会参与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的结构化交易中,在这种部分出表的情形下,出让方银行应该按照准则规定将继续涉入的部分计入表内贷款相关会计科目。
(四)受让人的限制
银监办发〔2016〕82号文规定,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五)回购条款的禁止
回购义务使得风险继续保留在银行内部,并未发生实质性转移。银监办发〔2016〕82号规定: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六)转让形式的信托化
银登字(2016)16号第七条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由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受让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模式进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故,银行业金融机构从此不能随意采用其他形式转让信贷资产收益权。同时规定出让方银行与信托公司以贷款管理协议形式确定贷款管理人,明确信贷资产的日常管理职责和清收职能。信托计划到期时,对尚未完全偿付的信贷资产,可由贷款管理人通过市场化方式,规范、透明地进行处置。
(七)集中登记原则
银监办发〔2016〕82号文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收益权,按本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完成转让和集中登记的,相关资产不计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统计,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单独列示。
信贷收益权转让之后,债权人仍然保留处分权利,为了避免债权人再次转让或者任意处分等行为,监管机构借鉴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试图建立起信贷资产收益权的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