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解释》与之前法律政策衔接问题
《解释》的实施时间是2014年8月1日,在2014年8月1日之后,对于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按《解释》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2014年8月1日之前,《解释》规定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即按照《批复》(法释〔2009〕6号)。作者疑惑的是,《解释》实施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是那么模糊、笼统、根本没有统一标准,《解释》实施前出现的问题又再次出现,作者认为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计算过程中,对于清晰、确定的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去执行,而对于较模糊不清、难以确定的问题按照《解释》的精神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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