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的界定
最高院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是基于一定情形的,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不良资产出自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银行,换言之,受让其他性质银行的不良债权,以公告催收方式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上述法律法规就“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概念或范围。2009年《纪要》第十二条仅仅指出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我国国有政策性银行很明确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却没有明确范围,最高院也没做出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银监会对银行业的统计口径为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金融机构、其他类金融机构等,未明确区分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在查找资料过程中,作者寻找到公安部在2003年分别询问过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对国有企业的认定,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对公安部的答复函如下。
国家统计局2003年4月18日在给公安部《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指出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第二、国有控股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的规定,国有控股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
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含协议控制)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第三、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
国有与其他所有制的联营企业,按照上述原则分别划归第2、3层次中。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
财政部在2003年4月23日回复给公安部的《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中曾明确为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应从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1)从企业资本构成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应包括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全部归国家所有、属《企业法》调整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指《公司法》颁布前注册登记的非规范公司)以及《公司法》颁布后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从企业控制力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还应涵盖国有控股企业,其中,对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因国有股权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应属“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对国有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企业,因股权结构、控制力的组合情况相对复杂,如需纳入“国有公司、企业”范畴,须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从上述两个答复函可以看出,对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的认定应该从资本构成、股权结构、控制力上等方面考虑,对于国家资本(股本)大于50%的银行应当认定为国有银行,而对于国家资本(股本)不足50%的,但能够实际控制(协议控制或其他)的银行也可认定为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
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控股股东作出明确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控股银行应该是国有资本占比50%或者国有资本比例不足50%,但国有资本的表决权能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如果按此规定,中行、农行、工行、建行、交行、邮政储蓄银行作为国有银行无需质疑,12家股份制银行中的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等10家或为国家控股或为地方政府控股,也可以算是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股份制银行中的平安银行、民生银行则不能认定为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即这两家银行转让不良资产,公告催收方式不能中断诉讼时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该两家银行的不良资产后,也不能以公告催收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城市商业银行、农村金融机构等如果能够在资本构成、股权结构、控制力上符合上述两个答复函关于国有企业的认定,也应看作为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
但上述两个答复函效力层次较低,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部门规章,在实务中,能否被司法审判所采纳仍不确定,出现了对“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认识不统一的司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