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殊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前,最高院曾对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有关诉讼主体变更事宜作出了特殊性规定。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情况,2001年金融“十二条”第二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一脉相承,规定中使用“可以”,而非“应当”,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变更,给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
实务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均依据该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主体变更,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准许变更的申请。(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