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安置
国防法规规定,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形式的发展,要妥善组织和安排退出现役的军人,伤、病、残军人和离退休军人的生产、生活和休息。
1.对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的安置
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服现役期满,或服现役期未满,但因伤病残、部队精简、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对退伍义务兵进行安置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基本原则是“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安置方针是“妥善安置,各得其所”。
根据“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义务兵退出现役后,一般应回到其原征集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安置。具体做法:退伍义务兵是农村户口的,回原征集地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回乡参加生产,并帮助安置生活,或在当地安排就业;原是城镇户口的,服役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经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保证这些退伍义务兵回到地方后及时就业;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当允许。
根据“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在安置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和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具体做法: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或二等功以上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安置工作;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予以适当照顾;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或大军区以上单位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在安置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安置工作条件允许时,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长或原是专业户的退伍义务兵,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被推荐到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录用的,可以改变为城镇户口。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退伍义务兵因依法服役而失去在校学习机会的,允许他们享受继续学习的权利,国家在法律上给予充分的保障,并在入学条件上给予优待。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伍义务兵在复工复职或安排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对因战、因公致残或因病致伤残退伍义务兵安置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照顾。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义务兵,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保证他们的生活;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退伍义务兵,因残、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伍后,视病情轻重,由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人民政府负责;在服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2.对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的安置
根据1983年2月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对志愿兵退出现役后实行转业、复员和退休安置三类。
转业安置 退出现役的志愿兵转业时,原则上回原征集地,由原征集地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遇有特殊情况,也可由上一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在安置转业志愿兵时,应根据国家经济建设需要和本人志愿、特长,确定分配系统和单位,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其工资待遇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职工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工资标准。志愿兵转业时,对符合条件经批准已随军的家属,按转业军官家属的安置办法办理。(https://www.daowen.com)
复员安置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本人申请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应予以鼓励。除由部队按规定增发安家补助费外,生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解决。志愿兵在服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要求回乡的,需要有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证明,经师以上机关批准,准予复员。
退休安置 志愿兵因战、因公致伤致残或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年满50周岁的;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或患麻风病的,符合以上情况之一的可以作为退休安置。需要作退休安置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志愿兵的退休生活费和住房等福利待遇执行军官退休制度。患麻风病的,部队在与地方民政、卫生部门联系后,直接将病人送指定地点。凡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定伤残等级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对革命伤残军人的待遇和抚恤。
3.对现役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现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根据情况分别作转业、复员、退休或其他安置。
转业安置 担任团职以下和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通常作转业安置。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也可作转业安置。军官转业时,原则上回原籍或入伍时的原征集地。符合特殊条件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原籍或原征集地以外的省市安置。退役军官办理转业手续后,由地方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军官的具体条件,并参照其原在军队中担任的职务,安排适当的工作,并保持其干部身份。转业军官的已随军的配偶、子女,可随转业军官一起前往转业安置地,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与转业军官“同时接收,同时安置”的原则,安排好在职的转业军官配偶的随调工作。转业军官随迁的在校子女,由调入地区的教育部门妥善安置就学,对已工作的随军子女,按国家有关干部、职工调动的规定执行。军官转业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其在部队时所任职务与地方相应职务干部套改职务工资的办法确定。转业到企业单位的退役军官的工资,根据本人职务等级与地方干部相对应的职务套改后,减去包含在基本工资内的副食补贴和行政经费的有关部分的数额确定,其他按有关规定执行。为保证退出现役的军官转业后能妥善安置家务,并且不致由于工资收入下降而在生活上发生困难,转业时由军队按照规定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和生活补助费。
复员安置 当退出现役的军官不愿作转业安置时,根据需要或本人自愿经批准可作复员安置。军官退出现役后作复员安置,一般回原籍或入伍征集地安置。如原籍无直系亲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也可到配偶、父母所在地区安排。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本人要求,可以复工复职。工资待遇依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职务)、同工龄大多数职工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军官复员时,由原部队按照规定标准发给一定数量的复员费和安家补助费。自愿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增发回乡生产补助费。地方人民政府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患有慢性病的军官,经批准,发给医药费和生活补助费。
退休安置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规定,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技术职务的军官;军官未到达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现役军官,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如本人军官服役(含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以上或者军官年满50周岁以上的,由本人申请,经过批准,也可作退休安置。军官退休后,根据退休军官本人的志愿和安置地区的实际情况,可回本人或配偶的原籍,也可到配偶、子女或父母的居住地安置,还可就地安置。对自愿回农村安置的予以鼓励。易地安置的退休军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待业子女,可随同前往。易地安置后身边无成年子女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分配工作。退休军官家属原为城镇户口的,包括随退休军官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一律按当地城镇户口待遇。退休军官的住房、生活费的标准,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离休安置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规定,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军官可以享受离休待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军官离休后的各项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