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坏军事设施的惩处

(五)对破坏 军事设施的惩处

为维护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权威,保证军事设施保护的效果,我国1990年以前颁发的军事设施保护综合性法规和单项法规都规定有相应的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责任。这对维护和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权威性,确保军事设施免遭人为的破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原有的法规不够全面、具体,给执法部门和执法工作带来困难,也给人民群众和地方各级组织、集体遵守和执行法规带来许多实施上的问题,造成我国军事设施屡遭破坏、禁而不止的被动局面。为此,1990年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对违反我国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保护法规定: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军事设施的;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质、器材的;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

2.有下列行为的,将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3.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照刑法中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军纪处分;破坏军事设施的;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器材、物质的;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此外还规定: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家保密法规中,对危害作战利益,侵害武器装备、军事物质、军事设施,违反部队管理制度,虐待、危害部属和妨碍执行职务,危害国家军事机密的惩处,根据具体情况作了处拘役和判刑的规定,并规定战时从重处罚。此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对违背军队纪律和规定作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或降级(衔)、撤职直至开除军籍(对军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开除公职)等八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