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意义

一、理论意义

司法人工智能属于法律与科技交叉结合的领域,具有突出的法理学意义。本书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挖掘了司法人工智能的几个具体理论命题。

(一)对人工智能本质及其运行原理做出了基本阐释

要研究司法人工智能,首先要对人工智能为何、如何运行有个基本的判断。笔者作为一名文科生,对高门槛的技术细节无从理解,但这不应成为认识人工智能本质及其运行原理的障碍。基于法学、司法的实践品性和人工智能的实际发展情况,本书摒弃了超人工智能这一科幻色彩颇浓的研究进路,梳理总结了人工智能的由来和发展简史,得出以下论点:本轮人工智能的实质是以大数据、算法、算力为基础和动力的机器智能,而非有机智能。其中,大数据是核心,无论是算法的开放设计还是算力的提升强化,都围绕着这一“基础资产”展开,故而应摒弃按照人工智能主体论这一仿生学思路来探讨人工智能及相关司法应用问题,而要将人工智能做工具主义的定位。具体地说,人工智能能够在算力的保障下,根据特定的算法,从大数据中挖掘出更多维度的信息,以此来尽可能地消除信息的不对称性,形成系统性的认知,从而消除认知盲点、认知误区或认知偏差;而其所具有的运作规模化、技术中立性的属性,又能够在某些理性计算领域替代人脑或用来克服人性当中的偏见、好恶、情绪等非理性因素。

以上关于人工智能本质及其运行原理的论点不啻探讨后续司法人工智能的理论预设,体现出了一种务实的态度,对于把握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二)对司法人工智能的主要价值进行了全面的探讨

本书从人工智能的本质及其运行原理出发,从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法院管理和系统认知等方面论述了司法人工智能的主要价值。不同于之前较为抽象或宽泛意义的论述,本书较为充分具体地揭示了司法人工智能在以上四个领域的特定价值。就促进司法公正来说,本书主张以培根、孟德斯鸠等提倡的分权制衡的政治理念、原理指导和确立宏观意义的司法公正制度,以拉伦茨等主张的法学方法论的规则作为一种中观的方案,而司法人工智能则从法律规则、各种案例、审判流程、社会评价等微观方面,提示、敦促落实裁判的具体过程和细节,进一步丰富和实现了宏观的理念原理和中观的法学方法论。就提升司法效率而言,本书指出司法人工智能的强大效率导向不仅仅体现在对某些司法领域或司法环节中辅助性事务的替代,更重要的是,司法人工智能“以技术对技术”的方式回应了网络空间中的内在效率矛盾(如网上纠纷网上审理),同时,它亦极大地提升了人们的认知高度、丰富了人们的认知维度,以此将司法从定分止争功能升华到社会治理功能,促进法院、政府之间的源头治理、协同治理,从而巧妙而有效地摆脱“案海战术”。就优化法院管理而言,司法人工智能提供的案件权重计算、成本—收益分析框架等将更有助于法官绩效考评体系的科学化、精细化,更有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准确配置等,从而在外部管理上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就系统思维的形成而言,司法人工智能系提升认知高度、丰富认知维度的有力工具支撑,能够将审判业务、法院管理和社会评价有机地融为一体,从而更好地帮助人们审视司法权运行的具体状况,发现其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提出有效的改进措施。

对以上主要价值的全面探讨,较为深刻地揭示了发展司法人工智能“善假于物”的内在冲动,在很大程度上回答了为何要发展司法人工智能的追问,有利于目标的清晰化,并据此来把握正确的方向、探索可行的路径。

(三)对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可能及其限度进行了系统反思

本书从异化理论入手,从整体上分析了人工智能可能偏离司法的若干隐患。就司法事业而言,技术主义的狂热既容易遮蔽制约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体制机制问题,也容易潜移默化地影响、分享甚至控制本体意义上的司法权。就司法审判而言,对司法人工智能的片面强调将对法官主体性形成威胁,这不仅体现在案件实体方面(特别是规则创新、制度助推意义裁判的作出),也体现在对诉讼程序价值(包括司法的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等)的削减,还体现在法院管理上的进一步僵化(如过度量化的绩效考评体系)对法官的不当限制。就社会公正而言,社会偏见或不平等有可能经由精致的技术包装而嵌入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中,并以机器特有的方式固化和放大。进一步地说,人工智能的“三个不可能”(不可能超越理性计算范畴、不可能脱离自身条件而发展、不可能超越既定历史条件而创新)决定了其在司法场景中的不适,即无法适应司法的不可计算性、动态博弈性和能动创新性,而只能在相对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此外,司法基于程序正义、本体价值、国家安全,也会对人工智能的应用形成反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必要限度。

以上相关论述揭示了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可能带来的异化风险,并从适用范围、应用程度等两个方面大体厘定了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可能及其限度,为当下的司法人工智能热注入了一种冷思考,具有一定的理论镜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