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现实基线的一般考察
基于送达效率的强烈需求和其与人工智能的高契合度,我国各地法院都在进行电子送达方面的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了不少实实在在的经验做法。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举行集约送达工作专项推进会,借助信息技术成果推广电子送达方式,于2018年4月出台了《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将电子送达作为重点适用的方式,在实际工作中也注意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又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初建成“无锡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实现了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零距离、零等待”,有效提高了办案效率。自2018年5月开始,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除符合直接送达条件的案件外,全部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同时,严控邮寄、公告等传统送达方式的使用。值得一提的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电子送达的运用已不是表层上的推动,而是深入到了数据融通、提升智能化水平层面。该院基于大数据和互联网的应用,由法院联合公安、电信资源,设置专门端口,通过公安部门的协助,查询到送达对象准确的身份信息,再借助电信短信实现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各类文书的送达,建立起对外数据发送对接三大电信运营商、对内业务管理对接法院法综系统的送达平台。具体适用时,法官可通过送达平台,在输入受送达人身份信息后,可向该被送达对象实名制登记下的所有手机号码发送文书送达通知短信,且明确告知“本通知短信到达生效,视为已送达”。同时,法院送达平台显示发送结果为“成功”,并清晰标注每个电信运营商名下的手机接收到该条送达短信的具体时间。电信运营商通过系统向受送达人发送相关电子文书,同时将已收、已读情况反馈到送达平台,并生成截图作为送达回执。这既减少了案件文件打印、人员送达、记录签收等工作步骤,也避免了纸质材料丢失的风险和人为操作的失误,大大降低了送达工作的各项成本,有效地节约了资源。此外,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依托12368诉讼服务平台,将电子送达的发送号码统一显示为051012368热线号码,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实施诸如“法院传票”等诈骗行为。
然而,电子送达要取得更好的智能化效果,还存在不同范围和程度的制度、技术和观念上的障碍。
第一,电子送达尚缺乏明确可行的操作规范。现行法律仅对电子送达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第1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可见,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看,适用电子送达需经当事人确认同意,原则上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且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此类规定大体划定了电子送达的边界,但并没有为电子送达的扩大适用、具体适用提供制度供给,没有更好地体现“规则重塑”的前瞻性要求,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也就缺乏明确的方向。
第二,技术应用的正当性、便捷性并未充分体现出来。技术应用正当性主要涉及法院电子送达的有效性证明。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因法院系送达程序的发起方,由其落实送达程序有效性责无旁贷。但在实践中,因目前尚缺乏可溯源性电子送达技术的引入,相应的第三方客观判定(如网络公证等)亦没有充分的发展,在法院与受送达人就此发生争议时,法院自证正当性往往不被当事人认可,从而陷入激烈的矛盾,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电子送达的积极性。技术应用的便捷性主要涉及技术标准化和统一化的问题。由于目前尚缺乏统一和标准的技术流程体系,各地法院在开展电子送达试点工作中存在重复建设、衔接不畅等问题。例如,各地法院对送达媒介的要求不尽一致,不仅包括电子邮箱,还有微信、阿里旺旺、短信、微博乃至各类网络社交平台,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却也额外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询问、搜索、固定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负担,而当事人在不同地区法院诉讼时也可能会有随时切换送达媒介的困扰。
第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可度有待提高。高效便捷是电子送达的生命力所在,但这与送达有效性存在内在的冲突。一方面,基于网络的虚拟性、非直接面对性等特点,送达的效力容易受到受送达人的否认。另一方面,电子送达中受送达人权益也容易受到侵犯,需要按照价值平衡的理念,确保送达效率的同时,也要确保有效性,同时给提供受送达人权益保障和救济途径。此外,各地经济发展不一、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较大,影响了电子送达的推广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