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现实基线的一般考察
基于高智能化的理解和定位,这里主要考察“类案类判”“要素审判”场景中的现实基线。实际上,两者具有内在的相通性:在运行条件上,都需要高质量的海量案例的模型训练。在相互关系上,自底向上式的“输入—输出—校验”过程有助于发现案件审理中的隐蔽要素、逻辑和规律,从而进一步丰富案件要素;而自顶向下式的案件要素的精细化切分、整理又会反过来促进类案检索、推送的精准匹配。在使用方式上,“类案类判”起着正向的参考作用,类似于“参谋官”,而“要素审判”则起着反向的监督作用,类似于“督察官”,通过两者的正反交叉、内外融合,可以更全面地促进类似案件的公正处理,这实际上也构成了更广泛意义的“类案类判”。
尽管以类案类判、要素审判为核心的智能裁判有前文提到的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的应用却不尽人意。不少法官坦言,无论是系统主动推送还是自己主动搜索,目前开发的类案类判系统对其帮助不大:简单明确的案件通常无须检索;而疑难复杂案件则推送精准度不高,与其花大量时间层层过滤、比对,还不如请教经验丰富的法官(所谓“找对人”)或借助有胜诉欲望的当事人律师去寻找类案(所谓“用对人”)。而所谓的要素审判则更是套在法官头上的不必要的“紧箍咒”,用好合议庭和法官会议的质量把控即可,何必还要依靠并不成熟的智能系统呢?细细分析,这种状况与以下几个方面的困难障碍相关。
第一,案例数据的有效性有待于进一步优化。从时间上看,我国卷宗电子化、裁判文书上网的实践时间并不长,如直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建立中国裁判文书网,将各地裁判文书集中统一上传,这就导致案例数据体量和时间跨度的不足,从而制约了对案件裁判要素、具体规则历史形成方面的分析、总结和提炼。从地域上看,各地法院信息化进程不一[13],案件数据来源混杂不一,要素标准也缺乏系统性的整理,加之司法固有的地方性特点,导致了类案类判、要素审判的适用悖论。如有些案例的裁判规则可能来源于地方高院的会议纪要但并未标注,它在其他地区是否同样适用也不得而知(如限购政策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就有鲜明的地方性)。又如同样的盗窃金额和量刑幅度在不同的地区呈现不同的相关性(经济发达地区量刑一般要低于经济不发达地区),基于本地化数据开发出来的预警偏离系统就仅能适用于本地。而要开发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预警偏离系统,同样要面临各地量刑差异化的问题,综合统筹后的结果可能是对部分地区不适用或适用效果不佳。此外,有些一审裁判文书的推送看不出来是否上诉、是否最终生效,这也是要改进的具体细节。
第二,算法规制的思路方法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只有智能裁判真正被法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它才会得到更好的普及。而这其中,就有个巨大的障碍——智能裁判系统是如何决策的都不可视,谈何接受呢?即使是可视的,谁又能保证其不含相关主体特别是开发者的偏见或误导呢?对此,有一种思路主张,回归20世纪90年代自顶向下的法律专家系统设计,将裁判视为线性模型,相关的逻辑关系图谱和路径也较为清晰明确,算法的可解释性就会很少受到质疑,相应地,算法歧视、算法独裁问题也会得到很好的解决。另一种思路则主张,专家系统要依赖大量的“打标签”等工作,人力物力无法支撑,更重要的是,司法人工智能的优势或最根本的意义就是帮助人们认识到潜在的、不为人知的、但确定存在的影响裁判的具体因素甚至是一般规律,完全依赖专家系统则背离了这一初衷。而且,正如有学者所言,裁判本身在有些情况下并非线性逻辑,而是一个模糊决策的过程,让机器去表达本身模糊的决策过程,亦是不现实的。[14]从而,人们需要另寻司法人工智能的规制思路和方法。
第三,司法需求的具体内容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在司法需求方面,智能裁判系统的开发并未充分顾及用户体验。如在类案检索中,法官想了解的是普遍性的、相对抽象的法律定性问题(如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非简单的案情相似,而目前的不少类案推送系统却是以案情为基础的,维度过于单一。[15]又如要素审判中,对有一定创造性要求的新型疑难复杂案件而言,法官真正需要的是概括性的办案思路或者是具体的论证角度,是解题的方法而非具体的答案;对简单标准的案件而言,法官可能需要的是标准答案和对答案的校验。而这种不同的具体需求,决定了智能裁判系统开发应用方式的不同。
第四,司法支撑的制度建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工作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相继确定了公报案例、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等案例制度体系,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11月)第7条确定了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39条明确了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的义务:“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该意见还对检索后的情形做了具体区分,如法官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类案或之前的裁判尺度存在较大的偏差,将会受到严格的审查。尽管如此,现行制度规范并未就检索的时间范围、地域范围、效力等级、操作规程、具体适用等,作出细致的规定。而关于要素审判及其结果的可否适用、如何适用问题,更是有待建设的空白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