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极限的两个维度
2025年08月10日
二、确定极限的两个维度
应当说,上述研究包括法理层面的一般社会风险(马长山)、宏观层面的司法与技术的相互反制(王禄生)、微观层面的司法审判(季卫东)等,对司法人工智能的理论极限的厘定颇具启示意义。然而,也应当指出:一方面,上述研究主要还是抽象意义的,并未对司法的属性进行系统反思和展开,从而也就无法充分地探讨司法应当如何规训技术;另一方面,司法人工智能工具属性背后的技术原理也应被进一步呈现,从而有利于人们发现其本身的工具极限和与司法之间的不适性等。
故还要立足既有研究,对司法人工智能的理论极限做更加系统、深入的探讨和厘定。实际上,我们需要回答一系列环环相扣的问题:司法人工智能因其工具性限制而不可能为司法做哪些事?在司法人工智能能够做的那些事中,需要对司法改革、司法制度、司法审判、法院管理、社会服务等做何改造?成本、效益、风险等是否可知、可靠、可控?经由技术改造后的司法是否还是我们需要和期待的司法?不难发现,这一系列问题实际上确定了司法人工智能理论极限的三个方面:客观上的不可能,即人工智能作为工具本身的不可能;人工智能在司法场景中的不适性,这是因为人工智能总是和特定的场景联系在一起;主观上的司法反制,基于场景的不适性,人工智能应用的扩张必然遭遇来自司法本身的反制。当然,客观上的不可能、场景上的不适性和主观上的司法反制也在很大程度上交织在一起了。因为,人工智能在司法场景中的应用,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既要体现工具的固有属性、潜能和作用,也要反映主体的价值考量。为此,笔者试图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努力系统、清晰地厘定司法人工智能的理论极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