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理论极限的总体审视

一、基于理论极限的总体审视

在庭审阶段,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相互交织,相关的程序过程还要体现出“看得见的正义”这一独立价值,故相较于前期的立案、送达,司法人工智能在此阶段的介入可能和方式等(姑且称之为智能庭审)又有所不同。

第一,替代性的介入。庭审程序中仍然既包括大量事务性工作,如庭审前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的核实、庭审中的法庭记录、庭审后的笔录签字等,司法人工智能在这些细分场景中可以“大展拳脚”。具体地说,可以通过人脸识别技术进行当事人身份真实性的核实,通过语音自动识别记录技术进行庭审笔录的记载,通过签字人数的查验避免漏签情况的发生,从而为司法工作人员免去了很多繁冗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辅助性的介入。庭审程序中有些外围性的形式要求,并通过形式控制内容来提升庭审沟通的质效,这恰恰契合司法人工智能的程式化的工具属性。在陈述起(上)诉和答辩状阶段,司法人工智能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证据清单、各类陈述意见,形成相对结构化的“诉讼图谱”或“思维导图”,方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一目了然地了解诉讼的基本概况和审判的总体方向。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很多情况下两者可以合一),司法人工智能可以按照一定的模块即时整理出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诉请、证据、陈述之间的逻辑关系图,法官也可将其审理方向和重点即时地通过司法人工智能展现出来[7],通过这种方式的有效互动和沟通,庭审将更为“聚焦”,可以很好地避免“不在同一频道说话”的问题。

第三,认知性的介入。庭审程序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事实判断,司法人工智能恰恰可以给予不同维度的认知,以消除认知盲点或认知误区。如在当事人主体资格核实方面,自然人的死亡、法人主体资格的注销、合并、分立、破产等在信息公示上有时间差,在代理人不披露或有意隐瞒的情况下,法官通常难以获知,所做的司法裁判就可能会落到不适格的主体上,从而需要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而依托公安机关、市场监督部门与审判部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智能应用就可以有效地避免这一情况。又如,从法官审理案件的角度看,限于审判工作的复杂性,每个案件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基于不充分信息的博弈,即使是在合议庭制度的保证下,法官也难免顾此失彼,故司法人工智能的提醒功能是很有必要的。这种可能的应用包括提醒法官证据的来源和证明方向,如系亲友或利害关系人作证,其证明力就相对弱些,如作出对己不利的自认,则证明力就相对高些。此外,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能存在前后矛盾或模糊不清之处,法官因庭审时间跨度过大而难以及时捕捉,司法人工智能就可以作为助手来弥补这一点。

第四,内生性的介入。内生性的介入主要源自效率冲动和网上案件网上审理的必然要求。在效率方面,人案失衡、法官不堪重负的矛盾由来已久,如果所有的纠纷都通过传统的庭审方式来处理,主审法官和书记员要预定法庭、上传开庭公告、联系并协调双方甚至多方当事人按时出庭,这常常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审判质效也不尽人意。如某个案件的“拖庭”往往会导致法官后续案件的安排被动顺延。对当事人和律师来说则存在着“飞行5小时、开庭5分钟”的开庭高成本,如遇随意开庭、重复开庭、低效开庭的问题,也极易引发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强烈不满。[8]至于网上案件网上审理,更是效率规律和技术应对的必然要求,前面提到的电商案件管辖权问题、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问题等已阐明了这一点,此不赘述。

以上各介入方式表明了司法人工智能在不同程序环节、细分场景中的不同应用程度,但也应认识到,智能庭审会造成以下几个方面价值的减损,这构成了应用的边界所在。

第一,司法器物价值的流失。司法公正、司法文明也具体体现在一系列器物与仪式当中。在传统的诉讼中,通过营造庄严的法庭仪式和“司法剧场”,可以外在地约束法官、当事人,它们也可以作为一种隐秘的力量潜移默化地维持法庭秩序。在传统的庭审方式中,无论是偏重纠问式的庭审还是偏重对抗式的庭审,都有周密的诉讼程序设计,以此来保障诉讼功能和最终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与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密切相关的在线庭审因其虚拟性、非面对面性,容易削弱这种庄严感和“剧场效应”,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告知和法庭纪律的宣布在效果上似乎并不如传统的庭审方式。如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有随意退出庭审平台、肆意谩骂或玩手机等情况;又如出现当事人事后反悔的情况,以本人在参加在线庭审时处于所谓的疾病发作状态为由,要求推翻在线庭审中所作陈述。

第二,诉讼程序价值的消减。在线庭审因缺乏“剧场效应”,法庭的威严感、神圣感难以感知,既有诉讼程序中的亲历性、对抗性、规范性、严密性等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削弱。下面我们以异步审理和证人作证为例加以阐释。异步审理的不当扩大适用有可能削弱诉讼的对抗性,正如有学者提到的,异步审理实际上是对诉讼法直接言词原则的违反,法庭的对抗和辩护也随之削弱或不复存在。证人在线作证也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容易给证人以缓冲的时间,导致法庭调查和诉辩双方对其展开的交叉询问也很可能无法取得直接的现场效果,且在没有相关技术措施的情况下,证人有可能事先通过网络提前了解案情。在举证质证环节,这样的问题同样存在。参与过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的某律师称在举证质证环节,当事人通常就是拿证据原件在镜头前出示,对方没有办法直接感知证据是否是原件。在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中,这样的举证质证似乎没有大问题,但对于事实争议很大,利益重大,或者证据材料众多的案件,这种举证质证方式就不够稳妥了。

第三,证据形态的变化和司法认定权的“转移”。现代信息技术在证据领域亦引起了相关的变革。一方面,出现了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据形态。电子证据储存于网络空间并以电子化的形式存在,与传统的证据形式不同,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不稳定和系统性等特点。在审判中典型的问题有:如何确保提交的电子证据未被污染或篡改,如何证明电子证据的生成时间,如何认定电子证据和线下真实证据的对应性和一致性等。尽管修改后的三大诉讼法均将其作为新的证据形式,但如何对其进行鉴真、审查、保全和认证仍在探索。这实践中多数法官可能仍然沿用公证这一简单粗糙的做法,这实际上使电子证据书证化了。在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将电子证据审查认证的权力转移给了公证机关,而公证机关的公证不一定必要、也不一定有效。如消费者提供的手机截屏、网页打印件完全可以通过查看手机或上网予以核实,又如网络交易平台完全可能在公证之前已经篡改了信息。另一方面,存在传统证据电子化的问题。传统的书证、物证等经过电子化处理后,在某种意义上系传来证据而非原始证据。加之在线审理具有“非面对面”的特点,如何有效展示原件、原物以及如何核对其客观真实性成了突出的难题。不难发现,因技术门槛的存在,相关技术部门已经在一定范围内事实上“分享”了司法机关的证据认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