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理论极限的总体审视

一、基于理论极限的总体审视

作为司法审判中的核心领域和环节,裁判是综合考量价值体认、事实判断、法律推理和解释的辩证思维过程,而非纯粹的数字化、程式化的形式逻辑,裁判所固有的信息开放性、动态博弈性、价值判断和情感认知的复杂性、利益衡量的公平性等,远非目前的“弱人工智能”所能承载。且从司法本体来看,法官将其司法裁决的权力“让渡”给了机器人法官或其背后的开发者,法院是否放心、社会是否认可、如何化解和防范失控的风险等,都是目前令人担忧的问题。这几点,本书在前文特别是关于人工智能工具属性、司法不适性、异化性部分,已有较为详尽地阐释。

据上,让司法人工智能在裁判环节完全替代法官的设想和努力终将是徒劳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工智能在此方面没有介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参考上文智能庭审中提到的四种介入方式,在总体上,可以排除替代性、内生性的介入,而辅助性、认知性的介入仍有适用的余地。在这里,之所以强调总体上而非绝对排除替代性、内生性的介入,是因为有些裁判的具体事项如死亡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用的计算等,机器完全能够胜任(但这并非真正意义的智能);而有些标准化程度较高的案由(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也在总体上契合司法人工智能的程式化、数字化的处理模式。对裁判环节来说,辅助性、认知性的介入为法官最终审查、监督和判断留下了余地,更应当是司法人工智能开发应用的重点。辅助性的介入,如对诉辩材料、对应的证据内容、当事人陈述进行结构化的整理,自动生成裁判文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事实法律要点,这类似于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给法官“套裁判文书”,而无涉实体认定。认知性的介入,如通过类案的检索推送等为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更多更有效的思考维度、裁判方法或实证基础,甚至是对某个案由或案件的裁判要素的深度发掘,以免挂万漏一。

而相较于辅助性介入,认知性介入的智能化水平要高些,也更体现了司法大数据的信息论原理,能够更好地实现法官“善假于物”的内在诉求,故目前的研究和应用也主要着眼于此。一种是外在的“类案类判”,即通过法官主动检索或被动推送给法官类似的案例,并由其以一定的机制和方式阐释适用或不适用类似案例的具体理由,以确保“类案类判”的实现。“类案类判”通过深挖海量案件中的价值真理、法理命题、法律方法,来帮助法官破除局限于小样本的本本主义、经验主义的藩篱,提高司法裁判的认知维度、消除认知盲点,它更多的是思路方法上的参考应用,并不替代法官的具体判断。故从极限理论来看,类案类判场景中的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很有大力发展的必要性。此外,决策层甚至希冀借此来打造中国特色的判例(法)制度,向世界输出司法文明:“通过成熟裁判规则的归纳,不断地向世界展示中国的司法水平、贡献中国智慧,更要努力挖掘蕴含其中的人类的价值共识、同理心等,进一步赢得国际上的尊重和国际法律规则形成过程中的话语权,从而为世界司法文明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做出中国贡献。”[11]实践中实务部门自然也就对此十分青睐了,正如左卫民所言:“类案类判可以说是当前法律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最为热门的一项实践尝试,司法实务部门对类案类判抱持强烈的需求与期待。”[12]另一种是内嵌的“要素审判”,试图将某类细分案由或某个具体裁判事项细分为一个个要素,并通过确定的法律术语、严谨的法律逻辑,让机器自动运行出相应的裁判结果。可以看到,“要素审判”似乎有追求个案具体裁判结果的倾向,而这种倾向将侵蚀法官的主体性、颠覆司法的属性,除非另有正当目的和使用方式,否则就无开发应用之必要。从实践来看,司法人工智能在此领域中的应用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或刑事量刑领域,盖因此两类案件标准化程度较高,且刑事量刑涉及生命、自由等重要权益,更有通过机器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强烈冲动。在运用方式上,则更多的是一种反向的偏离预警,也就是说,并不直接采用司法人工智能的运营结果,而是作为比对,发现法官裁判中的不足与盲点。应当说,基于以上目的和使用方式的“要素审判”并未超越司法人工智能的理论极限,是值得肯定的经验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