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现实基线的一般考察

二、基于现实基线的一般考察

从现实基线角度看,当前的网络立案实践和相关制度支撑为后续的司法人工智能的开发应用奠定了很好的基础。随着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也即立案登记制的出台和实施,法院在收案数量、工作机制等各方面都面临巨大的压力,同时,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也催生了大量具有互联网特性的相关纠纷(如电商交易纠纷、互联网金融纠纷、互联网侵权纠纷等),这类纠纷和证据的生成等均发生在互联网虚拟空间内,从而对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网络立案的探索实践、制度建设等呼之欲出。如《登记立案规定》第14条规定:“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我国法院系统也在大力探索和发展网络立案等诉讼机制,如早在2014年北京就推行了网络预约立案,于2016年1月1日起推出网络直接立案,并对外公布《北京法院网上直接立案工作办法(试行)》(已失效)。[1]在以往探索实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印发《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以下简称《智慧法院意见》)提出:“建立完善网上立案系统,推广网上异地立案,与法官工作平台无缝对接。”该意见明确提出网上立案的发展和具体推广方向。此后不久,杭州、北京、广州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28日相继成立互联网法院。[2]它们采用专门的诉讼服务平台(如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www.netcourt.gov.cn),实行网上立案,审理特定的具有互联网特性的案件。[3]

网上立案的实践在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但也要认识到,立案环节的信息化进程在总体上还处于网络化发展阶段,且还存在诸多系统集成方面的问题,离后续的司法人工智能开发应用还有一定的距离。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在主体上,网络立案仅限于代理律师,并没有扩及当事人本人。案件类型限于特定审级或特定案由,如北京地区网络立案适用于北京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和执行案件(但诉讼保全或特别程序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中数量较大的一审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的商事案件正在推广当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开通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网上直接立案,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也处于推广阶段。

第二,落实力度还不够。一方面,考虑到各地法院信息化建设和网络立案情况的不平衡性,目前的网络立案的做法还仅仅是倡导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层面,网络立案又易流于形式。大部分法院的网络立案实际上还只是网络预约立案,当事人通过网络提交的材料经过初步审查后,还需要当事人预约到相关机构窗口进行立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立案。

第三,技术深度应用不足。网络立案中涉及的首要问题就是身份认证问题。实践中,针对自然人的“证件比对、生物特征识别”、针对法人单位的“证照比对”身份认证方式已经普及,但这些技术在司法场景中的深度运用还不够。考虑到律师身份的可溯性、可问责性和自然人真实身份状态的难以确定性,各地网络立案系统多对律师开放而不对自然人开放。而有些地区的法院则采取了较为先进的做法,如浙江法院的立案系统对自然人开放,网络立案对律师申请立案都予以开放,自然人申请立案,在注册时需要提交照片、人脸扫描等。对于自然人身份的真实性,浙江法院还采取了与“支付宝”合作的方式,通过调取申请人“支付宝”的相关信息,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以防他人冒名恶意立案。这种做法固然有效,但也存在着上文提到的“技术俘获”“技术失控”的风险。

第四,司法制度规范缺失。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性文件大力倡导网络立案,并集中突出“提供网络立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精神,但因在诉讼法层面并未明确网络立案[4],故对于如何进行网络立案、如何提交电子材料、电子材料的种类、形式和效力、网络立案流程等方面,不宜做具体规定。而从各地法院开通网络立案系统后的实践情况来看,各地做法和标准不尽相同。如对于申请人通过网络立案应提交哪些材料,目前未见相关规定,大多法院还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立案的标准来把握,各自制定各地标准。如《北京法院网上直接立案工作办法(试行)》(已失效)和《北京法院网上预约立案工作办法(试行)》(已失效)中,对申请立案提供材料的要求并不统一。这导致律师往往需要学习不同地区的立案系统的设置、流程、技术指标方能顺利地在各地进行网络立案,这就造成了时间成本的增加,更重要的是,标准化建设和具体制度规范的缺失将影响后续司法人工智能的开发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