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现实基线的一般考察

二、基于现实基线的一般考察

实践中,我国法院系统已开始运用司法人工智能来服务司法决策,如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主导设立的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下设专门的社会治理研究中心、司法大数据分析中心,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基于司法大数据而形成的社会治理方面的研究报告,供其决策参考之用。此种实践探索值得肯定,但也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司法“大数思维”的缺乏。从整体上看,法院系统仍沿袭旧的管理决策机制,习惯于依托条块化的科层结构,以部门汇报、统计报表、民主生活会等方式层层汇聚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处于经验范围内的“小数世界”中,而对于司法人工智能处理的“大数世界”则较为陌生。正如有学者所批评的:“大数据时代,怎么还能把调查问卷作为主要评价手段?”[16]在这种情况下,数据搜集并不会超越既有的维度体系,而数据在层层上报过程中也容易存在遗漏、缺失或失真等问题,据此而作出的司法决策就很难绝对保证其科学性、精确性。

第二,配套制度建设的不足。要彻底贯彻司法“大数思维”,还需要制度上的助推和保障。在此方面,既有的机构设置、司法人员配备等均无法适应“数据驱动”的智能要求。一方面,在法院的科层结构下,流程数据在审管办,执行数据在执行局,裁判文书在信息中心,案件数据在研究室,人事数据在政治部,如无相关的统筹制度,数据将无法汇聚融通为司法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开发也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法院系统缺乏既懂司法又懂信息技术的专门人才,在数据抓取范围上尚不能有效延伸,在数据架构设计上缺乏应有的编程、统计知识,处于守着司法大数据“富矿”而无从开采的境地。此外,在司法职能延伸方面,法院系统多限于调研宣传、司法建议等传统制度方式,对于如何以司法人工智能技术为依托,建立起政府、法院源头治理、协同治理机制,共促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欠缺实践经验、理论反思和制度准备。

第三,技术应用条件的不成熟。司法数据的不完备、不融合、处理不当、算法黑箱、算法独裁等共性问题在此领域同样存在,相关应用的成熟度、认可度还有待提升,如对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网络约车与传统出租车服务过程中犯罪情况》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有学者就从数据采集角度提出了异议。此外,信息化发展的额外负担,让法官办案都要“干一遍、写一遍、填一遍”,这会让其疲于奔命,打击其录入数据的积极性或导致录入数据的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