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符合消防法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具体单位名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书面告知相应单位。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的高危险性相适应。

第四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基本情况,开展实地、联合演练和防火检查,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消防队的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