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2025年09月27日
第二章 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统筹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工作。
下列乡(镇)、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镇和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区域。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要求,配备人员、业务用房和车辆、器材、服装等装备。
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城市社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立微型消防站。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社会消防组织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纳入火灾防救网络,充分发挥社会消防组织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防救火灾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