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消防组织的保障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人员聘用(招用)计划。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内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根据当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消防工作的强度、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事业编制工资待遇,并结合消防工作实际享受相关补贴。队员工资待遇和相关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企业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队员参加岗前、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消防组织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三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按照特种车辆(船艇)上牌,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社会消防组织的营房建设、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在保障性住房、子女入学、居住证积分和积分入户等方面给予专职消防队员优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考核和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相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