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责任落实

第四章 责任落实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每年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纳入当地经济社会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内容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重要组成部分。考核结果交由各级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务督查内容,定期对年度消防工作重要任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和影响消防安全的突出问题解决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并将督促检查结果纳入各级各部门绩效考核内容。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日常检查内容,及时检查阶段性消防工作重要任务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消防工作通报制度,定期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检查督查情况等内容进行通报,指出存在问题,督促整改,并跟踪问效。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消防工作约谈制度,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亡人火灾事故、未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消防工作任务等行为,及时约谈相关单位和人员,明确工作要求、整改意见和完成时限。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消防工作挂牌督办制度,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区域性火灾隐患、短期内连续发生亡人火灾事故和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督查检查发现的突出问题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等情形,及时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到位。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亡人火灾事故和有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应按预案及时赶赴火灾现场,联动社会力量,组织调动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并做好善后工作,视情召开事故教训现场会。

第二十五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有权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对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可以授权或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对于其他火灾事故,应当授权或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调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工作机制,明确部门工作职责,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