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