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1)加强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2)加强人大对监察委员会的有效监督。《监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3)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监察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4)建立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登记备案制度。《监察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5)建立办理监察事项回避制度。《监察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①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②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③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④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6)建立离岗离职从业限制制度。《监察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7)建立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申诉制度。《监察法》第六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①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②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④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⑤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8)建立案件处置重大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监察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