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及其属性

一、证据及其属性

(一)证据

证据(evidence)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

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证据的采用标准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还会有不同的具体采用标准。但证据的采用仍有一般标准,即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警察在侦查过程中把握证据的三个特征,才能在侦查过程中搜集到有证明力的证据,把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送上法庭。

(二)证据的属性

1.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否在诉讼中被采用的重要标准。

侦查中搜集的证据不一定都是合法的,侦查证据并非都能在诉讼中当做证据来使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主要指各种“人证”。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能力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

第三,证据的搜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由此可见,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三种情况[2]

2.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表现在:

第一,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不具有可采性和证据价值。

第二,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用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随着电子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犯罪已成为高科技犯罪的重要方面,网络的虚拟和隐密性特点使证据更难搜集。“电子证据”已经成为警察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存储于电脑硬盘(或其他介质)的犯罪信息必须显示出来并进行识别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并非强调证据是脱离主体的客观存在。案件事实是以人的主观认知形式表达,以真命题形式描述的形态。客观案件被人所认识并通过人对它的解释而转化为命题形式,在这一转化过程中,案件的原发过程和图景就不可避免地“渗入”认识者主体因素。这是司法和执法人员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是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对各种证据认真审查评断的原因。

第三,证据的客观性是警察搜集证据时应该坚持的世界观——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正确处理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不能夸大主体的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凭空想象不存在的东西或关系,不能带着主观随意性去杜撰案情,抹杀或篡改案件事实;另外,要保证证据的客观性还有科技方面、方法论方面和思维方面的问题。如果科技不发达、方法不当或思维不符合逻辑性,我们对现场证据的认识就是肤浅的,甚至对证据的解释出现失实和歪曲。

3.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其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采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证明意义。因此,人们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可以把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

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

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①。

我国学者汤维建先生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他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所谓证明性,就是证据在诉讼中具有的证明价值。即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关联性可以分为肯定的关联性和否定的关联性。他认为:证据的证明性必然涉及到概率。证明性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一种概率,而非确定性。所谓实质性,就是指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指向的是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证据的关联性不可能是相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注重的是(而且必然是)证据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汤先生还认为:证明性涉及的是逻辑问题,实质性涉及的是实体法问题。证明性和实质性相结合,证据才具有关联性。怎么判定证据关联性呢?这只是一个经验问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来判断。

汤先生认为,我们要研究待证事实。待证事实就是争议事实,如果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不是争议中的事项,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证据经证明的事实含“争议中的事实”。有时也被称为“主要事实”、“相关事实”、“间接事实”三种[3]

我认为,汤先生对证据关联性既从法律上又从逻辑上寻求证据的关联,而且还区别了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理解是很深刻的。

诉讼证据与侦查证据是有区别的。侦查证据是警察在侦查过程中获得的关于某一案件事实的信息,这些证据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为起诉提供证据的素材。侦查资料中有相当一部分不会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侦查证据的特征就是要如实地反映案件的客观真相。

由于案件现场的复杂或者被案犯有意识地破坏,需要警察去认识和探索案件本来的真相,这是侦查的目的。案件真相在时间上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案件的不可重复性决定警察只能从现场痕迹物证中寻找事实真相,重构案件发生的过程。这决定了警察必须从现场寻找痕迹物证的因果关系,分析和回溯案件发生过程,这一过程既要运用仪器鉴识痕迹物证的侦查价值,更要在鉴识基础上运用逻辑分析和逻辑推理。所以,案件真相的发现可以从方法论和逻辑思维方面寻求支持。

[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2]何家弘.证据的采用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3)
[3]汤维建,卢正敏.如何确认证据关联性.人民法院报,200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