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系为哪方提供劳动,如何举证

18 劳动者系为哪方提供劳动,如何举证

——京汉捷通储运(北京)有限公司诉孙黄金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26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京汉捷通储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捷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孙黄金

【基本案情】

自2014年3月3日起,孙黄金在京汉捷通公司厂区内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3月25日孙黄金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2014年3月27日,孙黄金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病历载明:姓名孙黄金,工作单位京汉捷通公司;上述病历填写人处签名为高应平。2014年4月10日,孙黄金入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孙黄金主张其与京汉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按工作量核算工资,按月到京汉捷通公司财务处领取,致其受伤之日尚未领取过工资;李中平为其上级领导,由李中平统计其工作量;2014年3月25日其受伤后,京汉捷通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受伤后其未再回岗工作。京汉捷通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仓储物流,其公司将装卸工作承包给了李中平,具体装卸工作由李中平负责;其公司与李中平签订了承包合同,按照合同将装卸费支付给李中平,由李中平支付孙黄金工资;装卸工每四人到五人一组,每组有组长,由组长记录工作量,最后由李中平核对;2014年3月25日,孙黄金在搬运货物时从车上跳下来导致受伤;孙黄金受伤后由其几位工友将其送往一个小诊所治疗,李中平向其公司借款支付了医疗费;且李中平找到其公司希望其公司为孙黄金缴纳社会保险,李中平承担费用,其公司未同意;因孙黄金为湖北人,故李中平要求其公司帮忙联系湖北的医院。

2014年4月9日,孙黄金申诉至大兴仲裁委。2014年7月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916号裁决书,裁决:一、孙黄金与京汉捷通公司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京汉捷通公司支付孙黄金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工资2942.5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35.63元;三、驳回孙黄金的其他申请请求。孙黄金与京汉捷通公司均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双方均诉至本院;后孙黄金撤回起诉,称认可大兴仲裁委的裁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录音(2段)。录制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较早录音的谈话人为孙黄金之子孙健、孙黄金之侄女卢珍珍与王建军,较晚录音的谈话人为孙健与王建军。较早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孙黄金去湖北医院治疗一事。其中,王建军说:“公司老板的家里人已经在那边等着你们了”,“有的公司,明明账户上有钱,他不给你看你不照样看吗,再走法律程序,对不对?……咱就是说,能省一点儿是一点儿……所以说公司也是各个方面考虑,在把这个病治好的前提下,咱能少花点儿就少花点儿”;孙健说:“只要消除我这个顾虑就好了”。较晚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孙健与王建军协商一起买票去武汉;其中,王建军说:“我陪你们一块去……从北京到武汉,咱俩在一块照顾你爸……到武汉之后,你回家接你妈……公司老总说票钱公司出……你现在的意思到时候给你爸包括后期的一些东西全部给你爸办齐了,现在这个我做不了主”。(https://www.daowen.com)

2.装卸承揽合同(3份)。三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甲方)为京汉捷通公司,承揽方(乙方)为“李中平”,服务地点为京汉捷通公司库房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狼垡二村亿发工业园38号;根据甲方到车情况、调度安排,乙方保证及时、准确安排工作人员并保证武汉、长沙到货车辆车到后48小时内操作完毕;乙方确保操作人员不低于9人,不得以人员不足为由影响甲方正常经营;乙方人员应按甲方要求穿着统一的工装;乙方人员的食宿应乙方自理,如需甲方提供,则应按甲方内部员工食宿标准收取费用;承揽期内乙方应保证乙方工作人员的工作安全,如发生人身伤亡等情况,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乙方雇佣人员的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若发生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

3.证人李中平的证人证言。李中平出庭接受质证称孙黄金系其雇佣的工人,其与京汉捷通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孙黄金受伤时其不在场,医疗费是其向京汉捷通公司借款付的,借款由京汉捷通公司的高应平审批,分两次共借了5万元;

本案另有借款单、考勤记录、支出凭证、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仲裁开庭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916号裁决书、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

【案件焦点】

孙黄金与京汉捷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查明,孙黄金的工作地点在京汉捷通公司厂区内,孙黄金受伤后由京汉捷通公司的员工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京汉捷通公司的员工高应平在孙黄金病历上签名,并填写孙黄金的工作单位为京汉捷通公司;王建军作为京汉捷通公司员工,曾多次就孙黄金受伤就医一事与孙黄金的家人进行沟通。因此,虽然京汉捷通公司与李中平签订了装卸承揽合同,但孙黄金在工作中有理由相信其为京汉捷通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京汉捷通公司的管理。综上,孙黄金所从事的工作是京汉捷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孙黄金事实上接受了京汉捷通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孙黄金与京汉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京汉捷通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孙黄金与京汉捷通公司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二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举证责任,京汉捷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孙黄金的月工资数额,本院采信孙黄金的主张。京汉捷通公司未支付孙黄金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应向孙黄金支付,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孙黄金要求京汉捷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京汉捷通公司无须支付孙黄金25%的经济补偿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京汉捷通储运(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黄金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京汉捷通储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黄金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工资2850元;

三、原告京汉捷通储运(北京)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孙黄金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735.63元;

四、驳回原告京汉捷通储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京汉捷通储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是劳动争议审判实务中的难点之一。由于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被管理的相对被动的地位,像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一般都由用人单位保存,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又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往往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有时劳动者出于无奈,会用偷偷录音录像等手段将与用人单位协商事件处理的过程录下来,为日后维护权益留存一些证据。即使如此,一些用人单位为逃避其用工责任,往往以其单位将相应的业务承包给其他公司甚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劳动者与其单位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等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交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给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带来困难。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孙黄金的受伤时间、地点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孙黄金在为京汉捷通公司提供劳动,还是在为李中平个人提供劳动。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了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如果没有京汉捷通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证人证言的证据,根据孙黄金提供的录音等证据,法官可以形成孙黄金与京汉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心确信。在京汉捷通公司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业务承包给李中平个人的情况下,案件的关键在于这些证据能否动摇法官已经形成的内心确信。一审法官认为孙黄金所从事的工作是京汉捷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孙黄金事实上接受了京汉捷通公司的管理,虽然京汉捷通公司与李中平签订了装卸承揽合同,但孙黄金在工作中有理由相信其为京汉捷通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京汉捷通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认定孙黄金与京汉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官进一步指出,京汉捷通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些其与李中平个人存在承包关系的表面证据,但其公司并未提交职工名册及与支出凭证、借款单相对应的财务账目手续,亦未能举证证实孙黄金知晓上述承包关系,故并未采信京汉捷通公司的相应主张。综上,京汉捷通公司提交的反证或者容易事后制作,或者证人与其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进一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这些证据仍不足以与孙黄金提交的证据相抗衡,孙黄金主张其与京汉捷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仍然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孙黄金与京汉捷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刘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