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王伟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雅安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伟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雅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雅安销售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王伟诉称:原告从2003年3月1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现工作地点在芦山县飞仙关镇安达加油站,最近一次《劳动合同》在2012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5年,现仍未到期。原告连续工作近12年,2014年12月22日,被告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作出《关于终止王伟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才知道该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是被告方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单方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承担对原告的经济赔偿而非经济补偿。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原告自到被告单位工作以来,一直兢兢业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之一,被告方根本不具备合法解除的前提条件。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26元/月×12月×2=630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石油雅安销售分公司辩称:被告系基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秩序和安全规范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2003年3月起在中石油雅安销售分公司处工作,按照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1]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应按2008年1月1日前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1008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被告中石油雅安销售分公司是否可以以原告王伟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激言语为由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王伟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加油工,应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在工作中原告应理性处理矛盾,不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激言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有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被告作为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单位,原告的过激话语已反映其并不能忠诚于本职工作、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旧法主要指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故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
据此,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雅安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之内支付原告王伟13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是否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不宜承担责任。理由为: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当时的有关法律《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均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因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不用得到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劳动者与单位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1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劳动者不应就其每年期满的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我们认为,该种看法欠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规定是用人单位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更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不应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不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避,这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初衷。劳动合同书的制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拥有很大的发言权,在大多数的劳动合同书制定过程中,劳动者是未能参与其中的。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往往更加容易通过对劳动合同书签订的时间限制施加影响,从而降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书时所应承担补偿金的风险。本案中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长期工作达到12年,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时间而否定劳动者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如果单纯以《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时间作为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唯一标准,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应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
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人民法院 程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