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期间的工资能否约定为培训费用作为计付违约金的标的
——郑扬诉广西河池机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扬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河池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机场)
【基本案情】
原告2012年7月毕业于中国民航大学通信工程专业。同年7月15日,原告经被告公司招聘成为其公司职工,同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止为期6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通信导航工作,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广西河池机场有限公司员工培训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河池机场出资送原告到柳州机场通信队参加技术培训,出资费用项目包括:培训期内的工资、培训费、一次性考试费、往返交通费、食宿费;培训时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18日;培训的主要内容为“通导设备维护、使用;弱电项目和气象设备的维护、使用;通信岗位相关知识和操作流程等”;原告为被告公司服务期限不得低于6年,协议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尔后,原告如期到柳州机场脱产培训,并于培训结束后经考核取得了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资格证书。2013年6月,原告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因当时河池机场尚未正式开通,故原告暂未进入通导岗工作。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同年10月28日,被告就履行劳动合同争议问题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1日,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原告郑扬)支付给申请人(被告河池机场)违约金38688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将原告送至柳州机场培训,柳州机场未收取被告公司的专项培训费,自原告在参加培训期间,被告公司正常发放其工资、充值手机话费、报销差旅,并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享受高温津贴以及工地值班补助。具体费用为: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共计19312.6元,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2012年10月至12月工地值班补助1495元,手机话费414元,差旅费11459元。(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培训期间的工资能否作为计付违约金的标的。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原告在柳州机场所接受的通导相关技能培训是被告公司对其的职业培训还是专业技术培训。原告虽是相关专业毕业,具有相应理论知识基础,但其并未深入掌握以及尚无法将所学理论熟练运用于民航实践,被告公司将其送往柳州机场进行较长时间的脱产培训,其目的也是让原告在机场通导这一专业性较强的岗位上得以胜任,且原告于培训结束后经考核取得了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资格证书,故原告所接受的培训应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可以与原告订立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以及违约责任。其次,如何确定培训费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前述费用是否作为培训费用作如下评析:一、培训期内的工资,工资的产生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义务的情况下获取的报酬。被告公司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方在培训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工资计入培训费,其一,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培训协议中有关培训费的约定作出限制;其三,培训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义务。因此,该约定的内容应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在培训期内的工资19312.6元可视为被告公司因培训原告所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二、差旅费114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三、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2012年10月至12月工地值班补助1495元,手机话费414元,该几项费用并非因培训而产生的直接费用,亦无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公司主张的租房费用问题,从其提供的三张收据的形式及内容上来看,在没有被告公司的报账凭证、出租人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为原告培训期间所产生的租房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前述,本院认定被告公司为原告的培训支付的培训费用为30771.6元(19312.6元+11459元)。原告培训结束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为被告公司提供服务,该行为违反了培训协议的服务期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告培训结束后已在被告公司服务近3个月,故原告应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29489元(30771.6元÷72个月×69个月)给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原告郑扬赔偿给被告广西河池机场有限公司违约金29489元。
郑扬持原起诉意见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广西河池机场有限公司员工培训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契约,双方应当遵守。
上诉人郑扬上诉称,被上诉人河池机场送自己到柳州机场进行的培训是职业培训而非技术培训,根据法律的规定为劳动者支付职业培训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培训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职业培训一般是以提高劳动者日常工作知识和技能为目的、利用工作空余时间进行的对一般劳动者所进行的培训;专业技术培训一般是以掌握特定专业技术或获取特定从业资格证书而许可从事特定行业工作为目的而进行的脱产式培训。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让上诉人掌握航空导航的专业技术和获取航空导航技术从业资格证书而送上诉人到柳州机场进行长达6个月的脱产培训,且培训考核结束上诉人亦取得了航空导航从业资格证书,应属专业技术培训。虽然承接培训工作的柳州机场未向被上诉人收取专门的培训费用,但是被上诉人与柳州机场同属广西航空公司的下属法人机构,彼此合作,收费与否是被上诉人与柳州机场的内部关系,并未改变上诉人在柳州机场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事实。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还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培训协议》中,约定把工资作为违约赔偿项下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培训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将工资约定为违约责任项下支付违约金这一承担责任方式的标的,只要所约定违约责任不是过重或过轻,对双方公平即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1个月后被上诉人即送上诉人到柳州机场进行长达6个月的脱产培训,被上诉人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培训机会和平台,学习和掌握了航空导航的专业技术并取得了航空导航专业技术的从业资格证书,而上诉人在掌握该专业技术和取得该专业技术行业的从业资格证书后3个月即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且从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至其离开的一年零两个月的时间中,其真正意义上只为被上诉人提供了4个多月的劳动服务,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民事活动原则,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据此,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中将工资约定为违约责任项下支付违约金这一承担责任方式的标的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劳动合同法》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否约定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对被告送原告郑扬到柳州机场所进行的航空导航培训是职业培训或是专业技术培训争议较大。若为职业培训,则属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无须为用人单位的培训开支埋单,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若为专业技术培训,则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订立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对此争议焦点,一、二审认定一致,即符合专业技术培训的特征:1.行业工作特定性;2.技术含量高端性、创新性;3.从业技能要求较高;4.通过培训需考取从业资质;5.较长时间的脱产式培训。故,被告可与原告郑扬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
双方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培训期间的工资能否约定为培训费用作为计付违约金的标的,其效力如何?对此争议焦点,一、二审观点基本一致。第一,违约责任具有契约性,只要法律法规不作限制、禁止,双方可行约定;第二,违约金通常兼具惩罚与补偿性,但就劳动合同而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标准,不得超过法律的规定,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当个案考虑公平、合理性。综上,一、二审均认定双方将培训期间的工资约定为培训费用并作为计付违约金的标的为有效。但《培训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以培训费用的七倍赔偿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培训费用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郑扬应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29489元给被告。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梁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