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补助提高不能用于充抵用人单位支付报酬

42 国家补助提高不能用于充抵用人 单位支付报酬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诉李树蔚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2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新发地卫生站)

被告(被上诉人):李树蔚

【基本案情】

李树蔚于2012年7月2日入职新发地卫生站,担任社区医生。2014年6月1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至2015年5月31日,亦约定李树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国家或上级政策补贴,但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新发地卫生站每月支付李树蔚基本工资2000元。李树蔚的注册医师关系于2013年1月转至该单位,2013年开始新发地卫生站每月支付李树蔚基本工资3000元。2014年7月开始,新发地卫生站每月扣减李树蔚1000元工资。对此,新发地卫生站主张系因自2014年3月起国家每月拨付给社区医生的补助由600元涨至1600元,又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树蔚的工资中包含国家或上级政策补贴,故其单位将发给李树蔚的基本工资相应减少1000元。李树蔚主张国家拨付的社区医生补助系对在基层工作的执业医师的补助,不能用于冲抵工资,并认为新发地卫生站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因此于2014年10月26日向新发地卫生站提出辞职。2014年10月31日,李树蔚离职。2014年12月3日,李树蔚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与新发地卫生站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新发地卫生站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克扣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2015年1月8日,新发地卫生站提出反申请,要求李树蔚返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多领取的工资4000元。2015年4月17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新发地卫生站应支付李树蔚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克扣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驳回新发地卫生站的仲裁请求。新发地卫生站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服仲裁裁决其支付克扣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国家补助提高是否能用于充抵新发地卫生站所支付的报酬。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即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准,而新发地卫生站从2014年7月开始扣减李树蔚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当支付李树蔚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差额3000元;李树蔚因新发地卫生站克扣其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发地卫生站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树蔚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树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52.44元;

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树蔚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差额3000元;

四、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树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16.75元;

五、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树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六、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无须支付李树蔚2013年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310元;

七、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无须支付李树蔚1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1000元;

八、驳回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发地卫生站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随意克扣。关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差额,新发地卫生站主张因李树蔚享受的国家补助增长1000元,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国家或上级政策补助,故应相应扣减李树蔚工资1000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新发地卫生站应当支付李树蔚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差额3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国家或上级政策补助,当国家补助数额增加时,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在保证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降低自己应当支付的相应部分的工资数额。以下将从三个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解说。

1.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随意克扣。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负担的义务中最关乎劳动者基本利益的就是劳动报酬。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且足额地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随意进行克扣;即使双方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时,也应当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工资包含国家或上级政策补助,即劳动者所得的工资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及国家补助的部分,国家补助由国家相关政策决定,不属于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左右的部分,但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那部分工资,必须及时足额支付,不能随意克扣。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与普通民商事合同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合同双方自始存在能力及地位上的不平等。可以说,即使是一份履行情况最正常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亦是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与处于管理者地位的用人单位相比,在维权、举证等行为方面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为使双方能够在诉讼中获得公平的机会,司法实践采取一定的衡平性措施适当向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倾斜,已经是通行的做法。但是,不论用人单位抑或劳动者,终究不能突破诚实信用的底线。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仅对工资的构成约定明确,对具体工资总体数额并未进行约定,但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部分是有以往各月实发工资及其他同岗位人员同工同酬工资数额可以作证的,用人单位以保证工资总数不变的前提下借国家补助部分增加为由相应扣减自己支付的部分,其实质是在克扣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部分,此举亦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国家政策补助的增加体现国家政策导向,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导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是国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国家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因此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不仅要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处理,同时更加需要注意案件处理结果要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本案中,涉及的国家补助增加,是国家对社区或乡村医生的政策性补助数额的增加,体现的是国家为鼓励注册医师到基层就业,改善社区及乡村医疗条件的政策倾向。国家给予到基层就业的注册医师以一定的补贴,是对符合条件的个人的补贴;国家增加补贴数额,体现的是对基层医疗工作者鼓励与帮扶力度的加大,这并不应该也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从中牟利借机减轻法定义务的借口。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