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孕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5 女职工孕期内用人 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妍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97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李妍

第三人:惠氏制药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2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初任医药代表。201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华北区,担任沈阳区域经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如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无须支付任何补偿;2006年6月实施的《员工手册》、2005年7月1日实施的《员工违纪处罚条例》及对此所作修订、原告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新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2013年10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已构成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7日生效。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工会发函告知解除事宜,并于28日得到工会回执。

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解除系在孕期内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支持了其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解除行为合法,提供了被告填写并提交的费用报告及相关票据、公证书予以佐证,请求判令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焦点】

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因李妍处于孕期而违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受除外情形限制。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费用报告及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费用报告相关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主张相关费用是用于向医生支付回扣;被告亦认可第三人的员工手册及报销制度,可见其明知上述报销费用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批准报销,应视为所报销的费用是合理的、适当的、与工作相关的,并符合公司政策的。同时主张其行为是在原告知晓并指导下进行的主张,是一种业内惯例,公司也是默许该种行为的,但未能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第三人的员工手册、处分条例、财务制度等系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且已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告知,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被告填写并提交的费用报告和票据确已违反了第三人的财务制度,按照第三人的规章制度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第三人依据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有事实依据,而不受被告处于孕期这一特殊的除外情形限制。根据第三人的公司章程,“公司有权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给予警告、记过、降薪等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没有注册资金、没有公司章程、没有独立的人事权,现由第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妥。另,解除劳动合同时,第三人虽未将解除事宜通知工会,但在诉讼阶段原告已予以补正。综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须与李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劳动合同》。

李妍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06年6月版《员工手册》中《员工违纪处罚条例(生效日:2005年7月1日)》第3.2.3条规定,涂改原始单据,伪造或转移、藏匿公司资料及公司所需凭证的,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故意向公司报告虚假的销售数字,或者向公司提供虚假的报告或报表的,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导致解除合同的处罚。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差旅、款待及其他业务相关费用政策》规定:发票无论金额大小,所有的费用报销均须提供发票原件;员工有责任及时提交报告,提供所需支持文件,并确保所报销费用是符合规定的;员工如违反本政策的规定,将可能受到直至解雇的惩罚。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2年9月版《员工手册》第十二章财务规定:费用报告是员工发生差旅费、招待费以及其他与公司业务相关的费用后,申请公司给予报销支付的文件。所有费用都需要提供合法真实的原始发票支持;故意伪造费用报告或财务凭证以挪用或占用公司款项,违反公司的正式财务、报销制度进行费用记账、报销、或对费用的报销缺乏合理的事实基础属于违反诚信的行为,违反公司核心价值观,第1次违反即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沈恒证民字第212号、第217号公证书载明,经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银联商务客服电话询问并向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核实,银联签购单显示的商户编号并非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公司接待人员亦表示该发票不是公司的发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沈恒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载明,经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中兴商业大厦核实,集团购买服务中心的郭部长表示该发票和签购单均不是该公司开具的。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沈恒证民字第215号公证书载明,经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家乐福超市核实,家乐福超市工作人员答复发票金额比较大,应该是购卡的发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妍存在违反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李妍存在违反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可以以李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妍原审审理中主张上述所报销的费用是合理的、适当的、与工作相关并符合公司政策的,及其行为是在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知晓并指导下进行的,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妍在本院审理中否认其在原审审理中自认的事实,否认其提交的票据为虚假的以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可。李妍主张惠氏制药有限公司为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其进行报复,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妍以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法通知工会为由主张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但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已经补正了有关程序,故对李妍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惠氏制药有限公司以李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妍上诉请求继续履行与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要点在于对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赋权和限制的理解。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确实在法条中作了严格的限定,如一般情况下应当提前告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员工病假期间、女职工三期之内,不得以经济性裁员或支付代通知金的方式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等,但这并不等于用人单位就丧失了用人的自主权。从实践中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内涵可以非常丰富,只要不违反国家强行法,法律对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经营和管理自主权并不过多干涉。并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内仅是不得以经济性裁员或支付代通知金的方式,并非完全不能行使解除权。因此到了争议诉讼阶段,法院就应当对这些权利加以强行法角度的限制审查。

在本案中审查的关键问题就在于,李妍所谓的向医生支付回扣,并用虚假发票、签购单进行报销,或者报销票、物不符等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规章制度的根本违反,以致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从全案认定事实及证据来看,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合法制定的,李妍也知晓,但依然进行了上述报销行为,仅以行业惯例,及公司已给予报销就应当视为认可、事后查账不合理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对于这些抗辩意见,李妍并没有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相反,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关于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要求。

另外,如果从司法价值判断的角度考量,本案还可放大到社会角度,成为医药从业者的个人利益和国家法律制度规范的共有利益之间的冲突表现。李妍提出的医药行业所谓向医生支付回扣的行业惯例确实是一种目前仍存在的社会现象,但存在不代表即是合理合法的。尤其是这种支付回扣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财政、税收等法律制度规定,严重的甚至构成刑事犯罪。这是对我国基本法律制度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冲突,而这种国家权力和社会基本道德规范是首先应当受到保护的。在本案中若从事实上认定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容易给人造成李妍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支持、而公司依据财务制度严肃处理回扣行为的努力被法院否定的印象,亦容易被歪曲理解为李妍等医药行业从业者向医生支付回扣的行为得到了法院的默许,以致造成不良的社会示范效应,对社会基本道德观念和国家基本法律原则规范无疑是巨大的冲击。

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则的具体指导,还是从法律原则和价值判断方面来考量,本案的判决都是合法合理的。一方面,有利于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合法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格遵守工作规则、认真工作,保护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从更长远的角度来看,也有利于调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积极性,加快用人单位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促进劳动力市场的良性循环,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引导到依照法律和社会经济规律进行调整的市场经济中来,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和整体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王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