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关系的存续与聘用合同的签署
——北京市东城区地坛青少年活动中心诉姚瑶人事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5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事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地坛青少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地坛活动中心)
被告:姚瑶
【基本案情】
姚瑶于1995年6月入职地坛活动中心,任教师。2013年5月23日姚瑶曾向地坛活动中心签署应聘意向书:“自愿应聘一切工作”。后,双方因聘用合同中的岗位工作内容发生争议。地坛活动中心遂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2日先后向姚瑶发出聘任通知书,要求姚瑶办理交接工作和签订聘用合同书等手续。姚瑶则因聘任岗位的问题,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东城区教委提出信访,反映其与地坛活动中心的纠纷。2013年12月19日,姚瑶在地坛活动中心向其发放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乙方签字处写下注:此聘用合同书内容与事先领导谈话决定内容不符,且对我就此申请解释的信访未回复。同日,姚瑶在地坛活动中心向其发放的《教师岗位聘用协议书》的乙方签字处写下注:此教师岗位聘用协议书内容与事先领导谈话决定内容不符,且对我就此申请解释的信访未回复。2013年12月25日,地坛活动中心向姚瑶发出《关于督促姚瑶同志签订聘用合同书的函》告知姚瑶如在2013年12月19日之前仍未签订合同,视为拒聘,单位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此后姚瑶于2014年1月9日再次提出信访。2014年3月16日地坛活动中心向姚瑶作出《关于解除与姚瑶同志人事关系的通知》。此间,姚瑶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均未果。随后,姚瑶就双方纠纷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撤销《关于解除与姚瑶同志人事关系的通知》;2.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84884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撤销地坛活动中心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姚瑶同志人事关系的通知》,恢复双方聘用关系;2.地坛活动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瑶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7516元;3.驳回姚瑶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地坛活动中心不服,向东城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案件焦点】
1.事业单位法人未能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能否导致人事关系的解除;2.本案中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姚瑶自1995年6月入职地坛活动中心,双方即建立人事关系。自本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及地坛活动中心实行聘用合同制以来,双方于每年七月签订聘用合同书。2013年5月23日,姚瑶因聘用合同内容与地坛活动中心发生分歧,并于2013年12月19日在签署聘用合同及签署岗位聘用协议书过程中在其名字下写下备注内容“此聘用合同书内容与事先领导谈话决定内容不符,且对我就此申请解释的信访未回复”。从聘用合同及教师岗位聘用协议书的形式来看,属于格式合同,在格式条款以外增加内容的,需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现姚瑶在未经地坛活动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在聘用合同及教师岗位聘用协议书下擅自增加备注,显系不妥。人事聘用合同不同于其他普通民事合同的是该种合同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是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在双方就聘用合同内容产生分歧后,双方均有义务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作出努力。依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之规定,签署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及职工的权利,同时也是双方应履行的义务,现姚瑶怠于履行作为职工与用人单位签署聘用合同的义务,其在未能订立聘用合同的后果上,存在主观过错。然而,地坛活动中心仅因聘用合同内容达不成一致导致未能签署聘用合同的情况下,便将姚瑶的人事关系解除的行为,明显不妥,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地坛活动中心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姚瑶同志人事关系的通知》应予以撤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告北京市东城区地坛青少年活动中心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姚瑶同志人事关系的通知》;
二、原告北京市东城区地坛青少年活动中心支付被告姚瑶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7516元。
【法官后语】
1.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人事争议案件。从形式上来看地坛活动中心以《关于解除与姚瑶同志人事关系的通知》解除人事关系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受案范围。然而,究其实质,在本案中“解除人事关系”应是“解除人事聘用合同关系”的简写。因此,本案实质上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1]故法院是可以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的。
2.本案中地坛活动中心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就地坛活动中心作出《关于解除与姚瑶同志人事关系的通知》的行为归类究竟属于因“辞退”而发生的争议,还是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在法院内部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类型的划分有各自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地坛活动中心之所以作出解除人事关系的通知,是基于双方就《教师岗位聘用协议书》及《聘用合同》中的岗位和岗位职责产生了分歧,进而《聘用合同》没有签署成功。基于双方上一份《聘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而新的《聘用合同》没有签署的事实,地坛活动中心实际上还是对姚瑶作出了辞退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事聘用合同不同于其他普通民事合同的是该种合同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是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目的是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事业单位与其所聘用的人事编制人员之间就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方面的协议,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因此,本案系因聘用岗位的具体争议,导致未能签署新的聘用合同,根本上还是属于广义“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地坛活动中心虽然在对姚瑶的人事关系处理上规避了“辞退决定”等类似的字眼,但实际上是对姚瑶作了“辞退”处理。在法院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虽然没有具体明确采信了哪种意见,但从论述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法院是采用了上述第一种观点。值得一提的是,不论哪种意见,本案均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