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的性质认定及支付时间
——张立新诉北京建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立新
被告(上诉人):北京建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机械公司)
【基本案情】
张立新于2003年4月21日入职建研机械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03年7月1日,双方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张立新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第十一章有关“知识产权与保密制度”的规定,建研机械公司根据该规定按月向张立新支付保密费,用于张立新离职后3年内,保守被告的商业秘密和不与其竞业的补偿费。建研机械公司为张立新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
2011年6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建研机械公司于次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张立新14196元。张立新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补发的2010年的年终奖,并提供了发放2009年年终奖的工资条。建研机械公司则主张因张立新在2010年考核不合格,所以未向张立新发放年终奖,并降低了其基本工资和月奖金额,该款项系其支付张立新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审批单、记账凭证。张立新主张上述证据系建研机械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经询,张立新主张建研机械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95元,该金额包括了月奖金,建研机械公司认可4095元中包含月奖金,但主张除上述金额外,其每年还有饭补、旅游费、过节费及年终奖等。
庭审中,建研机械公司提交了2003年版的《员工手册》及有建研机械公司本人签字的《技术部传阅单》,该手册规定员工在职期间以及离职之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建研机械公司存在竞业的行为,建研机械公司每月向技术人员支付250元的保密费,用于员工离职后3年内,保守商业秘密和不竞业的补偿,员工缺勤、旷工期间,按公司《考勤与休假制度》扣发保密费。建研机械公司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技术部传阅单》上签字。建研机械公司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当时传阅的文件与建研机械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不符。张立新提供了2004年8月的工资条,上显示保密费用为每月200元。张立新主张保密费用与竞业限制无关,公司所有员工均有保密费,并提供建研机械公司的门卫李鸿涛的工资条,上显示李鸿涛的工资每月亦包含保密费。建研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张立新还提供高级工程师证书及建研机械公司的科研项目申报书,上显示张立新在该项目中担任总体设计工作。建研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1.建研机械公司在张立新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2.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如何认定。(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因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而对劳动者作出的补偿,该补偿以劳动者在离职后不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为支付前提,通常自劳动者离职之日起按月支付。然而,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则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提前至张立新在职期间,并随工资一同发放,并不考虑张立新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且根据建研机械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如果张立新缺勤、旷工,那么建研机械公司将依照《考勤与休假制度》扣发保密费。上述情形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基本特征,建研机械公司向张立新支付的保密费应属于工资范畴,而非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本院对建研机械公司关于已支付张立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张立新主张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建研机械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或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张立新的主张予以采纳,建研机械公司依法应支付张立新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缺少对补偿金标准的明确约定,故本院按照法定标准,依法确认建研机械公司应支付张立新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9484元(4095×30%×24个月)。张立新主张2013年6月14日之后的补偿金,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新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31.5元;
二、被告北京建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新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9484元;
三、驳回原告张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研机械公司、张立新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立新本身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并在建研公司的科研项目中担任方案设计工作,且建研公司与张立新签署了《保密协议》,明确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故张立新系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张立新与建研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提前至张立新在职期间,随工资一同发放,并未考虑张立新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且根据《员工手册》,如张立新缺勤、旷工,建研公司将依照《考勤与休假制度》扣发保密费。故以上情形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基本特征。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该规定属禁止性规定,张立新与建研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超出法定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张立新主张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建研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或提供反证,建研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张立新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争议焦点涉及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的认定,这直接关系到是否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提前发放补偿金。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界定该补偿金的性质及“提前支付”“随工资支付”的法律后果。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混同于劳动报酬,一并发放的情形。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随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一同发放,并以劳动者的出勤情况作为计算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建研机械公司因其未考虑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并对补偿金的支付附加了除竞业禁止之外的其他条件,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和设立目的。
1.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时间与补偿金的发放
对于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是起始于离职之时,抑或是向前追溯到在职期间,理论界尚存争议。但本案生效判决认为,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同类工作,实质上是在一定时间内阻碍劳动者从事其最熟练的工作,可能导致劳动者在离职后因不能发挥优势丧失工作机会和较高的薪酬待遇,为了弥补劳动者的损失,用人单位需给付相对公平合理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从这个角度出发,竞业限制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作为一种制度安排,经济补偿金只能发生在离职之时及之后,不能提前。如果允许经济补偿金提前发放,经济补偿金将成为工资的一部分,等于否定了经济补偿的存在。
2.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的判断
实践中,用人单位对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订立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往往占有主动地位,其通过企业内部制度设计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如果用人单位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混同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或者对于补偿金的发放附加与竞业限制义务无关的条件,将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因此,应当严格将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劳动报酬相区分。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支付的补偿,不得附加其他无关条件,并应按照约定足额、按期支付,不得随意扣减;而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在职期间提供劳动所支付的对价,支付基础是劳动者按约定履行工作义务,完成工作内容,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其与竞业限制并不存在交叉和混同。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汪洋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