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

52 如何认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

——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吉佐月批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40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福公司)

被告(上诉人):吉佐月批

【基本案情】

吉佐月批于2008年6月16日到嘉纳福公司工作,任生产管理系长兼日语翻译。双方签订了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31日,吉佐月批正式离职。

吉佐月批称嘉纳福公司于2009年7月1日与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提交了《协议书》,内容显示:“甲方: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吉佐月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二、乙方担任制造部门生产管理系长兼翻译等职务,由于乙方生产管理需要得到甲方的很多需要保密的图纸、设计研发、作业指导书、技术信息等重要资料。因此,乙方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禁止到甲方同行业或相关行业就职。三、乙方不得在合同终止后利用本保密信息,自营业务或提供给甲方以外的就职单位。四、根据竞业限制有关法律,竞业限制期限为乙方离职之日起算两年。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每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离职前12个月的税前应发平均工资的80%,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期限为两年(24个月)……”嘉纳福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存在先盖章后打印文字的情形,并申请对印章印文与机制文字形成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经鉴定,《协议书》中甲方名称和日期字迹(打印)与“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的顺序是先打印后盖章。嘉纳福公司主张即使吉佐月批所提交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吉佐月批离职后又到与嘉纳福公司同类或相关行业工作,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提交如下证据:1.《聘用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20日吉佐月批在尚未与嘉纳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即到易品名堂公司应聘;2.《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易品名堂公司与吉佐月批存在劳动关系;3.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易品名堂公司、金硕方舟公司与嘉纳福公司属于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4.《劳动合同书》,证明2013年4月30日吉佐月批与金硕方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5.《模具维修承揽合同书》,证明吉佐月批离职后到与嘉纳福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同行业公司工作存在主观恶意。

吉佐月批否认嘉纳福公司上述主张,称其已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并提交如下证据:1.易品名堂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吉佐月批未到易品名堂公司工作,嘉纳福公司与易品名堂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嘉纳福公司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书落款单位的公章与吉佐月批之前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显示的该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并申请对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之后又申请放弃鉴定。2.对嘉纳福公司官方网站产品及公司介绍网页的公证书,证明嘉纳福公司为软管、管道建材专业制作商。嘉纳福公司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体现该公司主要业务范围。庭审中,嘉纳福公司认可吉佐月批因担任该公司的生产管理系长兼日语翻译,知悉公司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进行了调查。吉佐月批于2012年初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考试方式为全国统考,专项计划为少数民族骨干计划,报考类别为定向就业,并于2012年6月被中国政法大学录取,学习形式为普通全日制,将于2016年7月毕业。

2014年5月8日,吉佐月批向密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25939.2元。2014年8月5日,密云仲裁委裁决嘉纳福公司向吉佐月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24147.04元。嘉纳福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劳动者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主要是对劳动者因竞业限制造成收入降低的补偿,其功能在于弥补劳动者因自由择业权受限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吉佐月批在2012年8月31日正式离职前,已于2012年6月被中国政法大学录取为普通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并将于2016年7月毕业。吉佐月批的报考类别为定向就业。按照定向就业的相关规定,在攻读硕士研究生学位期间,吉佐月批不能与任何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吉佐月批自嘉纳福公司离职后不能就业的损失是由其自愿选择攻读硕士研究生学位造成,而并非由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所致。综上,对嘉纳福公司关于无须向吉佐月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吉佐月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24147.04元。

被告吉佐月批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易品名堂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聘用通知书》、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通知书》,以及2013年4月30日金硕方舟公司与吉佐月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吉佐月批从嘉纳福公司离职后,在双方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曾入职易品名堂公司及金硕方舟公司。根据嘉纳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易品名堂公司与金硕方舟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嘉纳福公司与易品名堂公司与金硕方舟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同类经营。同时,根据嘉纳福公司与金硕方舟公司签订的《模具维修承揽合同书》及付款申请显示,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综上,吉佐月批在与嘉纳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双方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任职于与嘉纳福公司同类经营性质的企业,构成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违反,嘉纳福公司无须向吉佐月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吉佐月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竞业限制主要是指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业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活动。

(1)竞业限制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对象从本质上说是那些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

(2)竞业限制的范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法律并未对竞业限制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由约定。

(3)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该规定要求双方自行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4)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主要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必须达到最低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竞业限制是一种基于约定的离职后竞业限制,因此判断劳动者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结合个案中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认定,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遵守竞业限制的范围进行判断。本案中,吉佐月批与嘉纳福公司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是吉佐月批不得到与嘉纳福公司相同或相关行业就职,或者自己经营同类业务。何谓“相同或相关行业”,案件审理中对此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相同或相关行业”应以劳动者前后就职的两个企业的营业执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作为判断依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企业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只是核准经营范围并非企业实际营业范围,“相同或相关行业”应以企业的实际的主要经营范围作为判断依据。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目前实践中应当根据哪些内容来认定企业的经营范围是一个难题,且根据市场经济的供求规律,企业的经营范围是不断变化的,导致法官难以作出判断。为此,本案中,二审法院也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根据嘉纳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易品名堂公司与金硕方舟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认定嘉纳福公司与易品名堂与金硕方舟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同类经营,并据此认定吉佐月批在与嘉纳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双方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任职于与嘉纳福公司同类经营性质的企业,构成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违法,嘉纳福公司无须向吉佐月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徐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