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享受社保待遇的劳动者主张退休金损失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56 已享受社保待遇的劳动者主张退休金损失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郭林诉北京正通翔实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林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正通翔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商贸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郭林诉称:我自1997年8月6日正通商贸公司成立之日入职,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但公司重大决策及相关操作由幕后相关股东运作操盘。2002年正通商贸公司隐形股东金陵从国有企业正式退休后,公司即更换法定代表人为金陵。我在2014年10月年满60岁,开始办理退休手续。由于我自1995年始被金陵以借调合作等名义多次变动存档关系,全部没有调令,给我造成办理不了退休的局面。后经多方奔忙补救终于办理下来退休手续,但发现43年工龄的退休金过低,经查询是由于正通商贸公司自1997年一直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5年1月15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我与正通商贸公司于1997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拿着判决书到门头沟劳动保险部门申请补缴保险,但被告知无法补缴。故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正通商贸公司赔偿我自1997年8月至2002年12月因欠缴我的社会保险造成的退休金损失36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林曾系正通商贸公司股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正通商贸公司未为郭林缴纳过社会保险。郭林于1997年8月6日正通商贸公司成立之日起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正通商贸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为金陵。郭林于2014年10月退休,于2014年1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

2015年1月15日,郭林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与正通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0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郭林的仲裁请求。郭林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郭林与正通商贸公司于1997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现郭林无法补缴1997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5年9月,郭林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正通商贸公司赔偿因欠缴其社会保险造成的退休金损失。同月22日,门头沟仲裁委出具京门劳人仲通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林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郭林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郭林已于2014年10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并不存在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郭林主张正通商贸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造成的退休金损失,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郭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林的起诉。

郭林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郭林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存在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郭林主张正通商贸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造成的退休金损失,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郭林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林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林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的适用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三、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符合人民法院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可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权力。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同时,如果劳动关系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是社保费用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列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郭林已经实际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对于欠缴的社保其在职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有相应的征缴权限。

需要指出的是,有观点认为根据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应该将此类纠纷列入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该说这是未来的趋势,但在现阶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暂不宜将其列入法院的受案范围。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马钢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