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单能否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

20 商业保单能否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

——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诉韩志勇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

被告(被上诉人):韩志勇

【基本案情】

原告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韩志勇于2012年3月11日进入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处从事刨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没有为韩志勇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3月11日,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韩志勇和韩岳鹏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9日,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韩志勇和韩岳鹏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9日,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韩志勇和梁志荣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11月15日,韩志勇在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厂内工作时受伤。2015年4月10日韩志勇向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诉,请求确认其与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自2012年3月20日至劳动仲裁开庭之日(2015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5)第3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韩志勇双方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不服,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把本厂的刨料部发包给韩岳鹏,韩岳鹏雇用被告,韩岳鹏支付工资给被告,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韩岳鹏也无证据证明系其雇用被告,故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是韩岳鹏雇用被告,原告提供梁志荣的《辞职书》以及韩岳鹏的收款收据均不能证明韩岳鹏雇用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张韩岳鹏雇用被告,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被告申请调取的《参保证明》证实,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原告连续三年为被告购买商业保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可以认定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韩志勇与原告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会区会城清源古典家具厂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本地区的古典家具行业长期存在用工不规范的现象,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仅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而这类企业的工资通常以现金发放,工资台账、考勤记录等证据通常掌握在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往往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面临举证难的困境。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把本厂的刨料部发包给案外人韩岳鹏,韩岳鹏雇用被告,韩岳鹏支付工资给被告,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形成于被告受伤之后,协议书陈述的内容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名确认,韩岳鹏也无证据证明系其雇用被告,故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是韩岳鹏雇用被告,原告提供梁志荣的《辞职书》以及韩岳鹏的收款收据均不能证明韩岳鹏雇用被告。原告认为系韩岳鹏借用原告名义为韩志勇参加商业保险的主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虽然被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申请法院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参保证明》证实,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原告已连续三年为被告购买商业保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系韩岳鹏委托原告代为购买被告的商业保险,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商业保险费实际由韩岳鹏负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其举证责任,且与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从本案可以看出,由于劳动关系以各种形式体现,要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除了工资台账、考勤记录、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外,法院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商业保险合同等间接证据,只要符合一定的要件且形成证据链条,就可据以推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冯兆京


[1] 王林清:《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5页。

[2] 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版。

[3] 《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