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的裁审衔接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165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州
被告(上诉人):北京路和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和兴信息公司)
【基本案情】
郑州2009年5月3日入职路和兴信息公司,岗位为销售经理,2011年11月1日,郑州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路和兴信息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批准其离职。郑州离职时与路和兴信息公司结算。在郑州提成结算清单中载明销售任务为80、30、3000000。完成情况为129、37、4243800。奖金总额为94293.54元,已支取总计为42978.02元,未支取总计为51315.52元。路和兴信息公司法人代表在郑州提成结算清单上签字。
2013年,郑州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路和兴信息公司支付提成款,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郑州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https://www.daowen.com)
仲裁裁决生效后,郑州持前述结算清单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要求路和兴信息公司向其支付提成款。
【案件焦点】
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劳动报酬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路和兴信息公司确未发放郑州提成51315.52元。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郑州所作业务中路和兴信息公司未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此笔提成应否给付郑州。首先,路和兴信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路和兴信息公司销售人员业务提成发放原则系与郑州协商结果或作为公司规章制度已向郑州公示。故此提成发放原则无法适用于郑州。其次,路和兴信息公司主张,应由郑州追回余款后再发放其提成。郑州已离职,再要求其追回欠款与常理不符,故对此主张,本院无法认可。再次,2011年11月16日,郑州离职,当时确系有1479185元欠款未追回,但路和兴信息公司未提供到现在为止,其还有欠款未追回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路和兴信息公司应给付所欠郑州提成款51315.5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路和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郑州提成款51315.52元。
路和兴信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北京路和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郑州提成款26000元。
【法官后语】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本案中凸显出的法律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特殊性——却不容忽视,值得深思。
劳动争议出现“一事不再理”的裁审衔接问题,主要体现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一定意义上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竞合”引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却是可以不经仲裁前置由法院直接受理,由此在实务中会引发裁审衔接问题。
《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从解释订立的本意上来讲,并非否定该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是将这一类争议从“仲裁前置”的程序中剥离出来,以更便捷经济的方式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是赋予了劳动者诉讼便利和更多的选择权。持欠条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选择按照普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那么,如本案当事人选择劳动仲裁程序、又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是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可否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处理呢?
其一,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司法解释可以说是首次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理论研究层面落实到法律条文中直接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从法律规定层面解决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可依的困境。其二,从制度渊源内涵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无论大陆法系还普通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都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讼争。其三,从功能价值角度来讲,“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避免同一事项反复诉讼、促进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的功能,在制度价值上反映出追求程序安定、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判决既判力的价值理念。综上,虽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法院受理范围内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立法本意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价值追求来看,对生效仲裁裁决已经处理过的事项同样应当适用。
本案中,郑州在仲裁和诉讼中提出的请求不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均符合 “重复起诉”的标准。郑州选择了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也就意味着选择了仲裁前置的程序方式,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郑州放弃了提起诉讼的权利,仲裁裁决生效。笔者认为,郑州其后再依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郑州的起诉,本案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处理有欠妥当。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
还需说明的是,劳动者先申请仲裁,但在仲裁过程中撤回申请,或者被仲裁机构通知不予受理或按撤回申请处理,则劳动者此后按照《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直接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因为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仲裁申请实际未经仲裁实体处理,等同于其未申请仲裁的状态,因此可以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