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伤残津贴能否一次性支付的漏洞补充

65 工伤待遇伤残津贴能否一次性支付的漏洞补充

——刘小兰诉广州钜东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小兰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钜东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东公司)

【基本案情】

刘小兰系钜东公司职工,钜东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1日,刘小兰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同年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

2013年7月5日,钜东公司经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提前终止经营,决定解散。2014年8月4日,钜东公司以“提前终止经营,解散公司”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8月9日,钜东公司向刘小兰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16日,钜东公司向刘小兰支付了由社保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4年11月21日,钜东公司向刘小兰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7120元。

刘小兰认为,其因职业病被鉴定为五级伤残,钜东公司因解散而无法继续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也无法按月发放工伤津贴。故请求判决:钜东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至退休之日止的伤残津贴469577元。

【案件焦点】

因用人单位解散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钜东公司因依法提前解散而与刘小兰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虽然刘小兰为工伤五级伤残,但钜东公司已进入公司解散程序,客观上已不可能为刘小兰安排适当的工作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钜东公司按照法定标准向刘小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刘小兰请求钜东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小兰的诉讼请求。

刘小兰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起诉理由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劳动者,在因用人单位解散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否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立法缺乏明文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致残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等级的,因基本已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再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立法关于工伤伤残津贴的规定,旨在保障此类达到特定伤残等级的工伤劳动者能够按月获得收入以保障基本的生活。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终结的情况下,如本案因用人单位解散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用人单位已丧失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此时要求用人单位提前支付劳动者至退休之日止的伤残津贴,符合工伤保险立法的精神。故对刘小兰关于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然而,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解散而终止,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已依法支付劳动关系终止时的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正常状态下,如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领取伤残津贴,上述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则无须支付。故本案一次性计付刘小兰的伤残津贴数额,应扣除刘小兰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待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钜东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兰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247010元。

【法官后语】

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关于是否保留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明文赋予了劳动者可选择行使如下权利:一是劳动者选择保留劳动关系,由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二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立法并未明确,在用人单位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定事由(破产、提前解散等)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否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这里存在法律漏洞,对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因出现法定事由而终止,双方客观上已无法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可,不应提前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

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劳动者本有选择的权利,公司提前解散并非劳动者的原因,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无法按月获得伤残津贴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其次,从立法精神来看,立法关于工伤津贴的规定,旨在保障此类达到特定伤残等级的工伤劳动者能够按月获得收入以保障基本的生活。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终结的情况下,因用人单位已丧失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此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提前支付劳动者至退休之日止的伤残津贴,符合工伤保险立法的精神,应予支持。再次,为防止用人单位(特别是小型用人单位)利用提前解散来恶意逃避支付伤残津贴的责任,应赋予劳动者选择请求一次性支付的权利。最后,支付伤残津贴的前提是保留劳动关系,正常情况下,劳动者领取伤残津贴是无法获得因劳动关系终止而产生的相关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的,因此,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了伤残津贴即无须再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金。

二审认为,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根据工伤保险立法的精神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故选择了第二种观点。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巍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于2009年8月27日修正。

[2] 对应2014年11月1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