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自主延长约定的试用期
——北京金京铭科技有限公司诉秦蓓蓓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9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金京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铭公司)
被告:秦蓓蓓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日秦蓓蓓入职金京铭公司,担任业务代表,双方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秦蓓蓓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500元。在职期间,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其项目提成,且在试用期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其于2014年10月10日离职。金京铭公司主张秦蓓蓓自入职后,因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故其公司按照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的规定,将秦蓓蓓的试用期延长至6个月。2014年9月29日,秦蓓蓓擅自离职,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
【案件焦点】
双方约定试用期后,用人单位能否自主延长试用期。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离职时间、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凭证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就其所主张的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及工资情况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金京铭公司认可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故对秦蓓蓓关于其2014年5月21日入职,月工资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金京铭公司虽主张秦蓓蓓于2014年9月29日离职,之后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但其仅提交了指纹考勤记录予以证明。首先,秦蓓蓓主张该份考勤记录并不完整;其次,金京铭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其公司实行双重考勤管理制度;再次,金京铭公司未向秦蓓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亦未与秦蓓蓓办理离职手续。综上,因金京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秦蓓蓓关于2014年10月10日离职,金京铭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金京铭公司应支付秦蓓蓓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1724.98元。
金京铭公司虽主张因秦蓓蓓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公司才将其试用期延长,但秦蓓蓓并未参加金京铭公司关于延长试用期的会议,会议纪要亦未发放给秦蓓蓓本人,且金京铭公司未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秦蓓蓓试用期被延长之决定,秦蓓蓓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金京铭公司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金京铭科技有限公司与秦蓓蓓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金京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秦蓓蓓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89.63元;
三、北京金京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秦蓓蓓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1724.98元;
四、驳回北京金京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延长试用期是否合法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约定试用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因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相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试用期能否延长,主要考察试用期延长的方式及首次约定的试用期是否合法。如果首次约定的试用期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则无法延长试用期。如果首次约定的试用期未达到最高期限,那么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此时需注意要采取合法的方式。首先,双方需在试用期限届满前延长;其次,延长后的试用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再次,延长试用期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金京铭公司主张因秦蓓蓓试用期考核不合格,那么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秦蓓蓓在试用期不合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将秦蓓蓓的试用期延长,但秦蓓蓓并未参加金京铭公司关于延长试用期的会议,会议纪要亦未发放给秦蓓蓓本人,且金京铭公司未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秦蓓蓓试用期被延长之决定,因此最终法院认定其延长试用期的做法不当,认可了双方仅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合同。
此外,本案中还存在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相比较于劳动者需要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因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故在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金京铭公司仅提交了指纹考勤记录证明秦蓓蓓的离职时间,但是该份考勤记录并不完整,且金京铭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其公司实行双重考勤管理制度,金京铭公司亦未向秦蓓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没有与秦蓓蓓办理离职手续,故人民法院最终未采信金京铭公司主张的离职时间。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