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
——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龚关春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终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龚关春
【基本案情】
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被原告招用为工人。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196.83元,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为其承建的涵江旧城区苍然后度片区改造安置房1#至3#楼工程缴纳工伤团体险。2014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涵江苍然后度片区安置房工程工地2号楼4层拆模板时,从架上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莆田仁德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被告住院15天,被告住院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派人护理。2014年7月31日被告受伤性质被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被告伤残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龚关春于2015年3月31日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95.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95.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7000元/月=6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7000元/月=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天×88.74元/天=1331.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155822.3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参保经济补偿金1.5个月×7000元/月=10500元;四、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个月×7000元/月=63000元;五、自2014年2月起为申请人补办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请求适用一裁终局);六、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涵劳仲案(2015)30号的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二、申请人按规定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办理。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个月×3664元/月)18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月×6个月)41760元、护理费(88.74元/天×15天)1331.1元、双倍工资(6960元×2个月)13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个月×6960元)1044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5771.1元,该款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龚关春在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核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被告龚关春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莆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64元,经计算,被告龚关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按规定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要按5个月支付,所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20元(5个月×3664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180.98元(4196.83元/月×6个月),被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符合医疗常规,也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96.18元/天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442.7元(96.18元/天×1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95.25元(4196.83元/月×1.5个月)。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工伤期间原告未能提供正常的劳动,不能计算双倍工资,被告工伤发生后,其享受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93.66元(4196.83元×2个月)。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如被告需要二次手术,应向原告申请,并报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该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报销。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2月起为被告补办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龚关春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30日起解除。
二、被告(原告)龚关春按规定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原告)龚关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办理。
三、原告(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龚关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80.98元、护理费1442.7元、双倍工资差额8393.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95.25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9632.59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龚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涵城公司与龚关春均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待遇是受伤职工所应享受的法定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龚关春的伤情经认定属于工伤,并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故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涵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为龚关春缴纳工伤保险,虽上诉人龚关春主张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申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应当由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全部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龚关春的月工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同行业的工人工资作为参考,故一审酌情以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涵城公司和龚关春对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关春请求未参保经济补偿金并主张该项目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因系龚关春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提出解除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对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为2014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2014的莆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4250元×5个月=21250元,一审法院以3664元为基数计算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而龚关春于2014年5月16日受伤,2014年12月31日最终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审法院根据龚关春的主张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涵城公司认为龚关春的停工留薪期仅为15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关春主张的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并非生活护理费,故涵城公司认为无须支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龚关春主张按照2个月计算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涵城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龚关春请求支付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等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关春请求补办补缴社保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审查。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涵城公司应为龚关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上,上诉人涵城公司和上诉人龚关春的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诉人龚关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1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5180.98元、护理人民币1442.7元、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393.66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6267.34元;
三、上诉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上诉人龚关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解。
1.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从主体上来区分,可以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单方要求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即时解除和预告解除两种。即时解除,是指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无须预告即可以通知用人单位的同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预告解除,是指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法定解除予以具体规定,特别是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对于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仅缴纳工伤保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此种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此种情形属于预告解除还是即时解除?这就涉及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事先预告用人单位。[3]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体系解释的来看。《劳动合同法》在第三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因此,可以推出,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介于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或提前三日(试用期内)通知用人单位与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之间,因此,劳动者应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其次,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一概享有合同解除权,一般要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够解除。我国《合同法》便是将违约区分为一般违约、严重违约和根本性违约,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只有根本性违约和严重违约符合一定程序,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4]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涵盖范围广,既可能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也可能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拖欠工资两三个月,其并非均严重违约甚至根本性违约。而合同的解除,是合同违约方面最严重的法律责任,若忽略了违约程度与单方解除权之间的关系,只要用人单位违法,不论严重与否,一概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有违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其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主要是考虑到若用人单位违约或者违法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出于着重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倾斜。由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特别是即时解除合同,往往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立法者均衡各方利益,对此类情形作了限制。另外,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发展,劳动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很多用人单位会因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对劳动者存在一定的轻微违法。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若只要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就可即时解除权,不符合立法目的,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实践。
第二种观点认为,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无明文禁止皆许可。对于需要劳动者提前通知的,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那么,既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未要求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说明劳动者不需要提前通知便可即时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适用法律时,不能脱离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随意扩大范围,如果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苛求劳动者提前通知的义务,不符合法条本身的含义。
其次,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虽然我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司法解释,一般均将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于对方根本性违约和严重违约并符合一定程序。但劳动合同相关法律对此规定的条件要宽泛得多,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只需按要求提前通知,便可解除劳动合同,甚至不需要对方违约。
最后,我国《劳动合同法》倾向于注重保护劳动者。如果苛求劳动者提前通知的义务,那么仅仅因为劳动者未提前通知(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能获得相应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这两种观点均有被采用,但采用第一种观点的居多。本案中,一审法院持第二种观点,而二审法院持第一种观点,并据此改判。
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要求
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告知用人单位,那么劳动者应如何提前告知用人单位?应提前几日告知?若未告知将有何法律后果?对于告知方式及告知时限,我国法律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对于未事先告知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若未事先告知,则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获得经济补偿。但是,对于提前告知的方式及时限,根据法无明文规定皆许可的精神,劳动者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的告知方式,且没有时限要求。因此,就存在一个困惑,如果当日算不算提前?另外,劳动者如果为口头告知的,劳动者应如何举证?实践中,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举证能力较弱,对于口头告知这类事项证明,天然的存在困难。显然,此种告知应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告知方式予以适当区分,但具体要求,希望法律能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黄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