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认定
——叶金凤诉厦门上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并案被告 被上诉人):叶金凤
被告(并案原告 上诉人):厦门上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杰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叶金凤于1996年9月进入万成公司工作,从事眼镜装配岗位。工作地点为集美区北部工业区英瑶路300号。2011年12月,叶金凤从万成公司离职,万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月1日,叶金凤进入上杰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集美区英瑶路300号二期厂房2-6层。从事老花镜装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杰公司从2012年1月开始为叶金凤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3年1月开始为叶金凤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4月10日,上杰公司以叶金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破坏公司财物为由,解除与叶金凤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4日,上杰公司向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报警称公司半成品镜片被故意损毁。
万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日,住所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英瑶路300号,法定代表人为李荣华,经营范围有:1.眼镜及其零配件、包装产品、镜片、眼镜加工设备、检验设备的制造、加工和销售及其他眼镜类产品代理销售业务;2.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等。2009年6月9日,公司投资人为陈剑光、赵牧夫、李荣华、赖富儒、何明川、陈永,2012年9月14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投资人变更为何明川、赖富儒、陈永、赵牧夫(占出资比例53.1%)、李荣华。
上杰公司原名为厦门上杰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路31号3F,法定代表人为赵牧夫。2011年10月25日名称变更为上杰公司。经营范围有:1.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眼镜、镜片、光学眼镜、光学仪器;2.验光及配镜;3.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2011年12月29日,上杰公司新增厦门上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集美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英瑶路300号二期厂房2-6层,负责人为赵牧夫。2012年7月13日公司投资人有陈永、何明川、赵牧夫、李荣华、赖富儒,2012年9月5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陈永、何明川、赵牧夫(占出资比例53.1%)、李荣华。
2014年2月12日,万成公司因与上杰公司合并而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上杰公司承接。
法院依叶金凤申请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调取的万成公司与上杰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1年12月在万成公司参保的员工中,除叶金凤外,另有33人于2012年1月在上杰公司参保。其中,证人苏某平作证证明:2011年11月,其与叶金凤及其他共三四十名在万成公司工作的同事均被要求填写《离职申请单》,后被调整到上杰公司工作。
【案件焦点】
1.被告上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原告叶金凤的劳动合同;2.上杰公司应支付叶金凤的赔偿金的数额为多少;3.万成公司与上杰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4.叶金凤在万成公司与上杰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合并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被告上杰公司以原告叶金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破坏公司财物为由,解除与叶金凤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对叶金凤主张上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叶金凤非因本人原因从万成公司被安排到上杰公司工作,万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现上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在万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上杰公司的工作年限。因此,上杰公司应支付叶金凤的赔偿金为2769.7×18×2=99709.2元。叶金凤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上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金凤赔偿金99709.2元。
二、驳回原告叶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并案原告厦门上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并案原告上杰公司)不服,上诉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杰公司主张叶金凤破坏公司财物,但监控录像显示叶金凤出现在半成品区系上班时间,也无法看出叶金凤有划伤损毁镜片的举动;况且,公安机关对上杰公司的报警并未予以立案。因此,上杰公司依据监控录像主张叶金凤破坏公司财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1.上杰公司与万成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公司股东、主要控股股东、生产地址均一致,属关联公司。2014年2月12日,万成公司与上杰公司合并后注销。2.2011年11月,万成公司与包括叶金凤在内的三四十名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该三四十名员工随后又均在同一时间到上杰公司上班。上述事实结合原审证人苏某平的证言,可以认定叶金凤是在万成公司、上杰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到上杰公司工作,其在万成公司所填写的《离职申请单》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上杰公司主张叶金凤系因个人原因从万杰公司离职到其处上班,不足以采信。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将叶金凤在万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杰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是劳动者享受本单位职工福利、用人单位计发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的重要因素之一。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了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少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往往采取各种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这种做法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为了规制用人单位恶意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发生用人单位变动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对于何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以列举的形式列举了4种情形:(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另外,为防止有其他未能详尽列举而使用了第(五)项其他合理情形的兜底条款。
本案值得讨论的有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认定“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的概念,此前大多还是出现在财务税收、证券上市和破产清算等方面的专门法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关联关系”有个界定,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虽然这些规定均未出现在劳动法的相关立法中,但是可以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提供指引与参考。本案中,法院从万成公司与上杰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关联交叉之处,公司的投资人基本重合,主要控股股东同为一人而认定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与上述立法的精神是一致的。且两家公司合并,万成公司注销更进一步证明了这点。
2.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列举的是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这是一种关于事实的描述,是否只要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有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就视为“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呢?应由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本意就是要将劳动者主动辞职或者跳槽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排除在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之外。[1]显然,由于劳动者本人主动辞职或跳槽而到新用人单位,哪怕是关联企业,也不能直接认定是“非因本人原因”。对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的认定,我们应该直接从用人单位的变动原因着手,我们需要查清的是因谁发起了此次变动?这其实就转化为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我们需要从案件证据来认定,是谁发起了本次工作的变动?[2]这里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中,面对劳动者举证证明万成公司与上杰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家公司轮流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用于反击的只能是虽两家公司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次工作的变动系由劳动者发动,是劳动者主动辞职后再入职其关联公司才导致的。为此,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者本人签署的《离职申请单》,《离职申请单》中离职原因栏记载“因个人家庭原因”。面对用人单位的举证,劳动者只有进一步举证推翻该《离职申请单》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而采用的策略,自身是“被离职”,故此,劳动者申请了证人苏某平作证并申请法院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两家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从调取的证据显示:2011年12月在万成公司参保的员工中,除叶金凤外,另有33人于2012年1月在上杰公司参保。即同一时期,有至少33人与叶金凤一样同时从万成公司到上杰公司工作,如此用人单位关于叶金凤的“个人家庭原因”的证明被推翻。最终法院认定叶金凤《离职申请单》中的“因个人家庭原因”离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叶金凤关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关联公司工作成立,叶金凤在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得以连续计算。不得不提的是如果是劳动者个人被要求签署离职单再与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有风险的行为,劳动者要慎行。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詹雪霞